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張錫鐘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張錫銘
祭祀公業 張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法定代理人 張芳貴 兼前一人訴訟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坤 兼張樹烈訴弄13號.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5地號、地目田、面
積2,260.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6地號、地目田、面積
587.0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14.1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58.4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張錫銘、原告張錫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45.9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
128.57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錫銘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5地號、地目田、面積2,260.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6地號、地目田、面積
587.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請求採用彰化縣林員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等語。
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表示同意法院按分割圖為分割。
四、被告張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同意書表明分割後願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割,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除西側接壤彰化縣○○鎮○○
路○○○巷道往外交通外,土地現狀為農用,上種植有芭樂果樹及蔬菜等農作物,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員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6月1日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至現地指界,應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表示同意外,另未到庭之被告張錫銘亦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方案採東西向分割線,該分割方案考慮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地段第157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錫銘所有,而15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將原告及被告張錫銘分在北側可使土地合併使用,益增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其等二人願意分割後保持共有,有其等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鎮○○路○○○巷,可直接對外聯絡。此外,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尚稱規則,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第㈠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附表┌────┬─────┬─────┬───────────┐│共有人│155地號│156地號│兩地號合計之面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張錫鍾 │1660/6000│1660/6000│787.73平方公尺│├────┼─────┼─────┼───────────┤│張錫銘│3340/6000│3340/6000│1584.94平方公尺│├────┼─────┼─────┼───────────┤│祭祀公業│1/6│1/6│474.53平方公尺││張仁生││││├────┼─────┼─────┼───────────┤│合計│1│1│2847.20平方公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