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相對人華濟醫院即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華濟醫院即甲○○以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壹佰零参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或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開始後經撤銷,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0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案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因假扣押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63號裁定移送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並由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12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322號、97年度存字第285號、97年執全字第2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1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已經終結,可以認定。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於98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而其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聲字第546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