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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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須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209地號、權利範圍1/8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0號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 洪桂花洪萬銓 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上揭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參,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該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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