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甲○○之財產,指定 洪春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須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變賣相對人不動產,爰聲請選定關係人洪春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0號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未婚,父歿,關係人洪春林(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兄長,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 洪桂花洪萬銓 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洪春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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