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榮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榮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榮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邱榮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0年間起有多項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責任、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9│105年5月11│105年5月14│105年5月16日│││日8時許│日之某時│日19時許至10│早上某時│││││6年5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字第1169號│字第4199號、│字第4199號、│││││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第24574號│第2457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最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審易│106年度簡上│106年度簡上││││第3195號│字第1875號│字第557號│字第55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日│105年10月25│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日期││日│││├───┼──┼──────┼──────┼──────┼──────┤││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106年度上易│同上│同上│││││字第124號││││├──┼──────┼──────┼──────┼──────┤││判決│105年7月7日│106年2月13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罪行,經臺灣│編號3、4所示罪行,經同判│││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確定│││1仟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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