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民國100年3月29日至101年9月28日而已期滿。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3年8月1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8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尿送驗,並主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採證同意書、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3年8月1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03年8月15日9時許等情明確,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所言尚無不能採信之處,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29日至10
1年9月28日而已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屬於5年內2犯,尚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毒品列管人口,惟其於10
3年8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尿送驗之際,即主動陳明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另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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