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原告 莊曜銘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段
被告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及同段31巷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乙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原告多次按鳴喇叭後,騎乘甲車自左側超越乙車並在其前方緊急煞車,經乙車向左閃避並再次超越甲車後,甲車再自左側超越乙車,並自乙車左前方向右逼近攔下乙車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往來通行之權利。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沒被教訓過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8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及恐嚇危害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警偵筆錄、審判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被告以上開行車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以「沒被教訓過是不是」為恫稱,足以使人有生命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顯屬恐嚇,而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以外送為業、月薪4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