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0號
原告 陳冠霖
被告 許嘉文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出售「 陳奕迅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於112年5月23日7時許,在臉書出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等不實訊息,嗣原告瀏覽該社團時,見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即主動私訊被告,被告向原告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3日7時14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880元、112年6月4日0時6分轉帳匯款3,880元至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將之提領並花用殆盡。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7,76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附民卷第7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7,7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7,76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