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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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李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黃連惠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連惠與其夫 蘇清號 ,共同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群益補習班),由蘇清號任負責人並以別名 蘇永年 兼任班主任及數學班授課老師,被告黃連惠亦任班主任,處理行政事務,原告李捷則為群益補習班英文班授課老師。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原告前往群益補習班,在上址附近「東大陸橋」邊馬路上,與被告黃連惠討論補習學生學費收入分配等問題未有共識,被告黃連惠及蘇清號兩人認原告於補教業界之名聲係受恩於蘇清號,因此心生不滿,且原告確定轉往他處任教,造成補習班學生流失,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妨害名譽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連惠撰稿製作兩件聲明稿,於聲明一記載:「李捷英文於11月20日晚上,誆稱來班協商問題,卻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擾,造成同學及同仁不安,對於此一行為我們深感不齒」、於聲明二記載:「親愛的家長,你好!群益補習班…李捷老師與臺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李捷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有錄影存證)至本班誆騙協商…為保障班內學生學習品質,避免未來受到暴力、黑道幫派等不良影響,迫於無奈,求助於台北最負盛名、人數最多的英文教學團隊---- 劉毅 ……。群益補習班主任蘇永年暨全體員工敬上」等不實文字,敘述原告與黑道往來密切、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對學生有暴力、黑道不良影響等,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上開各聲明意旨經被告之夫蘇清號認可後,再由被告黃連惠分別於同年月27、28日在群益補習班,對英文班學生發放並囑學生交給家長。
二、嗣原告對蘇清號提起毀謗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黃連惠到庭作證,被告黃連惠於證詞中自承上開文宣係伊所製作且經共犯蘇清號同意後向學生散發,自此原告始知悉被告黃連惠亦為散發前開不實文宣及妨害原告名譽之共同正犯而對被告黃連惠提起告訴。本件被告黃連惠及蘇清號上開行為業已涉犯加重毀謗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03號、100年度偵字第902號、100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判決被告黃連惠及蘇清號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為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所示之啟事。(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發放之上開文宣,業已造成原告於新竹地區之名譽受有損害,且原告係全國性而僅非在新竹地區任教,自有登報道歉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登報道歉手段並非適當云云,要不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3號案件中已表明不欲對被告追訴。又原告仍是群益補習班之英文老師期間,曾於97年11月14、15日兩日分別於群益補習班上課時兩度向學生宣稱其將轉至台中儒林新竹分班上課,並表示群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並暗示學生快把錢拿回來等語,當場中斷上課,造成上課學生極大震撼,而群益補習班隔日即接獲學生家長來電關切,經上網,發現原告在其個人網站上以捷報宣稱「新竹同學看這邊,為提供給同學更好的學習環境,李捷老師從新年度開始在新教室上課,要詢問更多細節的同學,請到討論區的ilovej發問」云云,參以原告個人網站為其既有之舊學生所熟悉,且其任教之動態亦係既有舊學生所關切,對於非其學生而言,是否到其他教室上課,並無意義,故上述宣稱,實際上自是針對群益補習班上課之學生。是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28日書立聲明一及聲明二文件,乃係肇因於原告在群益補習班公然為上述宣稱,並配合於其個人網站上之文宣,唆使學生離開群益補習班,且兩造於97年11月20日在群益補習班附近東大路橋旁協商未果所致,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事出有因,原告亦應承擔相當之責任,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需負與有過失責任。
二、縱認原告得訴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非相當,誠為過高;且知悉兩聲明者係屬特定,皆為群益補習班學生或其家長,如依原告之請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將使非群益補習班之學生或其家長等不特定社會大眾經閱讀而知悉,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及方法,自非適當。
三、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登載之道歉啟事內容,亦不恰當,蓋應特定何種文宣廣告?被告所擬兩件聲明內容與正派教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任何騷擾、妨礙等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連惠與其夫蘇清號,共同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由蘇清號任負責人並以別名蘇永年兼任班主任及數學班授課老師,被告黃連惠亦任班主任,處理行政事務,原告李捷於97年間為群益補習班英文班授課老師。
二、聲明一內容為:「李捷英文於11月20日晚上,誆稱來班協商問題,卻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擾,造成同學及同仁不安,對於此一行為我們深感不齒」;暨聲明二內容:「親愛的家長,你好!群益補習班…李捷老師與臺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李捷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有錄影存證)至本班誆騙協商…為保障班內學生學習品質,避免未來受到暴力、黑道幫派等不良影響,迫於無奈,求助於台北最負盛名、人數最多的英文教學團隊----劉毅……。群益補習班主任蘇永年暨全體員工敬上」等,均係被告所製作。
三、被告黃連惠及其夫蘇清號因上開發表聲明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判決被告黃連惠及共犯蘇清號有罪確定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名譽損失,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之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名譽損失,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之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清號共同經營群益補習班,由訴外人蘇清號任負責人,被告為班主任,被告與訴外人蘇清號於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實文宣廣告影本二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03號起訴書、100年偵字第902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偵字第3028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0年易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觀之被告與訴外人蘇清號所為該等文宣內容,其中標題「群益‧痛心疾首的鄭重聲明」之內容記載:「李捷英文於11月20日晚上,誆稱來班協商問題,卻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擾,造成同學及同仁不安,對於此一行為我們深感不齒」等文字,另份「群益的鄭重聲明」則記載:「親愛的家長,你好!群益補習班..李捷老師與臺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李捷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有錄影存證)至本班誆騙協商..為保障班內學生學習品質,避免未來受到暴力、黑道幫派等不良影響,迫於無奈,求助於台北最負盛名、人數最多的英文教學團隊--劉毅...群益補習班主任蘇永年暨全體員工敬上」等語,其內容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該兩篇聲明均經訴外人蘇清號認可後由被告發放予補習班學生及家長,亦為被告所不爭。再者,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供光碟內容,於畫面中,97年11月20日晚上在群益補習班外面,僅出現原告李捷、手持V8男子、被告黃連惠等人,並無所謂多名彪形大漢在場;證人 卓淑滿 於本院99年訴字第336號事件調解程序中亦證稱:「並無親眼看到原告夥同彪形大漢至被告門口盤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因與原告協商在場,並有錄影存證,自亦明知現場無如上開聲明稿所述之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在場,而此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查明屬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被告與訴外人蘇清號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於上開二聲明稿上為不實之陳述,且僅因原告將轉往台中儒林補習班新竹分班任教,而報紙曾經報導台中儒林補習班前班主任 張進峰 曾於95年間砸毀並恐嚇其他補習班(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審訴字卷第40頁),即未經任何查證便指稱原告與黑道有密切往來,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與訴外人蘇清號所為上開聲明內容直指原告與黑道往來密切,對學生有暴力、黑道不良影響,自係就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聲明內容之不特定人認原告與黑道掛勾、夥同黑道鬧事,顯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參酌上開見解說明,自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侵害;參以被告與訴外人蘇清號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據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案件認定其等散布文字毀謗原告名譽而判處毀謗罪確定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蘇清號書寫上開不實文宣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將之散布,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免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英國倫敦大學英語教學暨應用語言學雙碩士畢業,目前為補習班英文老師,於全省各地任教,名下登記財產總額有2,808,395元;而被告為補習班主任,在其夫即訴外人蘇清號開設之私立補習班任職,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約為241,6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告係在補習班內發送聲明稿給在班學生及家長之行為情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書立上開不實文宣乃肇因於原告在群益補習班上課時兩度向學生宣稱其將轉至台中儒林新竹分班上課,並暗示學生退回學費,造成上課學生極大震撼,且其以個人網站上文宣唆使學生離開補習班所致,被告之行為事出有因,原告亦應承擔相當責任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有被告所稱暗示學生退費、唆使學生離開群益補習班等之行為,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份亦經本院另案99年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核屬實;縱認原告有該等行為,其與被告散布不實文宣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非共同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原因,亦無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損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1、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2、經查,原告擔任英文補教老師多年迄今,在全省補教業具有一定知名度,業據其提出多則媒體報導為證(見訴字卷第29-48頁),被告以聲明稿指稱原告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擾造成學生不安,且與台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等情,已造成對原告名譽上之傷害,可能造成學生及家長對於原告教學之疑慮與評價減損;且被告係將載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書面,散布予眾多補習班在班學生及家長,原告既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則原告主張以刊登道歉啟事在新聞紙之公示方法,始能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堪憑採。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內容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之方式妨害李捷老師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實際上李捷老師向來正派教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對於因此造成李捷老師名譽受有傷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李捷老師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等語,係屬對原告之人格加以澄清,並修正對原告不實之指述,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且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及有損人性尊嚴之情事,除修正部分用語如附件道歉聲明外,其內容應可允許。再斟酌原告為補習班老師,學生人數眾多,惟現今資訊傳遞快速,且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其字數不多,將上開道歉聲明於同一日以八分之一版面(12號以上字體)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刊登一天,即可廣為人知而使學生及家長知悉上開澄清事項,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於頭版半個版面連續刊載三天之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自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被告於補習班散發聲明稿之行為已損害到原告名譽,審酌雙方資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12號以上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件:
「道歉啟事: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主任 黃連惠茲 就於民國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之方式妨害李捷老師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對於因此造成李捷老師名譽受有傷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主任黃連惠特此致歉,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李捷老師有任何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立聲明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主任黃連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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