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61號
原告 許瑞淨
被告 廖宸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追加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10日不能營業損失,變更請求金額為76,33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自後方追撞車主為訴外人仁士交通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需花費維修費用21,200元,及車體貼膜費用31,000元。車主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及原告估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需10日,於修復期間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收入2,41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不能營業損失為24,13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76,33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條之2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資料,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追撞前方剎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誤。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貼膜費用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貼膜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②經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計算表,原告表示不同意計算折舊,仍以維修費用21,200元及車體貼膜費用31,000元,合計52,200元為請求。然揆諸上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不同意零件計算折舊主張,與法有違,不可採認。
③查系爭車輛迄未修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預估車輛維修費用21,200元,另車體貼膜費用31,00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KIA鈑烤估價單、承新凹痕修復估價單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且為營業用車輛,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4月3日已使用6年又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440元(零件折舊計算基礎包含:KIA原廠零件成本14,480元、承新凹痕修護之貼膜零件成本31,000元),再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6,72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7,16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查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經核閱卷附之之車籍資料,車種為營業小客車,可信原告為職業駕駛無誤。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固因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修復費用,並無修復期間之相關記載,經本院詢問,原告自陳10日為其自行預估,嗣後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為舉證,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範說明,原告未先證明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為10日,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4,130元,即非可信,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7,160元範圍內,認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及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4,130元,則因原告未能舉證明系車輛所需修復日數,難以計算營業損失之金額,而無法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