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8年3月20日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392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3月21日18時2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4月1日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4月1日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4-36頁),且被告於98年3月21日18時27分許、同年4月1日10時2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3-4頁、第2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