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林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杜林安自民國99年12月26日17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至同日21時30分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杜林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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