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趁告訴人乙○○臨時有事,請其代為看顧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之際,竊取放置於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始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證人丙○○、 陳進富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幀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6月26日凌晨幫告訴人看顧檳榔攤,翌日並與證人丙○○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找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內財物之犯行。
四、經查:⑴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其於95年6月25日晚間
委由被告看顧檳榔攤,迄於翌日即6月26日上午與被告交接後,始發覺保險箱鑰匙遺失,經開啟保險箱後,並發現該保險箱內所放置現金亦遺失;嗣後證人丙○○又告知渠於6月26日與被告共同外出時,看到被告攜帶大筆現金,被告之背包上且掛有LV鑰匙圈1個,而告訴人保險箱之鑰匙即繫在LV鑰匙圈上,因此認被告係利用獨自看顧檳榔攤之機會,拿取該LV鑰匙圈開啟保險箱竊取其內現金等語。惟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告訴人自身並未目睹被告持有該LV鑰匙圈,其以證人丙○○之轉述,以及保險箱內遺失現金等情,認定被告竊取保險箱內財物,尚屬告訴人個人之推論,並不能作為被告有無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
⑵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5年6月26日上
午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找工作時,車資、到網咖所花費均係由被告支付,並看到被告攜帶掛有LV鑰匙圈之黑色皮包1個等語。訊據被告則坦承與證人丙○○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並支付其與丙○○之花費,並攜帶黑色皮包1個等情,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惟被告否認前述皮包上掛有LV鑰匙圈,此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持有該LV鑰匙圈,證人丙○○此部分陳述,乃無法採納。其次,被告對於當日花費之資金來源,乃陳稱告訴人有交付2、300元給他作為車資,另其到達臺北縣樹林鎮時,又向一位綽號「金毛」之友人借款1,000元等語,其中告訴人借予車資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至向「金毛」借款部分,雖未經被告提出佐證,然本院仍不能僅以被告無法舉證當日花費之資金來源,即認定被告之資金係來自竊取告訴人保險箱內款項所得。
⑶證人陳進富於偵訊中,固證稱於95年6月26日凌晨前往告訴
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買檳榔時,看見被告從檳榔攤後面走出來,且當時保險箱門打開等語,被告亦坦承當日凌晨確曾見到證人陳進富,惟辯稱當時在後面洗檳榔,且由證人陳進富所站立位置,並無法看見裡面的保險箱等語。審諸告訴人係因需要從保險箱內拿錢支付貨款,始發現保險箱鑰匙以及該保險箱內財物遺失等語,堪認被告離開檳榔攤時,該保險箱係關閉狀態,則證人陳進富證述,似指其目擊被告開啟保險箱以竊取現金之行為,然被告若有意行竊,理當選擇無人注意之時刻下手,則證人陳進富前開目擊被告處於開啟之保險箱附近之陳述,已可質疑;且縱被告於證人陳進富前來時,人在檳榔攤後面,則其在後面所為何事,當時保險箱門是否開啟,是否為被告所開啟,以及開啟後被告是否竊取其內現金,均不能單以證人陳進富上開證詞而為認定,則證人陳進富所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保險箱內現金之行為。
⑷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幀,其一為被告坐在櫃臺,頭朝
右偏,櫃臺抽屜則部分開啟,另一則為被告之站立照片,均未顯示被告拿取保險箱鑰匙,或開啟保險箱並竊取其內現金,該2幀照片,尚難認可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陳進富證詞,雖可證明被告於95年6月26日凌晨看顧檳榔攤時,有到檳榔攤後面;另於當日上午與證人丙○○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時,支付其與丙○○之共同花費,然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竊取檳榔攤保險箱內現金之行為;至於告訴人依據前開2位證人陳述所為指訴,仍應認係其個人之推論之詞,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行為之基礎。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5日、26日間看顧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告訴人於翌日即發現財物短少,被告且不再返回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幫忙等情,雖頗有瓜田李下之慮而啟人疑竇,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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