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榮於民國100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租屋處服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新竹分院醫師所開立有產生嗜睡、昏迷效果之福片錠(Flunepan)及 舒敏 膠囊(Tramalcap)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兒 黃嘉婷 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前,因服用藥物致精神不濟,不慎撞及於道路執行指揮交通勤務被害人即警員 吳文榮 ,致被害人吳文榮受有右肘擦傷1X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黃君榮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照護被害人吳文榮,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被害人吳文榮負傷於交流道口攔查正停等紅燈之被告黃君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君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君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7月5日出具之新竹分院藥袋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4張;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君榮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並因擦撞導致被害人吳文榮受有上開傷害,且自承有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女兒跟我說我撞到人,我就把車停在旁邊,剛好警員也走到我旁邊,後來我有載受傷警員去醫院就診等語。經查:
(一)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黃君榮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六路路口時,不慎擦撞被害人即值勤警員吳文榮所站立之指揮臺,致使被害人吳文榮跌落指揮臺,受有右肘擦傷1X1公分之傷害,被告黃君榮於擦撞後繼續向前行駛約100公尺後而停下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至71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21、23、28至
30、32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於當下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確已察知,即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車子 葉子板 的部分就是後照鏡前面撞到我指揮臺左側,他是側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被告是撞到我站的指揮臺,不是撞到我的人,指揮臺沒有損壞,撞擊時雖然有碰一聲,但是聲音應該還好,我不確定被告在車上有無聽到,臺子是玻璃纖維做的,他聽不聽得到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67頁),復觀諸前揭卷附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左前部分並無明顯擦撞之痕跡,參以被害人吳文榮所受之傷勢係較為輕微之1X
1公分擦傷,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吳文榮所站立之指揮臺時,撞擊力道應不大,並非直接撞擊被害人吳文榮,顯見被害人吳文榮應係在指揮臺遭碰撞不穩之情況下倒地,則本件既非自正面撞擊而係左側輕微碰撞,碰撞聲響亦不大,被害人吳文榮尚且無法確定車內之駕駛人得否聽聞,則被告能否於第一時間即察知其車輛左前側碰撞至被害人吳文榮所站立之指揮臺,並認知被害人吳文榮因而不穩倒地,且因而受傷等事實,已不無疑問。
3、次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路口前方約100公尺處即停下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64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於警詢時係稱:被告直行至前方100公尺左右竹北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停下,我從車禍處走過去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20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的另3位同事正在下一個路口值勤,被告停車的時候是停在最外側,他停車時前方還有無其他車子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下一個路口的同事有去攔停,我沒有看到手勢,只是看到我同事往被告方向走的同時,被告同時停車,被告行走的方向是紅燈,我不確定被告前方有無車,也不確定他的車是否是停等線的第一台車,他停車的位置距離停等線多遠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68頁、71、72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所述,被告並非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或其他警員攔停始停車,亦無法證明被告斯時係因前方車流因停等紅燈回堵、遭阻擋而不得不停車,則被告所辯其係經女兒告知撞到人後主動停下一節,亦非不可採。又案發當時肇事路口之下一路口處尚有另3名警員正在值勤,且該下一路口之燈號為紅燈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證述如前,又新竹縣竹北市○○○路單向各為3車道,道路寬廣復無遮蔽物一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前方尚有警員值勤、燈號為紅燈等情應知之甚明,再者,上開路口直行光明六路右前方,即有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此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路線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倘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大可直接進入匝道避過前方燈號及警員,何以又於匝道處附近停車?況被告於停車後知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吳文榮受傷後,有出示行車執照予被害人吳文榮閱覽,並搭載被害人吳文榮前往醫院就醫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於停車後對於警員要求出示身分一情並未迴避、閃躲,甚搭載被害人吳文榮就醫,其所為均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迅速朝可逃逸之方向加速駛離、閃避身分及不顧傷者傷勢之情況不同。
4、綜觀本件被告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行為顯有不同,則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無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已能明確察知因碰撞指揮臺致使被害人吳文榮倒地受傷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共危險部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從車禍處走至對方停車地點時詢問為何未下車查看時,對方向我表示是要找地方停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可以應答如流,我不覺得當場他有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載我時,他有辦法開到東元醫院,只是我看他很緊張,他的神智應該清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這段時間我有跟他說不要緊張,他的意識還算清楚,只是很緊張,沒有其他異狀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發生碰撞後迄至搭載被害人吳文榮至醫院就診時,意識正常並無異狀;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案發當天有服用福寧片藥物,服用後伊完全不知當天為何要從家中開車出去,伊家到案發現場約7、8分鐘路程,伊係在沒有意識之情況下開了約7、8分鐘的車到達肇事地點等語,而自承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正常情況下,駕駛人顯然不可能在無意識情況下駕車並長達7、8分鐘之時間,被告所自承之內容不僅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所證述內容迥異,亦顯與常情有違,況於案發當時,肇事現場附近尚有另3名警員執行勤務,倘若被告斯時確實呈現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被害人吳文榮大可請同事搭載就醫,或請救護車協助,應不致甘冒生命危險由一呈現無法安全駕駛狀態之駕駛人搭載至醫院,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2、至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7月5日出具之新竹分院藥袋影本2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醫院領取藥袋所示之藥物,並無法用以證明案發當天被告確實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有服用所領取之福寧片藥物,然其亦稱並沒有任何人看到服藥之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況被告其餘所自承之內容已與常情有違,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所述相左,縱使其當天有服用藥物,亦難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服用醫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榮證稱當時被告神智清晰等情明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證據證明其斯時呈現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