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6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號前,因另案竊盜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2月14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97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加油站廁所內,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摻雜後,一同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查本件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固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據其辦理毒品案件所知,現已有販毒者將甲基安他命摻入海洛因中,以海洛因價格賣予施毒者,以牟取利益之案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可能屬上述情形,因而當庭更正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公訴人上揭所述,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罪部分,並未處罰過失行為之情形下,僅能寬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