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99號原告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1月至93年4月間銷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3,187,350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杰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洲公司)、學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學展公司)、 大上洲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上洲公司)及大君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君州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証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計7,659,36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主張略以: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復按,營業人開憑證時限表所謂「勞務承攬業」,係凡以提供勞務為主,約定為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營業。包括貨物運送或起卸承攬及其他勞務承攬業,其開立發票時限係以收款時為限。
(二)原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主要承攬對象,係承攬報關行或進出口營業人之委託居間代為辦理貨物進出口航空貨運運送之業務,於90年1月至93年4月間,承千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千洲公司)及訴外人 吳雄武 之委託,承攬進出口貨物航空貨運業務。該期間原告承攬千洲公司及訴外人吳雄武經營之貿易公司進出口航空貨運,均依雙方約定,由千洲公司及訴外人吳雄武提供「出口報單」及相關資料,由原告逕洽航空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取具「提貨單」交付委託人,並依「提貨單」進出口商名稱抬頭開立統一發票,交訴外人吳雄武據以請款。原告上述作業流程完全符合營業稅法規定,至訴外人吳雄武以貿易公司受託辦理貨物出口申請退稅,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承攬航空貨運出口業務無關。被告以訴外人吳雄武設立多家貿易公司受託辦理退稅,依法不合為由,認定原告承攬訴外人吳雄武委託辦理航空貨運,開立發票予貨物出口商,屬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據查,訴外人吳雄武以承攬國內貿易公司及經營漁貨之個人,貨物出口為業,其申請坤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洲公司)等5家貿易公司,係承受經營進出口貿易之營業人或個人之「出口訂單」。約訂上手貿易商接受國外訂單價格折價由訴外人吳雄武承受,訴外人吳雄武再按其差額及相關報關、航空貨運、理貨等費用採統包方式辦理出口,並約定以訴外人吳雄武經營之貿易公司名義出口,訴外人吳雄武就出口貨物之報關,航空貨運等手續,委由千洲公司及原告辦理,相關報關及航空貨運費用由訴外人吳雄武據以辦理出口之貿易公司為抬頭付款,據訴外人吳雄武陳述,其除承攬上述轉口出口業務外,也自行經營貨物出口。綜上說明,原告上開期間承攬訴外人吳雄武所經營之貿易公司貨物出口,航空貨運實質上確有交易事實,「出口報單」及「提貨單」既為明證。原告依約定以「提貨單出口人為抬頭開立發票」,核屬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與出口有關之勞務,適用零稅率,依法並無不合。訴外人吳雄武所經營之貿易公司承攬上手「出口訂單」,出口貨物應屬營業稅法所謂三角貿易及多角貿易,依據財政部79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647491號及財政部84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41651421號函釋有案,惟訴外人吳雄武不諳稅法規定,在調查機關供詞,未能就法令規定詳細陳明,導致涉嫌違章。據此,本件顯係被告未據查明舉證相關交易過程,復因當事人未諳稅法規定,未能作合法詳盡陳述,誤導被告正確之認定。依行政罰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漏稅案件裁處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當事人自白唯一認定依據,原告上開期間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不法。
二、被告之主張:
(一)查訴外人吳雄武係原告、坤洲公司、杰洲公司、學展公司、大上洲公司、大君洲公司及上洲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上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蔡東育 、 楊陳罕 、王 陳阿宿 、 蔡汶珊 及甲○○均為吳雄武所使用作為前揭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訴外人吳雄武於87年11月間,以每月50,000元雇用訴外人蔡東育並由蔡東育及其胞妹蔡汶珊分別擔任原告及上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由吳雄武自己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至88年間,原告及上洲公司與不願收受統一發票以免課稅之個人漁產養殖業者間之交易量日增,乃圖利用虛設貿易公司以吸收原告及上洲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申請外銷退稅牟利。訴外人吳雄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所實際經營之原告及上洲公司係承攬訴外人 劉金約 、 邱秋霖 、 邱益華 及 蕭富圭 等個人漁產業者之國際運輸業務,竟於88年10月間以每月30,000元代價請原告之清潔工 王陳阿宿 為負責人虛設杰洲公司;次於89年1月令訴外人蔡東育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坤洲公司;於89年9月再以其不知情岳母楊陳罕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大上洲公司;復於89年11月間以每月80,000元代價由原告之員工甲○○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大君洲公司、91年指示韓君再虛設學展公司,然後以上揭虛設行號連續用原告及上洲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退稅牟利。自89年1月至94年2月止,訴外人吳雄武利用杰洲公司、坤洲公司、大上洲公司、大君洲公司及學展公司等5家虛設之貿易公司名義偽冒出口詐領退稅金額達12,134,762元,因訴外人吳雄武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高雄縣調查站以94年10月6日山法字第094695117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在案,有該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顯見原告與杰洲公司等5家公司間無系爭交易之可能。
(二)次查,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雄武於94年3月4日及8月2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⑴大上洲公司、杰洲公司、大君洲公司業務實際由訴外人吳雄武負責經營,其從88年11月起陸續以杰洲公司申請出口退稅,89年9月起大上洲公司亦跟進申請出口退稅,91年2月大上洲公司辦理解散後,自91年3月起改由大君洲公司申請出口退稅。⑵至於原告係其以蔡東育名義所設立,承攬之貨運項目包含農漁產品及各類雜品,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找原告辦理貨運承攬業務,都是採統包方式論價(包含運輸、報關及目地的之出關業務),但渠等均拒絕提供身分證給原告辦理出口使用(因為年終會被課「一時貿易所得」稅金)。⑶訴外人吳雄武為業務能順利,遂陸續以王陳阿宿名義成立杰洲公司、楊陳罕名義成立大上洲公司及甲○○名義成立大君洲公司,配合農漁產品出口業務,並辦理相關出口退稅事宜,原告所承攬農漁產品貨運出口業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開立給杰洲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洲公司辦理出口退稅,杰洲公司於88年11月至92年2月計退稅1,831,906元、大上洲公司於89年9月至91年2月計退稅2,323,379元及大君洲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4月計退稅11,151,521元,並願意主動補繳上開辦理假出口所退稅之金額。⑷雖以蔡東育及甲○○為大君洲公司及杰洲公司之代表人,但實際上皆由吳雄武負責;又因原告及上洲公司營業量較大,乃設立多家貿易公司,以分散該公司之銷項,並可以原告及上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上列各貿易公司之進項憑證,除扣減營業費用,尚可申請外銷退稅。⑸另學展公司係以甲○○名義設立,以接續大君洲公司繼續詐領退稅款,至93年10月才由甲○○自己經營,杰洲公司、大上洲公司、大君洲公司及學展公司並未與其負責之公司以外之公司或個人有交易情形。
(三)再查,由訴外人蔡東育於94年8月2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訴外人吳雄武與其父親是朋友,吳雄武於87年間以其名義所申請成立原告,自設立開始即由吳雄武負責主導經營。由王陳阿宿於94年8月30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王陳阿宿於88年間受僱於吳雄武設於前鎮區之公司從事打掃,其不知道有擔任過任何公司代表人,僅是單純到吳雄武公司打掃的清潔工,其被人當作杰洲公司人頭負責人,確實未參與該公司出資或經營。由蕭富圭於94年8月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臺北市巨斯卡貿易有限公司向其採購其所養殖的加州鱸魚苗後,直接由該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至日本給相關買主,至於相關貨運費用由該公司與原告洽談並支付相關貨款。另依劉金約於94年6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其於90年間從事蝦苗出口的生意,客戶向其訂貨後,即將魚蝦苗送到高雄小港機場由千州公司及原告辦理出口程序,而原告等每月將運費明細傳真給劉金約後,劉金約直接匯款給原告等,原告均未開立統一發票給劉金約,有相關調查筆錄影本可稽。綜上,杰洲公司、學展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洲公司等4家公司既係實際負責人吳雄武自承為偽冒出口詐領外銷適用零稅率退稅所虛設,且88年1月至92年10月間,原告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存款金額有170,000,000元係個人名義所匯入,其雖稱該匯款係資金週轉之借款,惟其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渠等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153,187,350元處5%罰鍰計7,659,367元,並無違誤。
(四)再者,本件原告稱訴外人吳雄武經營之坤洲公司等5家貿易公司,係承受貿易商所接受國外之訂單後再折價轉讓,並以吳雄武經營之貿易公司名義出口,吳雄武就出口貨物之報關,航空貨運等手續,委由其辦理,相關報關及航空貨運費用由吳雄武據以辦理出口之貿易公司付款乙節;經查⑴訴外人吳雄武所設立坤洲公司等5家貿易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顯示,渠等公司於系爭期間進項來源,除取得原告進貨憑證外,餘亦僅為運輸航空、貨運公司所開立之憑證,另依渠等公司自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成本,除上開進項憑證外,幾無其他進項憑證來源,有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⑵原告稱坤洲公司等5家公司出口貨物之報關,航空貨運等手續,委由其辦理。惟查系爭期間渠等公司卻無支付予原告貨款之相關資料,原告所訴顯係圖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0年1月至93年4月間銷貨,金額計153,187,350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杰洲公司、學展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州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計7,659,367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並有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發票統計表及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83094103702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承攬千洲公司及訴外人吳雄武經營之貿易公司進出口航空貨運,雙方約定,由千洲公司及訴外人吳雄武提供「出口報單」及相關資料,由原告逕洽航空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取具「提貨單」交付委託人,並依「提貨單」進出口商名稱抬頭開立統一發票,交訴外人吳雄武據以請款,而原告承攬吳雄武經營之貿易公司貨物出口,航空貨運上亦確有交易事實,原告依約定以「提貨單出口人為抬頭開立發票」,依法並無不合。訴外人吳雄武所經營之貿易公司承攬上手「出口訂單」,出口貨物應屬營業稅法所謂三角貿易及多角貿易,惟訴外人吳雄武不諳稅法規定,未於被告調查時詳細陳明,但被告仍應就原告之違章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單憑吳雄武之自白為唯一認定依據云云,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吳雄武係原告、坤洲公司、杰洲公司、學展公司、大上洲公司、大君洲公司及上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蔡東育、楊陳罕、王陳阿宿、蔡汶珊及甲○○均為吳雄武所使用作為前揭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吳雄武於87年11月間,以每月50,000元雇用蔡東育並由蔡東育及其胞妹蔡汶珊分別擔任原告及上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由吳雄武自己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至88年間,原告及上洲公司與不願收受統一發票以免課稅之個人漁產養殖業者間之交易量日增,乃圖利用虛設貿易公司以吸收原告及上洲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申請外銷退稅牟利。吳雄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所實際經營之原告及上洲公司係承攬訴外人劉金約、邱秋霖、邱益華及蕭富圭等個人漁產業者之國際運輸業務,竟於88年10月間以每月30,000元代價請原告之清潔工王陳阿宿為負責人虛設杰洲公司;次於89年1月令訴外人蔡東育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坤洲公司;於89年9月再以其不知情岳母楊陳罕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大上洲公司;復於89年11月間以每月80,000元代價由原告之員工甲○○為人頭負責人虛設大君洲公司、91年指示甲○○再虛設學展公司,然後以上揭虛設行號連續用原告及上洲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退稅牟利。自89年1月至94年2月止,吳雄武利用杰洲公司、坤洲公司、大上洲公司、大君洲公司及學展公司等5家虛設之貿易公司名義偽冒出口詐領退稅金額達12,134,762元,吳雄武等人上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高雄縣調查站以94年10月6日山法字第094695117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在案,有該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次查,據證人吳雄武於94年3月4日及8月2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略以:「我今天係前來貴站自首。我在93年4月6日陪同大上洲公司掛名負責人楊陳罕,前往國稅局高雄分局接受製作談話筆錄,由於大上洲公司業務經營實際運作皆由我負責,該公司配合我實際經營之君洲公司,處理外銷相關漁貨的過程發生逃漏稅捐之事實,原本我以為只單純稅務問題,後來從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人員口中,才知悉貴站正在依法偵辦,所以今日才主動前來貴站自首」。「(問:請你詳述貴公司涉及逃漏稅等不法情事內容﹖)我個人實際經營大上洲公司、杰洲公司、大君洲公司,從88年11月起陸續以杰洲公司申請出口退稅,89年9月起大上洲公司亦跟進申請出口退稅,91年2月大上洲公司辦理解散後,自91年3月起改由大君洲公司申請出口退稅。...我以蔡東育名義設立君洲公司,..承攬之貨運項目包含農漁產品及各類雜品,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找原告辦理貨運承攬業務,都是採統包方式論價,包含運輸、報關及目地的之出關業務, 惟渠 等人均拒絕提供身分證給君洲公司辦理出口使用(因為年終會被課「一時貿易所得」稅金),為了業務能順利,遂陸續以王陳阿宿名義成立杰洲公司、楊陳罕名義成立大上洲公司及甲○○名義成立大君洲公司,配合農漁產品出口業務,並辦理相關出口退稅事宜」。「(問:君洲公司承攬農漁產品貨物,有關出口統包計價方式為何﹖客戶如何支付款項﹖)漁農產品出口銷售人會先以電話與君洲公司員工蔡東育洽談出口貨物所需相關費用,雙方談妥價錢後,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會依約定時間將渠已包裝好之貨物載到高雄小港機場航空貨運站內,交由本公司員工甲○○及蔡東育等人,後續報關、入倉則由公司員工處理,一般而言,統包計價會依貨物銷往之地區、重量及報關費用一併計算,並在隔日即將約定之價款匯至君洲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問: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係如何銷售農漁產品?有無透過君洲公司代找客戶?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均係自行尋找客戶及接洽業務,君洲公司不負責替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代尋客源。」「(問:君洲公司有無開立發票給委託農漁產品出口之客戶﹖)沒有。」「(問: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何以不願意提供身分證予君洲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出口使用﹖)農漁產品出口銷售人本來依規定可以憑身分證辦理報關出口,但年終將會被課『一時貿易所得』稅金,如果出口次數過多又未申請營利事業證,將會被處罰3萬元不等之金額。故我另行成立杰洲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洲等公司辦理農漁產品出口報關業務。...原告所承攬農漁產品貨運出口業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開立給杰洲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洲公司辦理出口退稅,杰洲公司於88年11月至92年2月計退稅1,831,906元、大上洲公司於89年9月至91年2月計退稅2,323,379元及大君洲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4月計退稅11,151,521元,並願意主動補繳上開辦理假出口所退稅之金額。」及「甲○○是君洲貨運的員工,我以每月8萬元的代價請他擔任大君洲及杰洲公司名義負責人,但這2家公司仍由我實際負責。...我實際負責之杰洲、大上洲、大君洲公司是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以詐領退稅款。...我為分散貨運承攬公司之銷項,於91年3月請甲○○以其名義設立學展公司以承繼大君洲公司繼續詐領退稅款。」「(問:前述君洲、杰洲、大上洲、大君洲之人頭負責人及股東是否知悉你要運用這幾家公逃漏稅及詐領退稅款﹖)他們完全不知情。」「(問:杰洲、大上洲、大君洲公司、學展公司有無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情形﹖)這都是我經營的公司,並沒有與我負責公司以外的公司或個人有交易情形。」等語;參以證人蔡東育於94年8月2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陳述,略以:吳雄武與其父親是朋友,吳雄武於87年間以其名義申請成立原告,自設立開始即由吳雄武負責主導經營等語;及證人王陳阿宿於94年8月30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王陳阿宿於88年間受僱於吳雄武設於前鎮區之公司從事打掃,其不知道有擔任過任何公司代表人,僅是單純到吳雄武公司打掃的清潔工,其被人當作杰洲公司人頭負責人,確實未參與該公司出資或經營。另依證人蕭富圭於94年8月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台北市巨斯卡貿易有限公司向其採購其所養殖的加州鱸魚苗後,直接由該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至日本給相關買主,至於相關貨運費用由該公司與原告洽談並支付相關貨款。再依劉金約於94年6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其於90年間從事蝦苗出口的生意,客戶向其訂貨後,即將魚蝦苗送到高雄小港機場由千州公司及原告辦理出口程序,而原告等每月將運費明細傳真給劉金約後,劉金約直接匯款給原告等,原告均未開立統一發票給劉金約,有相關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再者,依原處分卷附杰洲、大上洲、大君洲及學展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顯示,該4家公司於系爭期間進項來源,除取得原告進貨憑證外,餘亦僅為運輸航空、貨運公司所開立之憑證,並杰洲等4家公司亦無支付予原告貨款之相關資料可資為據,加以88年1月至92年10月間,原告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存款金額有170,000,000元係個人名義所匯入,有該銀行往來帳戶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杰洲、大上洲、大君洲及學展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足證證人吳雄武上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簡言之,杰洲公司、學展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洲公司等4家公司係實際負責人吳雄武為偽冒出口詐領外銷適用零稅率退稅所虛設,該4家公司並無與農漁產品出口人有實際之交易,而原告實際上亦無與上開4家公司有系爭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杰洲等4家公司間為合法之交易,並無不實開立發票之違章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本件所探究者乃原告有無未依規定開立憑證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要與是否屬於營業稅法所謂三角貿易或多角貿易無涉,遑論本件吳雄武虛設之杰洲等4家公司亦無承攬上手出口訂單之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79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647491號及84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41651421號函釋三角貿易之適用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1月至93年4月間銷貨,金額計153,187,350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杰洲公司、學展公司、大上洲公司及大君州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計7,659,36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