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

原告 沈傳緒

被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侯信逸 律師通謀設計,利用原告不諳法律,急迫輕率無經驗,擬謀獲原告財產,要求原告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實際僅匯款新臺幣(下同)3,062,338元給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3,062,338元範圍不存在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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