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蕭有均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下車並持用於該處地面撿拾之石頭1顆,砸毀停在該處路旁 王秋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上開機車逃逸,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均丟棄於同市○○路○段舊東海國中旁之大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蕭有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照片5張、犯罪工具(石頭)照片2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其遭竊之上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約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遍覽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前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錢確係5,000元,而非被告自始至終坦承之500元,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屢次進出監所,猶不知戒慎自持,改過向善,且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一己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悛悔之意,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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