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俊安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蕭俊宏於100年10月8日凌晨騎乘上開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永昌街、光明街與中正路口時,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少年黃○瑋(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蕭俊安所騎機車乃與之發生擦撞,致蕭俊安與黃○瑋均人車倒地,蕭俊安並受有右側第
5掌骨頸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黃○瑋則受有鼻部及牙齒等部位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測得蕭俊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18張、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蕭俊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
1.47mg/l,危險性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黃○瑋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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