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台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06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藉進行「台東縣○○鎮○○○○○路橋上游至出海口)疏濬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工程)疏濬土石之便,擅自採取富家溪內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因原告坦承犯行而獲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3月3日府工河字第095300597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訴願狀係於95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由被告所屬之台東縣縣民服務中心收件,有收件章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機關之不受理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實體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6條定有明文。由本條規定可知,採取土石之行為,應有將土石運離現場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未經許可於台東縣富家溪採取長徑80公分以上之塊石,惟查,被告有下列調查未盡之處,致作出違法之處分,茲分述如下:
(1)本件「在台東縣富家溪採取80公分以上塊石之情形」係原告與被告之契約行為:被告辦理之系爭土石標售工程,係由東昇景觀工程企業社於92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負責人即為原告甲○○。
(2)本件最大之爭點,乃在於疏濬之時,對於直徑大於80公分以上之塊石如何處理。依系爭土石標售工程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1條之約定:「本土石標售案,長徑大於80公分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擺設位置除依施工圖標示亂拋部分依圖施工外,餘依主辦單位指示辦理,不得違反,且挖掘後河道應予整平,其費用均由廠商自行吸收。」,此有上開工程補充說明書可參,而本件原告疏濬時,亦僅將所有之土石(包括長徑大於80公分以上之塊石)疏濬放置在河床邊(仍屬河床行水區),並未將上開疏濬後之任何一粒之土石(包括長徑大於80公分以上之塊石)『外運』,因此原告所為之施工行為,並無違反被告上開之約定,亦至為灼然。
(3)台東地檢署檢察官王全中於94年10月26日至現場勘驗、開挖,將所有長徑超過80公分之塊石,囑咐原告,取出後鋪置在河道邊,作為河道邊坡,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採取』、『外運』之行為。
(4)又依系爭土石標售工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案於採取期限內,如經甲方(即原處分機關)發現有超挖、超深及越界採取情形者,依其所採取數量與契約價格六倍計罰並限期回復原狀之。」基此,原告若有上開行為,亦僅屬違約之行為,並非涉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被告之處分,對此顯有誤植之處。
(5)又施工疏濬之時,難免會夾帶有「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之情形。因此,始有上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1條之約定:
「本土石標售案,長徑大於80公分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擺設位置除依施工圖標示亂拋部分依圖施工外,餘依主辦單位指示辦理,不得違反,且挖掘後河道應予整平,其費用均由廠商自行吸收。」,約定如何處理此種情形之石塊,是原告在施工之時,若有夾帶,亦非原告故意所為,基此,原告並無在「台東縣富家溪採取80公分以上塊石」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有關緩起訴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公布施行,立法機關於制定行政罰法時既已知有緩起訴之規定,卻未將之納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範圍,顯為認為緩起訴並不包括在行政罰法第26條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絕對不起訴處分,第253、254條則規定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同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253條之3規定緩起訴處分相關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並無撤銷之規定,而緩起訴有撤銷之規定,基本上緩起訴仍認為被告係「有罪」,而不起訴處分為「犯罪嫌疑不足」,二者為絕然不同之規定,若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下,比附援引,而擴大解釋為「行政罰法第26條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此種解釋,顯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而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並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必須「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本件原告係受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上開之規定。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石標售工程期間,違反契約規定採取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坦承犯行在案。並經提送被告「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於95年2月23日會議決議,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二、被告雖未指示原告亂拋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之區域,而僅讓原告將之保留在原來河道上即可,然經被告巡察時,發現有外漏超過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被告有請原告改善放回河道,嗣再經人檢舉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原告堆置區開挖出3000多立公尺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此部分不在原告依合約可以採取之範圍。而本件「臺東縣○○鎮○○○○○路橋上游至出海口)疏濬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內(補充說明書第11條)規定:本土石標售案,長徑大於80公分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處分,依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3月8日收受被告95年3月3日府工河字第0953005976號處分書後,即於同年4月7日向台東縣民服務中心提出訴願書,有加蓋台東縣民服務中心收文章之訴願書、台東縣政府列管案件簽收清單附本院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雖原告於訴願書上當事人欄內誤載姓名為「 羅吉榮 」,惟觀其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為原告之號碼,並該書狀末頁具狀人欄亦係加蓋原告之印章,足見原告於訴願書當事人欄顯係誤載姓名甚明,此觀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訴願書後曾發函檢還原告之訴願書請其更正姓名,益徵明瞭,有該份函文附訴願卷可稽;嗣原告雖於95年4月18日補正訴願書,然並不影響其於95年4月7日即已提起訴願之事實,核該日期仍在法定之30日訴願期間,原告之訴願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原告未經許可,藉進行系爭土石標售工程疏濬土石之便,擅自採取富家溪內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案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因原告坦承犯行而獲緩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3月3日府工河字第095300597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台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27號、第216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處分書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從事施工疏濬難免會夾帶80公分以上塊石,絕非原告故意為之,況原告將之連同疏濬之土石放置在河床旁,並無外運之行為,即無採取土石可言。另縱認原告有採取80公分以上塊石之行為,亦僅屬系爭土石標售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違反契約行為,並無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餘地。再原告之行為既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及羅吉榮係東昇景觀工程企業社(下稱東昇企業社)前後任負責人,2人明知東昇企業社承包施作之系爭土石標售工程中長徑超過80公分以上之塊石均禁止採取外運,不得違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30日止,利用承包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有開挖及載運砂石至河床指定堆置區之機會,連續竊取長徑超過80公分以上塊石約3,000餘立方公尺,將之埋藏於河床指定堆置區內藏放,再以砂石覆蓋,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案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涉犯竊盜之事實明確,復因原告坦承犯行不諱,並已將所竊塊石挖出依照被告人員之指示堆置於指示區內完竣,乃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台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27號及第2166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被告94年11月17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912號檢送有關督導原告開挖回復系爭土石之函文以及東昇企業社94年12月15日(94)東昇字第094121501號告知被告已將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回復原狀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訴稱其未採取系爭土石,並非可採。
(二)次依系爭土石標售工程合約書主旨約定:「招標機關台東縣政府及得標廠商東昇企業社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及第1條:「一、工程名稱:台東縣富家溪(公路橋上游至出海口)疏濬土石標售工程。...三、工程概要:如設計圖施工位置、高程及採取數量(參萬肆仟柒佰立方公尺)。」第2條:「(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第3條:「契約價金: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正,..。」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㈠本案於採取期限內,如經甲方(即被告)發現有超挖、超深及越界採取情形者,依所採取數量與契約價格6倍計罰並限期回復原狀。」之記載,及該疏濬標售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1條約定:「本土石標售工程,長徑大於80公分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擺設位置除依施工圖標示亂拋部分依圖施工外,餘依主辦單位指示辦理,不得違反,且挖掘後河道應予整平,其費用均由廠商自行吸收。」觀之,可見系爭土石標售工程是被告委由原告所經營之東昇企業社從事疏濬數量34,700立方公尺,長徑80公分以下之土石而已,在此範圍外,則非原告所得採取甚明。按土石採取法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此觀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自明。被告雖委由原告疏濬河川土石,然逾約定範圍外之土石,仍係土石採取法規範禁止採取之土石,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採取,不因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土石標售工程合約,即可將土石採取法管制之違章行為轉換成為單純之民事違約性質。申言之,即便系爭標售土石工程合約另有上述第4條有關超挖之計價及違約金之約定,亦不足解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本件充其量祇是系爭土石標售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違約行為,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適用云云,洵屬誤解契約及法律之規定,並非可取。
(三)又土石採取法之採取土石,祇要有將土石採而取之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已完成外運為必要。原告雖稱其均依指示將系爭80公分以上塊石舖置於河道邊作為河道邊坡,並無將土石外運,故不構成採取土石云云。惟查,原告為辦理系爭土石標售工程固曾經申請被告許可將其獲准採取之土石堆放於富家溪三仙橋上游右岸堤外高灘地,惟經被告巡防勘查發現該堆置區內部分土石與系爭疏濬土石標售工程契約不符,乃禁止原告搬離該區內土石等情,有被告93年4月14日府工河字第0933003774號函、93年7月8日府工河字第0933023834號函及93年7月30日府工河字第0930061319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又被告雖未及以圖示指示系爭長徑80公分以上之塊石之亂拋區,惟已指示原告應將其保留於原河道內,然於被告人員為河川巡察時,發現原告之堆置區有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外露,被告即請原告改善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人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另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命原告開挖其合法堆置區內土石之結果,總計開挖出達3,000餘立方公尺長徑80公分以上之土石,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將之堆放於河岸作為護堤,復有台東地檢署之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上開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憑。查原告所從事者既為疏濬工程,祇能採取河床內長徑80公分以下(總數量34,700立方公尺)之土石,原告復因此向被告申請堆置區以供堆置該合法採取之土石,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專事採取堆置80公分以下土石,至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則撿除亂拋於河床即可,焉有大費週章,反將該長徑80公分以上巨大塊石隨同合法採取之土石共同運至堆置區,並其數量高達3,000餘立方公尺之理﹖足見原告顯係藉疏濬土石工程之便,有意採取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至堆置區,並藉與一般土石之混雜堆置,掩人耳目,其非無意之夾帶甚明。而原告將採取自河床上之80公分以上塊石運置於其申請之堆置區,顯有將該80公分以上塊石據為己有置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堪認定,核原告所為,已構成土石採取法所稱之採取土石,不以原告已經完成外運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從事疏濬工程難免會夾帶長徑80公分以上塊石,且原告已依檢察官指示將80公分以上塊石堆放於河道邊,足證並無外運之採取土石行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取。是被告以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
(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主張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處以本件行政罰云云,殊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系爭長徑80公分以上之塊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認原告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