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矚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上訴字第1182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李建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葉榮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甲○○被告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郭念慈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6號、2960、3073、3040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辰○○、己○○部分;辛○○被訴背信罪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辰○○、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雲林縣 BOO垃圾焚化廠(下稱:本焚化廠),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以環署工字第12862號函,要求雲林縣政府依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興建焚化廠,解決雲林縣內20個鄉鎮市垃圾處理問題。時任雲林縣縣長癸○○,依照該函示,於86年4月2日以府環3字第042975號函,提送雲林縣議會審議通過雲林縣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再送請環保署核定後,雲林縣政府開始進行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畫,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而開始有焚化廠BOO案的開發、建廠。
二、本焚化廠案,係由 達和 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之母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領銜,而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公司等所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投標、得標。達和投標組合雖由數家公司所組成,但仍以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公司為骨幹,舉凡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的等等,均由達和公司負責,該公司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上述工作。
三、辛○○係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被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負責與土地 仲介 丑○○聯繫,並被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本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領有固定報酬,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10月中旬,丑○○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先行提供原報價1億9仟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辛○○,並向辛○○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辛○○本負有誠實向達和公司呈報土地款之任務,竟違背其任務,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要求以支付己○○款項的同一模式,給他500萬元,並要丑○○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丑○○(共同背信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因辛○○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辛○○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答應辛○○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列居民溝通費用500萬元。
四、之後達和公司按期支付土地款後,辛○○要求給付其妻即知情的 吳雅慧 (吳雅慧是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丑○○依辛○○之要求,按一定比例支付辛○○共500萬元,辛○○違背其應誠實呈報土地款之任務,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使達和公司及其股東無端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其給付日期及金額如下:
㈠、丑○○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㈡、丑○○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萬5仟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㈢、丑○○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㈣、丑○○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㈤、丑○○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29萬5仟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
㈥、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萬元,由丑○○於不詳日期,以現金支付,補足500萬元。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雖承認丑○○有分2次匯入辛○○之妻吳雅慧帳戶共500萬元,但否認犯罪,上訴本院時辯稱:被告辛○○收取系爭500萬元係代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之「民眾溝通費用」,此乃辛○○代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之過程中,陸續先行自行支出鉅額費用,應屬辛○○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於此難謂係圖不當之利益。從而達和公司原本統包予丑○○之土地款中所編列之民眾溝通費用至少即有1,000萬元,經結算後,辛○○僅支出4佰46萬2仟8佰元而已,並退還剩餘之53萬7仟2佰元,是以,丑○○交付系爭500萬元予辛○○,此乃丑○○在私法上所能處分之權益,無關背信。而被告辛○○私下應丑○○之要求,在丑○○權責事項內,代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手段及行為固有可議,甚至不當或不法,但揆之首開判例意旨,亦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丑○○於偵查階段並未指述給付被告辛○○的500萬元係回扣。
⑵、丑○○於審判階段坦承系爭500萬元係交被告辛○○代其處理民眾溝通的費用。
⑶、證人卯○○作證證明其帶領地主及民眾參觀焚化廠10次
以上,且被告辛○○參與並為民眾解說。車資及餐費均由被告辛○○付帳。
⑷、證人吳雅慧作證證明被告辛○○支付上開費用,均係向吳雅慧調用。
⑸、被告辛○○提出之被證17號 達榮 公司91年6月18日達
榮字第0042號函及附件,證明達榮公司邀請當地民眾參觀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截至91年5月止,共44梯次、89車次、3382人次,與證人丑○○、卯○○、吳雅慧的證詞相符。
⑹、被告辛○○既不知丑○○向地主購地之實際價格,對於
達和公司是否接受丑○○所報價格以及丑○○的去留,亦無置喙餘地,丑○○根本沒有必要給辛○○回扣。
⑺、被告辛○○收受500萬元代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
並不違背任務,而且也未因此而生損害於達和公司,應不構成背信罪。
於原審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1.人證: 林進祥 、卯○○、吳雅慧。
2.書證部分:
①、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平順廠)環境影響說明書。
②、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第1次招標文件。
③、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第2次招標文件。
④、 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0年1月20日臺水五區工字第690號函。
⑤、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2月5日經水二字第09000011220號函。
⑥、經濟部水利處90年2月5日經水利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
⑦、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次審查會會議記錄。
⑧、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次審查會會議記錄。
⑨、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附近環境介質 戴奧辛 背景濃度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研究。
⑩、雲林縣 林內 鄉垃圾焚化廠興建地點鄰近本公司淨水場對水質是否影響研究評估方案共識會議。
⑪、林內鄉公所91年6月26日林鄉民字第0910005142號函。
⑫、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2日臺水工字第09100209680號函。
⑬、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對林內淨水場水質影響評估。
⑭、己○○寄給達和公司之林內焚化廠地圖影本1份:證明辛○○持該地籍圖找丑○○仲介土地。
⑮、地價分析表影本1份:證明相對雲林縣其他地區之地價,丑○○報價2億2仟餘萬元價格尚屬合理。
⑯、87年8月8日自由時報徵求建廠用地廣告及達和公司原始憑證等影本各1份。
⑰、達榮公司91年6月18日達榮字第0042號函影本1件
:證明截至91年5月止,共有44梯次、89車次、3382人次參觀臺中市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
二、經查:
㈠、被告辛○○要求丑○○給付500萬元,指定其妻吳雅慧收受,丑○○收受達和公司每期土地款後,均按一定比例簽發支票或以現金給付辛○○共500萬元,由吳雅慧收受。支票經提示後,分散存入自己在臺中領東郵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內:
1.被告辛○○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均承認上述事實。
2.丑○○先後於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檢024.號證)及調查員詢問(檢023.025.號證),證明屬實。
3.檢105號證,證明:丑○○簽發以下支票給付辛○○,由吳雅慧收受後存入下述帳戶:
⑴、丑○○於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⑵、丑○○於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
萬5仟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⑶、丑○○於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
26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⑷、丑○○於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
35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⑸、丑○○簽發票號G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4月3日、面
額1,295,000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支付。
⑹、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萬元,由丑○○之於不詳日期,以現金支付,補足500萬元。
㈡、達和公司於土地款中已編列1,000萬元之民眾溝通費用,無須另由丑○○給付500萬元之民眾溝通費用:
1.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參觀其他縣市的焚化廠,達和公司有補助,通常按車計算,包含交通費、午餐、飲料及餐點等,一部車補助24,700元,這是辛○○應執行的工作,超過部分公司不負責(原審卷3第187頁)。
2.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達和公司編列與地方人士溝通、疏通費用之預算5,000萬元,規劃給鄉長2,000萬元、鄉民代表2,000萬元、其餘1,000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檢005.006.號證)。且其於審理中亦結證:於調查站講過這些話(原審卷190頁反面)。
3.證人甲○○是被告辛○○的頂頭上司,應不致於杜撰事實而為不利於辛○○的供述,上述證詞應屬可信。
㈢、丑○○於偵查中已經證明,只是應被告辛○○要求比照己○○模式,給付辛○○500萬元,並將這筆款項虛報於土地款內:
1.丑○○於調查站供稱:辛○○在「本焚化廠」開發案,負責與丑○○聯繫找尋適合建廠的土地。辛○○要丑○○按前述支付給己○○的模式,在達和給他薪資以外,另由丑○○支付500萬元給辛○○,除第一次是支付現金外,後續款項都是開立支票給付。支票都是辛○○的配偶吳雅慧拿去兌現。丑○○最初報給達和公司之實際土地款約為1億9仟餘萬元,但辛○○要丑○○虛列2,300萬元於本焚化廠建廠用地之土地價款內。後來丑○○再向地主殺價,減至1億5仟餘萬元,實賺約近5,000萬元。而土地款中之2,300萬元,即係支付己○○之1,800萬元、辛○○500萬元(檢023.024.025.號證)。
2.證人丑○○於審理中亦結證:於89年10月中旬,丑○○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土地款原報價1億9仟餘萬元,先行提供土地價款報價表給辛○○,並向辛○○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辛○○竟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手機,向丑○○要求以支付己○○賄款的同一模式,給他500萬元,並要丑○○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丑○○因辛○○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辛○○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答應辛○○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列居民溝通費用500萬元。亦承認在偵查中講過那樣的話(
1.部分)。
㈣、證人丑○○於原審作證時,雖然曾配合被告辛○○的請求而為不實的供述,但嗣後於結辯時,已坦白承認配合被告辛○○作偽證,她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才是實情,故其審判中有利於被告辛○○部分之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
1.證人丑○○首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臺中參觀焚化廠,向辛○○報告土地的總價是1億9仟多萬元,辛○○反問居民溝通費用要如何處理,她就隨口說那就編500萬元,而辛○○沈默。參觀焚化廠及召開說明會二項加起來預估花費500萬元。94年6月結算,剩餘53萬餘元,辛○○已經返還(辯護人反詰問時之回答)。當檢察官問他何時會算時,她又說是91年10月份,至94年6月才寫1張會算表(原審卷3第219~225頁)。參觀的民眾有幾百人,好幾千人,一百部車子,根本擋不住,一直來。大約有5、6百輛車子(226頁)。而且也否認她及辛○○在偵查中相關的供述(227頁)。
2.丑○○上述證詞明顯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反。但之後丑○○於結辯時自白她於偵查中所述才是事實,審判中具結證述關於辛○○500萬元部分是在說謊(原審卷4第344頁)。因為民眾溝通早己結束,如果於91年間曾經結算,何以到案發後審判中始提出會算表?
3.證人丑○○發現其所為證言,已顯露矛盾及極度不合理,而自白自己偽證。是其審判中有利於被告辛○○部分之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而丑○○何以甘冒偽證罪責,而作不實之供述,此舉可能使他自己的犯罪,無法受到較輕之處遇,依一般合理的經驗,應係來自於被告辛○○的壓力或請託。
㈤、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時承認土地款中包含丑○○給他的500萬元,是因為他工作辛苦,又因為其妻的勸說,才收受。辛○○於偵查中從未供述收受500萬元是作為民眾溝通參觀焚化廠的費用:
1.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丑○○開價2,300萬元,其中包括要給甲○○2,000萬元、辛○○500萬元、己○○2,000萬元(檢016.號證)。辛○○確實有收到450萬元或500萬元,辛○○當初的感想是從事土地開發期間,甚至會遭受暴力威脅,而其配偶亦常開車協助辛○○處理事情,而勸說辛○○:「我們付出這麼多,這種錢為什麼不拿。」後來辛○○才收(017.號證)。
2.辛○○於審理中坦承:其於調查員訊問時講過上述的話(原審卷3第154頁反面、155頁)。
㈥、按即使民眾溝通工作由丑○○負責,被告辛○○曾經予以協助,則溝通費用本應由丑○○負擔,不能轉嫁於達和公司,何以被告辛○○在丑○○陳報土地款時,要求其虛列500萬元,使達和公司將該筆款項列入土地成本,而列載於投標文件:辛○○係達和公司專員,在本焚化廠開發案,負責與土地代書丑○○找尋適合建廠的土地,並經公司派駐為在雲林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之代表人,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領有固定報酬,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10月中旬,丑○○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土地款原報價1億9仟餘萬元,先行提供土地價款報價表給辛○○,並向辛○○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辛○○本負有誠實向達和公司呈報土地款之任務,竟違背其任務,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要求以支付己○○賄款的同一模式,給他500萬元,並要丑○○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丑○○因辛○○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辛○○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答應辛○○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列居民溝通費用500萬元。
㈦、證人吳雅慧具結作證,所為證言,係事前與被告辛○○勾串,而為虛偽之供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1.證人吳雅慧係辛○○的配偶,於作證前經審判長告知:妳和辛○○是夫妻關係,依照法律規定你可以拒絕作證,但是假設妳不拒絕作證而要作證的話,妳要和一般的證人一樣要具結,擔保你說的話實在,如果有說謊,也要和一般證人一樣,要受偽證罪的處罰,你瞭解嗎?妳今天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回答:我瞭解,我要作證。於是審判長又告以另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根據其他的證人陳述,妳可能涉嫌背信,審判長必須要告訴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者,就該部分可以拒絕證言,也就是說可以選擇回答或不回答,但拒絕回答時,必須具結釋明,經過審判長同意,是否瞭解?證人回答:大概吧。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吳雅慧得以拒絕證言等相關規定,詢問證人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回答:我願意作證。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時檢察官發現證人桌上放一本筆記簿,請求證人收下此筆記本,檢察官懷疑那是問答集。審判長命證人交出該筆記本,檢閱後發現筆記簿確實記載作證的內容,告知先由審判長保管。問證人筆記本記載這些作何事?證人回答:這是我之前在回想,我怕時間點記錯,準備在審判庭回答。辯護人說明該筆記簿辯護人看過,依律師法規定,辯護人有協助發現真實的義務,而事先與證人接觸過,但是未要求證人把它帶到法庭,是證人怕自己忘掉,所以拿來看。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雖然你們是夫妻關係,只要坐上證言檯,還是會受到偽證罪的處罰後,命證人具結在結文上簽名後,由辯護人主詰問證人吳雅慧。(原審卷4第27~28頁)。
⒉證人吳雅慧於原審雖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詞(原審卷4第28~38頁),惟顯有下述矛盾及不實之處:
⑴、審判長命其具結時,證人猶豫不決。
⑵、辯護人主詰問時,證人因為沒有筆記簿,常出現時間上的矛盾,需要辯護人誘導提示。
⑶、丑○○告訴辛○○她沒有辦法處理民眾的事情,要交給
辛○○處理,當時她不在場,是辛○○大概於90年的農曆過年前,在2月底告訴她的;但却是在90年10月辛○○開始作民眾溝通,嗣又說是91年3月份辛○○才答應作民眾溝通的工作,但隨即更正那時候是跟辛○○吵的很厲害要離婚。
⑷、證人稱500萬元,用於購買禮品花費40萬元、聲色場所
花費60餘萬元、每部車餐費12,000元,500部以上遊覽車,計算起來最少也要600萬元,會算時還剩餘537,200元,合計753萬元;況且甲○○已經證實民眾參觀焚化廠,達和公司編列預算每部車24,700元,若以500部車計算,就有12,350,000元經費得以支用,遠遠超出證人吳雅慧及被告辛○○所供述之上述金額,且帶領地主及民眾參觀焚化廠之費用,得以向公司列報,況實際上民眾參觀焚化廠僅44梯、89車次、共3382人,業據甲○○供證明確。
⑸、證人稱90年10月份後就經常開車載辛○○做民眾溝通的
事,後來又說辛○○不讓她一起去,却經常很晚回家,造成夫妻失和鬧離婚。
⑹、證人稱91年才開始墊支費用,後又改口說是90年開始。
⑺、檢113.114.號證,證明吳雅慧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0月1日起迄94年7月31日止,經常有存、提款、轉存、轉提記錄,而且供作繳納全民健保費、勞保費、瓦斯費等之用。證人所謂上開帳戶純作為被告辛○○溝通民眾之費用,並不實在。
⑻、證人吳雅慧承認作證時所攜帶的筆記簿,是她作證前與
其夫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討論談過的內容,是準備到法庭作證接受詰問時的答案。也就是證人與被告、辯護人間已經就他們所要詰問的問題及擬答,以書面記錄下來,讓證人根據書面記憶、回答。此與證人丑○○作證時,大致上也有如證人吳雅慧相似之證言。但丑○○已自白她作偽證,對照證人吳雅慧上述證詞及被告辛○○之辯解,顯然也是事先勾串而為虛偽之供述,其證詞自不能採信。
㈧、被告辛○○的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檢023.號證證明:丑○○原先向達和公司報價的土地款19,000萬元,係經丑○○殺價後賺取差價約5,000萬元,辛○○知道。檢025.號證證明: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她購取土地款差價,所以僅告知辛○○。關於丑○○將她賺取5,000萬元土地款差價告訴辛○○一事,前後供述一致。且參諸被告辛○○係達和公司唯一指派協助丑○○取得建廠用地的人員,其接觸地主輕而易舉,只要詢問一下地主出售土地的價格,再簡單的核算一下,對於丑○○購取土地差價的事情,即可了然於胸。因此,丑○○考量辛○○的地位及對她將來能否順利與達和公司簽約,賺取土地差價的影響,而告訴辛○○,乃基於其本身利益考量,合乎情理,應堪採信。因此,當被告辛○○向丑○○要求依己○○模式支付500萬元,並虛增於土地款中,丑○○就本件土地仲介因殺價結果,實得利益達5,000萬元巨款,而辛○○又是達和公司唯一指派協助丑○○取得建廠用地及與縣政府直接對口之人員,丑○○不免疑慮辛○○若將實情報告達和公司,達和公司是否願意以如此高價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而且辛○○所要求的500萬元,既虛列於土地款,最終由達和公司負擔,於丑○○並無任何損失,丑○○基於上述考量,在辛○○之要求下,當然有依其要求而作為的動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謂辛○○對丑○○能否藉由本案賺取利潤,不具影響力,沒有給付辛○○500萬元的必要,為不可採。
2.被告辛○○為達和公司之職員,若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必須額外支付民眾溝通費用,其何以不直接向其主管甲○○報告,或向達和公司提出需求,請求公司支應,方屬正辦,豈有自己私下要求土地仲介給他500萬元允做民眾溝通費用,而且還擅自請求丑○○納入土地款中,由達和公司負擔,而達和公司卻不知道有這筆款項,實與常理有違。
3.達和公司已編列1,000萬元民眾溝通費用,已足支應(實際上民眾參觀焚化廠僅44梯、89車次、共3382人,業據甲○○供證明確),無須被告辛○○另籌財源,而且500萬元還落入自己配偶的帳戶內,作為家庭費用的支出。
4.被告辛○○所收受的500萬元,若係正當,且用於民眾溝通之用,專款專用,那又何必於收受之初,即利用多個帳戶分散贓款,以掩人耳目。
5.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承認:在檢察官面前講過當初丑○○給我500萬元,我的感想是從事該案時遭到暴力威脅,我太太也幫忙開車,付出那麼多,我太太說這個錢為什麼不拿,所以你才收。但對此提出以下似是而非的解釋:「當時丑○○要跟我們做民眾溝通時,講這句話我是跟他講說最好你要做,不要只把錢拿出來,他一直做不到,我跟他講你這樣子不行,我也沒辦法幫你決定這些事,不然你去找我太太談,當時我們是在一起做這些事情,他是把民眾溝通的錢放到 吳雅惠 的帳戶,我們在做這些過程時他都做一半就跑掉了,因為他下午沒辦法做。」等語,被告之解釋根本與他原先供述收受500萬元的動機不相干,足見其審理中之供述不實,亦印證偵查中所供500萬元係其私自增加的酬勞堪予採信。
6.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達榮公司91年6月18日達榮字第0042號函影本1件,以證明截至91年5月止,共有44梯次、89車次、3382人次參觀臺中市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該函係達榮公司函告雲林縣政府有關民眾意見及建議事項,該公司執行之情形,請雲林縣政府提供各項法令有關許可及證照申辦時之行政配合與協調溝通,俾利籌辦工作之進行。由此可知民眾參觀焚化廠之經費均由達和公司負擔。而其數字與證人吳雅慧所稱500車次,相差411車次,極為懸殊。而且若以89車次,依達和公司每部車預算的經費24,700元計算,花費也不過219萬8仟3佰元,而被告辛○○卻辯稱他自己額外花用了446萬2仟8佰元(500萬元扣除被告所稱還返丑○○的53萬7仟2佰元),這是一個任誰都無法置信的數字,而這個龐大數字金額,被告說他私下所為,但卻隱瞞達和公司,將500萬元浮報於土地款,讓公司負擔,這種說詞,孰能相信。若非欺瞞公司,以圖自己利益,何以至此。
7.至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卯○○作證,以證明被告辛○○之妻吳雅慧自丑○○收受500萬元,辛○○用於進行無法向達和公司報帳之民眾溝通費用。雖證人卯○○結證稱:帶民眾參觀焚化廠不只10次,可能沒有20次。第1次4、5部遊覽車。參觀行程1天比較多,參觀大約1小時,向民眾說明,有時候再去參觀臺中酒廠,然後吃中餐。有時候去臺中港,回來比較晚的話,在員林交流道吃飯,辛○○付帳。民眾找我叫我跟他們去,不然他們不要去。參觀人數最起碼要有一部車4、50人,我去這10幾次,是2個月內。第1次約200人,第2次以後,也有100多人,都是林內鄉的人,各村都有,也有莿桐、斗六的人。每一臺遊覽車要花費10,000元,吃飯5桌,1桌約1,500元,我直接向辛○○請款,單據在辛○○那裡,抬頭是誰,要問辛○○。(問:單據是你拿的,為何要問辛○○?)我寫吃飯,幾桌多少錢,遊覽車0臺、幾臺、什麼時候幾車。每次吃飯都是辛○○付款。(問:都是辛○○付的,為什麼單據開給你?)我帶去的,因為他要對我,我再對辛○○。(辛○○為何沒有直接跟老闆拿就好,要透過你有困難嗎?)我帶去的。(有困難嗎?)沒有困難。(審卷4第66~71頁)。證人卯○○的證詞縱屬實在,但遊覽車費用、餐費等即為合於招待民眾參觀焚化廠之正當的費用,達和公司本來即編有此項預算花費?依照證人所說每部遊覽車花費的金額,並未超過達和公司每部遊覽車開銷預算24,700元,何來不能向公司報帳的費用?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辛○○所辯,其妻吳雅慧自丑○○收受500萬元,辛○○係用於進行無法向達和公司報帳之民眾溝通費用,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8.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被①至⑬號書證,與被告辛○○所犯背信罪無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本院亦無非仍執前詞即:被告辛○○收取系爭500萬元係代丑○○處理民眾溝工作之「民眾溝通費用」,此乃辛○○代丑○○處理民眾溝工作之過程中,陸續先行自行支出鉅額費用,應屬辛○○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於此難謂係圖不當之利益等語云云,惟其所辯已為證人丑○○、甲○○所否認在卷,又果係代丑○○處理民眾溝工作所支出,既然係「代」丑○○處理民眾溝工作,其支出之費用自應有支出明細以供會帳,何以至今數年,仍無法提出,其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此敘明。
㈨、綜上事證相互參酌,被告辛○○受僱於達和公司,並被指派協助丑○○取得「本焚化廠」之建廠用地及民眾溝通工作,本應善盡職守竟起非分之想,竟未經達和公司同意,要丑○○比照己○○之方式支付他500萬元,並將之列為土地款,呈報公司,而取得500萬元之不法利益,使達和公司無端受巨額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與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被告辛○○收受該500萬元款項後,利用其妻多個帳戶,分散贓款,用於隱匿其贓款,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嫌部分,無論起訴事實欠缺具體之記載,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如何掩飾、隱匿所收受之款項,且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就被告辛○○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減縮起訴範圍,限於己○○收受賄款1,800萬元部分,故此部分顯未起訴,原審法院判決於被告辛○○所涉背信罪最後論結時郤認被告辛○○此部分,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原審判決第183頁第5至七行),而此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顯有未經起訴而予判決之違法,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辛○○背信及隱匿自已背信所得財物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辛○○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其前科表可資佐參,復查被告辛○○大學畢業,受過良好的教育,其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未能忠實履行之義務,竟違背誠實信用義務,犯後又否認犯行,而且要求證人丑○○、吳雅慧偽證,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為家庭經濟唯一支柱、尚有妻吳雅慧、子女 黃琳 (年僅16歲)、 黃安 (年僅15歲)、及高齡且中風、骨折等疾病之父親 黃福來 、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母親 呂昭陽 需要扶養,再者,被告之岳父 吳昭輝 及岳母 吳許秀 亦與辛○○同住,由辛○○夫妻照顧,其等均達七十高齡,其中吳許秀領有肢障之殘障手冊,均需要龐大醫療費用,若因本案入獄服刑,其家人將失所依靠,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家人將乏人照顧,同時並斟酌共同被告被告丑○○之刑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及公訴人之求刑(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等,惟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予免刑,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背信所得尚未返還,自不宜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名,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案件,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從而,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被告辛○○之刑度,並宣告緩刑或免刑,依法無據,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就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補選而任雲林縣政府縣長前,係雲林縣議會議員,嗣經補選當選縣長後起迄今仍擔任該職,並在「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公開招標案」(下稱林內焚化廠BOO案)中⑴擔任「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下稱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負責審查欲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⑵擔任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價格標得標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⑶及在得標廠商進行林內焚化廠BOO案而需申請將建廠土地地目,由「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擔任「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下稱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該地目變更申請案之申請事項。
㈡、之後 邢國 樑認達和公司先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興建案時屢屢失利,係因該公司未進行地方關係之建立所致;認丁○○與縣政府等公共部門及其餘地方人士關係頗為深厚且良好,並誤以為透過丁○○可與戊○○建立關係;及丁○○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專業能力及外語溝通能力深獲其真正之負責對象即達和投標組合參標廠商之一的法國CGEA公司賞識與信任,乃與丁○○接洽並表達合作意願。
㈢、丁○○係旭鼎公司的負責人,癸○○則為該公司榮譽董事長,故丁○○於癸○○於八十六年擔任縣長期間內,雖亦曾有意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惟因癸○○已任滿離職,且癸○○與戊○○有長年政治對立之緊張關係,故戊○○拒絕丁○○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丁○○原認已無法續行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適經 邢國樑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的提議,而其唯恐先前已耗費之開發成本及努力付諸東流,乃同意邢國樑的提議,至此,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乃決定共同合作、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
㈣、邢國樑、甲○○二人與丁○○於合作期間,屢向丁○○表示希望透過他認識縣長戊○○,以建立良好的地方關係,而丁○○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找上與癸○○頗有情誼的雲林縣地方人士丙○○請求協助引見戊○○,旋並獲得丙○○的同意。
㈤、丙○○即攜丁○○前往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雲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旋因戊○○信賴丙○○,乃接受由丁○○介紹邢國樑、甲○○與之聯繫,嗣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邀約戊○○與邢國樑及甲○○在臺北市○○○路○段○○○號晶華酒店二樓咖啡廳會面,以建立良好關係,且戊○○與邢國樑、甲○○於該日相談甚歡。
㈥、邢國樑與甲○○為使戊○○同意促成通過林內焚化廠BOO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先告知該BOO案的決標底價;促成該BOO案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空氣污染排放設置許可、水污染排放許可、將林內焚化廠BOO案建廠用地地目由原來的「一般農牧用地」申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通過審查、建築執照之核發;及排除民眾抗爭,乃要求丁○○先自行向戊○○「確定行賄數額」,據以估算行賄戊○○之款項,以便將該等款項混入日後得向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本招標案建設費款項內,且避免日後司法偵查及審判累及達和公司及其本人後,丁○○乃再度在戊○○所寄宿之晶華酒店二樓套房內與之相約討論,並由丁○○以『八仟萬元』數額行求賄賂戊○○,旋戊○○同意並很乾脆地表示:好啊,在開工之前付完就好了。丁○○立刻再轉往邢國樑總經理辦公室轉知邢國樑及甲○○上情並獲渠等的同意,而邢國樑並即再轉知寅○○。至此,達和公司邢國樑、甲○○、寅○○等三人與戊○○乃完成『期約賄賂八仟萬元』之合意。
㈦、丁○○因已代達和公司完成該公司與戊○○間之期約賄賂行為,達和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委任書予旭鼎公司,而依該委任書約定,旭鼎公司應負責取得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土地;及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建廠用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達和公司則願意以合理價格向旭鼎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另訂買賣契約買受之,而所謂合理價格係除實際將支付地主外的土地款外,暗藏預計上開日後須交付戊○○之「八仟萬元」;交付己○○之「二仟萬元」;及交付林內鄉鄉民代表之「二仟萬元」等行賄款項於旭鼎公司的土地款中,且依該委任書之註記,若雲林縣政府取消林內焚化廠BOO案之招標,則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亦隨之結束。
【以下㈧㈨㈩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上訴】
㈧、按環境影響評估準則第五條規定之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則雲林縣政府於林內焚化廠BOO案興建前之達和投標組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即應依該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令達和公司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又雲林縣政府審查後,應再依同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一、開發基地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從其規定;其說明書或評估書經提請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應不予通過。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等事項。換言之,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二十九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大前提。舉凡此類開發案,其基地限能通過二十九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審查者,始能進入環影響評估審查,而所謂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應「查明」林內焚化廠BOO案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方法,依該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理應令達和公司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另依同準則第二項第二款:理應令達和公司,取得該限制區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及同準則第二項第三款:理應對該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令開發單位之達和公司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因此,戊○○與辰○○分別身為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及審查委員理應知道上述規定及做法。
㈨、戊○○與辰○○明知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基地位置,與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內政部核定,且已就取水口、導水管及部分送水管均在施工中之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劃及林內淨水廠計畫(下稱林內淨水廠計畫)位置,相距僅一公里餘;且雲林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核准就上開林內淨水廠計畫辦理用地分區及使用變更編定事宜,所以,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廠址成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區位,依上開規定則應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
㈩、詎戊○○及『知悉』戊○○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的辰○○,於審查漏未評估前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九十年四月二日環評審查會第一次會議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審查會會議期間均故意保持緘默,未使達和投標組合依上開規定補充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且故意於函詢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林內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反而利用其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漠視焚化廠廠址附近抗爭民眾之激烈反對意見,以附帶條件通過審查之方式替代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致使林內焚化廠BOO案於短短一個月內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至此,戊○○已履行對於達和公司所作的促成林內焚化廠BOO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承諾。
、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通過後,雲林縣政府則分別:
1、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即於同日公告審查結論。
2、於同年五月十日即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三次公告招標日之截止日,收受達和投標組合投標書(含資格標與價格標之投標文件)。
3、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進行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資格標開標。
4、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審查通過林內焚化廠BOO案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至此,林內焚化廠廠BOO案終於將進入價格標的審標及決標階段。
、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否則即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妨害公務罪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雲林縣政府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林內焚化廠BOO案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後,時任環保局課員乙○○即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由雲林縣政府辦理林內焚化廠BOO案時委僱之工程顧問公司即美商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環公司)所出具的「底價分析與建議」,且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環保局四樓簡報室,就林內焚化廠BOO案進行價格標之決標時,與時任環保局課長 鄭育麟 以上開「底價分析與建議」為本,討論擬定「預估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底價」為二五八○元後,旋將「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雇庸底價單」(下稱底價單)送交縣長室。嗣因戊○○早已與達和公司完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開標前主動告知達和公司其預定核定之得標底價為二五五五元,俾使達和公司如數記載於標單而投標,而戊○○果亦如數核定得標底價後,將底價單交由不知情的雲林縣政府機要秘書 林啟昌 於開標前十分鐘轉交亦不知情的乙○○。乙○○於取得底價單後,隨即再將之轉交知悉戊○○有向達和公司期約收受賄賂且負責審標及決標作業弊情的辰○○。
、辰○○明知該價格投標書所檢附的「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二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元違反BOO契約內涵,即達和投標組合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能以建廠用地所需之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費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因此如其以購地方式自備建廠土地者,即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否則即屬浮編,且明知「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有下列數據係為湊足「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三項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二五五五元的數字,竟對於該表中各項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下列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宣佈有浮編上開土地成本之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及影響採購公正之亂湊報價的違背法令行為的價格標投標書予以決標,明顯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而違法決標:
1、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九項「保險費」00000000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十三項「合理利潤」數字000000000模一樣。
2、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十四欄正確數字應為一億一仟四佰五十九萬三仟九佰四十元,但竟載為一億二仟七佰三十二萬六仟六佰元。依據環保署政風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三環署政室字第九三○五九三號函比對桃園廠、烏日廠與竹南廠等三座焚化廠之價格標投標資料,以二十年攤還期間,而獲得每年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十之複利參數計算,林內廠之「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為二十一億八仟五佰六十三萬一仟元,所算出之「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應為二億五仟六佰七十二萬三仟三佰九十七元/年,依照「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及「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之數字關係計算,若仍為期二十年,則投資報酬率接近百分之十八,該股東權益報酬率更可能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則林內焚化廠BOO案因為上述浮編及亂湊數據行為,將可使達和投標組合得標後申設成立的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於二十年內,每年均可獲取接近百分之十八的投資報酬率,而身為達榮公司股東的達和公司更可獲取每年百分之三十的股東權益報酬率,如扣除百分之十的合理投資報酬率後,換算其二十年內的不法利益即以每年保證委託處理量186150公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元×20年×(18%-10%)=000000000元,又如再加計上開浮編之000000000元之土地成本,戊○○與辰○○將共同圖利達和公司十二億餘元。
、達和投標組合因於價格標開標時順利得標,且達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順利取得縣政府得標通知函後,邢國樑、寅○○與甲○○乃與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許,簽定總價金為二億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之「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要求丁○○應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約定,在該簽約日後的七個月內協助完成林內焚化廠BOO案地目變更等行政流程之審查,以期在達和公司可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各個行政流程之審查事宜,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完工期間較為寬裕,並不致因無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完工期限之最後一日前完成,而有遭雲林縣政府以「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第6.1.2.4規定按日罰款一佰五十萬元或以該契約第10.1.2.2及10.2.2.2規定逾期六個月而終止契約之虞。由達和公司明知其實際取得土地成本係二億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而竟在價格投標書附件「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二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欄記載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元觀之,更可看出該投標書之虛偽不實。
、戊○○於達榮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雲林縣政府簽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後、開工前,即邀約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中泰賓館「中餐廳」會面,且告以日後有關支付「八仟萬元」賄款之細節問題,應逕與陪同其到場之好友 呂昆 展接洽;嗣達和公司因於同時期亦發現雲林縣政府未就本案成立行政單一窗口,以致地目變更審核等行政程序將無法於該公司所預定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乃由邢國樑及甲○○向丁○○轉知唯一可掌控全部行政程序審核流程速度的戊○○以請求協助,因此,丁○○乃再於同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與戊○○相約於戊○○所住宿之前揭晶華酒店套房內轉知上情,戊○○於是要求先拿到「
三、四仟萬元」,才願意協助。
、丁○○於戊○○要求先拿到三、四仟萬元後,即轉知邢國樑及甲○○,而邢國樑與甲○○則要求丁○○自其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達和公司領得之「土地款」共七仟萬元先行墊支;另 呂昆展 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二十日許,電告丁○○並要求與之在嘉義地區會面,旋丁○○乃搭乘飛機至嘉義水上機場,並於丁○○到達後,呂昆展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牌休旅車搭載丁○○共同前往嘉義市○○路一百六十號之「亞特汽車保修場」二樓辦公室,且呂昆展即表示要代戊○○向丁○○索討三、四仟萬元,且提供其位於美國之「Bankof
AmericaPuenteHillsBran
ch00000000SouthAzusaAvenueHaciendaHtsCA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帳戶供丁○○匯入賄款。
、然丁○○因認該七仟萬元係其為達和公司與戊○○建立關係、協助建廠土地取得及引見可協助排除民眾抗爭之地方人士所應得,且係用以彌補其於癸○○任內對於本開發案所投入之成本損失的款項,又該款項已在其所進行之「高雄林園廢棄處理廠開發案」中耗盡,始則拒絕雙方之要求,惟終仍因屈服在戊○○的壓力下,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設於 香港 地區的財務顧問公司ABBStructured公司為其籌資後取得並匯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的一仟萬元,轉匯入上開呂昆展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呂昆展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數日後與丁○○在臺北市○○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位於富邦銀行旁的咖啡廳內提出偽造之總價四、五仟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要求丁○○與之簽立,以作為日後司法偵審時說明該一仟萬元行賄款流向之掩護準備,至此,丁○○乃決定不再與達和公司及戊○○雙方聯繫,並退出林內焚化廠BOO案之交涉。
、另一方面,邢國樑、寅○○與甲○○原預定透過丁○○行賄戊○○,以獲取戊○○之協助而使達和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各個行政流程之審查事宜,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完工期間較為寬裕,並不致有因逾期完工而遭雲林縣政府按日罰款一佰五十萬元或終止契約之虞,然因丁○○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一仟萬元匯入呂昆展所提供之上開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中後失聯,致戊○○因屆期未領得足額賄款而心生不滿,乃未藉縣長及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權限,積極促使環保局及地政局等單位加速對林內焚化廠BOO案之行政程序審核流程的速度,終致達和公司原預定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地目變更之審查等行政程序流程時程有所延宕,而無法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工。
、甲○○在接獲辛○○轉知雲林縣政府並未積極進行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後,即陪同邢國樑南下找戊○○解釋,並首由邢國樑在縣長室內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而戊○○則很慎重地點頭示意表示了解,甲○○即建議戊○○為本案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成立行政單一窗口等業務事宜,以使該公司得以盡速開工後離去。
、戊○○因屆期未取得足額賄款後極為憤怒,乃透過辰○○轉知不知戊○○有收取賄款情事之辛○○而表示不滿,辰○○則旋即於局長室內責備辛○○,並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丁○○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辛○○至此方知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未依預定時程完成之真正原因竟然是戊○○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中有向達和公司期約及收受賄款,卻因屆期仍未收齊賄款,而感憤怒所致。辛○○於震驚之餘,乃於離開局長室後即再電告甲○○上情,惟達和公司因於此時已無法再以日後可自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林內焚化廠BOO案建設費款項的工程款中挪出此筆龐大的賄款且又與丁○○失去聯絡,故地目變更等行政流程之審查終至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始完成,而已逾達和公司原預定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查的時程逾五個月。
因認戊○○涉有下列罪嫌:
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
⑷、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隱匿
自己因犯前開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的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以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其與辰○○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部分;及與寅○○、甲○○就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就被告戊○○上訴部分: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是其對於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稽。復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稽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呂昆展熟識、常住宿晶華酒店及曾去過中泰賓館等節,然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執行中央政策,本案是政治力介入云云,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
1.丁○○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甚至於審判時之供述,皆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2.丁○○之測謊鑑定,對被告戊○○而言,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之專業性及測謊過程有嚴重瑕疵,不得逕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戊○○有期約賄賂合意以及收受賄款之證據。
3.扣案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與傳真備忘錄,係丁○○處於羈押狀態,實無從想像丁○○當時仍有使用、管理旭鼎公司之事實,於調查員搜索旭鼎公司時,丁○○未同意搜索之權限,故縱得丁○○之同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無票搜索之要件。且本件搜索在夜間實施,在無急迫之情形下,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搜索,復未將夜間搜索之事實載明筆錄,違反同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其證據取得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不得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該項證據並不能證明有相當於1,000萬元新臺幣之美金的匯款紀錄,亦不能證明有任何款項匯入呂昆展之帳戶,除被告丁○○之供述外,更別無呂昆展係受被告戊○○指示代為收受丁○○1,000萬元賄款之白手套之證據。
4. 林明衍 要求丁○○出具之聲明書無關於戊○○收受1,000萬元賄款之事實。因依證人林明衍作證證明該聲明書,係丁○○為自清,其才與丁○○共同討論決定澄清丁○○支付呂昆展之匯款與本焚化廠案無關。
5.丁○○之供詞反覆,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明顯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刻意掩飾自己犯行,顯係附合檢察官之偵查方向構陷他人,毫無可採。
6.本焚化廠並非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調查表所列之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開發單位達和投資組合資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已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可證,故未再通知開發單位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7.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得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8.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委員制,會議時採合議制,並非首長制,戊○○不僅未參加該會議且無主導權。
9.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發生投標價與核定底價相同之情事,純屬巧合,並非刻意為之。且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書上所提出之X、Y、Z、W及PV值,與雲林縣政府核定之X、Y、
Z、W及PV值完全不相同。本件投標日期較雲林縣政府核定底價日期,提早3個多月,自不能發生洩漏底價情事。⒑本件焚化廠以總價決標,且以PV值為準,縣政府核定每公
噸垃圾委託處理費2,555元,雖與投標商相同,但並非決標依據,並無違法決標之情事。
⒒本件焚化廠第三次招標,依雲林縣分層負責規定,係由縣
環保局主辦,有關投標商之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運計畫書之審查,委由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審查通過後,第2階段之價格投標書之開標作業,投標前亦經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並以PV總值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程序完全遵守規定辦理。被告戊○○未參與開標作業,亦從未授意縣環保局長予以決標。
㈢、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丁○○、甲○○、辰○○、辛○○之供述,及丁○○匯至呂昆展美國「BankofAmcericaPuenteHillsBranch00000000South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
kunchanlu」之匯單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本案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茲就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之事實,逐項說明如下:
⑴被告丁○○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
之誘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依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應認為欠缺證明力及可信性,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方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援引為判斷被告戊○○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之依據:
①關於本件被告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檢察官於原審
94年8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業已自承於93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被告丁○○之前,曾與丁○○就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等問題事先溝通且並「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製作筆錄」(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0頁),徵諸被告丁○○自該日之供述即開始翻異前詞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93年8月9日之後所為之任何供述,已無法排除為該次未製作筆錄且無錄影、錄音之偵訊所影響:
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特別規定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證人免責協商規定時,應將檢察官之同意記明筆錄,而本件非僅檢察官未將其同意記明於筆錄,檢察官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及100條之1規定製作筆錄以及全程錄音或錄影。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及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其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供述之自由意志,不受實施犯罪偵查人員任何不正方法的影響,以確保憲法所保障的被告人權以及供述證據之真實性,並不因檢察官訊問被告之目的在於告知其證人保護法的規定而有別。至於所謂不正方法,並非只有刑求、威嚇等使被告產生恐懼的方法,亦包括以利誘的方式使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作出反於真實或自由意志之陳述,檢察官如為取得被告對其他人犯罪事實或證據之供述,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減刑或免責規定為交換條件,當然有可能成為被告作出不實供述以獲得減刑或免刑的誘因。為避免證人保護法的規定淪為職司犯罪偵查人員不正取供的利誘方法,檢察官引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與被告協商時,更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以擔保被告接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或免責條件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以及其後供述的可信性,否則不唯被告是否仍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免刑責規定恐生疑義,被告基於以證人保護法利誘後所為之供述,更應完全否定其證據能力,若非如此,豈非縱容檢察官以利誘被告構陷他人方式取證,並鼓勵共同被告以構陷他人方式逃避罪責!⒉本件檢察官於原審94年8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在偵
訊共同被告丁○○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時,並未製作筆錄,更無錄影或錄音,其所違反者,並非僅有檢察官所稱之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是刑事訴訟法第100條及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製作筆錄及錄音或錄影之基本原則,尤其所影響者,並非共同被告丁○○當時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或其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已,更進一步乃是無法擔保共同被告丁○○在經過94年8月9日藉由交換條件所作成之訊問後,其後所為之供述亦均因受此影響而不具可信性,基此,94年8月9日之後共同被告丁○○所為之任何陳述,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⒊又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4年8月11日庭訊時,關於法院
訊問93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前是否與檢察官先見面溝通乙節,刻意諉稱不記得,又稱如果有的話內容大概是「曉以大義」、「蠻抽象的」、「叫我自己做人要坦白」、「沒有提到減刑緩刑的事」云云;另就當日檢察官是否有向其提及證人保護法,則回答:「之前有提到證人保護法,但是我不懂證人保護法的權利義務」等等(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4頁),與原審93年7月11日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承認於93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被告丁○○之前,是花了好多時間去探詢證人是否願意接受證人保護法保護的條件(見筆錄第22頁第4行至5行)之陳述明顯互為齟齬,顯然93年8月9日檢察官與丁○○確於調查員詢問之前有進行一定之溝通,惟就見面溝通之內容,檢察官與丁○○均有意隱瞞,未於審判中據實說明,徵諸被告丁○○在93年8月9日以前,關於本案之供述,均否認有代達和公司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行使及交付賄賂等情,不意自93年8月9日之後即完全翻異前詞等情(參被告丁○○93年8月2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93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頁至321頁),則被告丁○○93年8月9日之後所為之任何供述,顯然已為檢察官當日與被告丁○○在調查員詢問前之偵訊所影響。是丁○○於該日以後之供述,無論係於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抑或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甚至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已無從擔保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誘導」,故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⑵又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縱認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稽。查本案共同被告丁○○將達和公司交付款項七千萬元花用怠盡在先,又為邀輕典接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或免責條件於後,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且觀其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除與其自己先前之供述內容明顯矛盾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1月24日之證詞、及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亦有以下明顯矛盾瑕疵,是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①按丁○○於93年8月2日以前,所為之供述均表示達和公司係
以7,000萬元經費委由其協助處理雲林焚化廠乙案之相關事宜,僅就系爭7,000萬元之用途,丁○○認為係包括處理地方關係之費用以及達和公司向旭鼎公司購買本件雲林焚化廠案可行性之評估報告,後因丁○○並不認同達和公司邢國樑以7,000萬元行賄縣府人員之提議,故未將錢轉送給縣府官員。
而甲○○則承認7,000萬元係交付丁○○委請其處理焚化廠用地之相關事宜,關此部分,有丁○○93年8月2日於調查局供述:「邢國樑告訴這7,000萬除了前述所約定事項外,尚包括要給戊○○等縣府官員的錢,希望縣政府能夠協助盡速將興建焚化廠所需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等相關事項。」、「…前述7,000萬元中的2,000萬元是要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給旭鼎公司的酬勞,另外5,000萬元是要我先轉交給 張榮 等縣政府官員,如果我將錢轉交給戊○○後,達和環保公司會再補足7,000萬元給我。」、「…因為我心裡並不認同邢國樑、甲○○所提出轉交金錢給戊○○等縣府人員的提議,只要能拿到旭鼎公司該得的7,000萬元就好,所以邢國樑、甲○○所提出之款項分配方式我並沒有記得很清楚。」(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318頁)與甲○○於原審供述達和公司支付7,000萬元給丁○○係作為其辦理雙方土地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項目之外水、外電等工作之證詞(詳見原審94年
7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可相互印證。②至於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皆改稱達和公司除上揭
7,000萬以外,係承諾將另編額外之8,000萬元經費委由其向被告戊○○行求期約賄款云云,惟關於達和公司欲以8,000萬元行賄被告乙事,除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達和公司自始至終更無編列該項費用之計畫。是丁○○93年8月9日以後關於達和公司委請其以8,000萬元行賄被戊○○之供述,顯與達和公司甲○○供述達和公司僅曾以7,000萬元委請丁○○處理本件雲林焚化廠案之相關事宜有間,益證丁○○93年8月9日以後有關以8,000萬元與戊○○達成賄款合意之供述,皆無可採。
③另關於被告戊○○與丁○○之關係,丁○○亦曾於93年8月2
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我與癸○○關係密切,而癸○○與戊○○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戊○○,」、「…甲○○及邢國樑曾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戊○○,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白向甲○○及邢國表示由我送錢給戊○○,他一定不敢收,因為會被癸○○掌握證據」、「(問:你是否如其他被告所說有跟丙○○、戊○○達成協議?)答:我都是跟邢國樑講,沒有跟丙○○、戊○○接觸」等語(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318頁),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1月24日之證述:「他(按:指丁○○)與前縣長癸○○很好,是透過癸○○介紹而認識丁○○。」、「(辯護人問:你有無介紹丁○○與戊○○認識?)根本不可能,因派系嚴重,戊○○當選縣長後,我就至大陸做生意了。」、「我是癸○○的大樁腳。怎麼可能和戊○○接觸?戊○○是林派的,癸○○是廖派的」、「(被告問:請問證人是否有介紹丁○○與我認識)證人答:沒有,不可能,因為丁○○到處亂來,我被他氣得半死。」亦可相互參照,足證被告戊○○於原審時所為並非經由丙○○之介紹而認識丁○○,且明知政敵雲林縣前縣長癸○○與丁○○擔任總經理之旭鼎公司有股東關係,根本不可能信賴丁○○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等陳述確屬事實,更顯見丁○○93年8月9日以後關於其係透過丙○○之引介取得被告戊○○之信賴,進而擔任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於短期間之3次會面即達成8,000萬元期約賄款之合意云云,與事實顯屬有間,洵無足採。
④又丁○○93年8月2日復曾於調查局供述:「邢國樑有以電話
向我詢問錢有沒有送出去,我向他表示我不願意幫達和環保公司轉送金錢給戊○○等縣政府人員」,並於同日向檢察官供述:「一開始並沒有提起地方關係及行賄的問題,是他們事後來找我幫忙,我只是引導他,讓他們誤以為我會處理,這可能是我對他們的背信」云云(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20-321頁),與證人丙○○95年1月24日於本院證稱:「但戊○○當選後,我就到大陸去做生意,1年有10個月在大陸,丁○○到處用我的名義撞騙。」等證詞相互印證,並徵諸丁○○不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強調達和公司於雲林焚化廠土地款編列之7,000萬元,係達和公司承諾支付其之費用,並非用於打點地方關係之公關款項,而達和公司則表示上揭7,000萬元即為委託丁○○處理雲林焚化廠土地等相關費用支出之所有費用,足徵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1月24日之證詞、及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已亦有明顯瑕疵:反之益見丁○○93年8月2日於調查局供述其誤導達和公司認為可為達和公司處理地方關係及行賄,然卻將系爭7,000萬元據為己有之情事始為實情。此亦足以說明本案實為丁○○利用達和公司誤以為需先處理地方關係始得以順利推動雲林焚化廠乙案之心理,使達和誤認非取得被告戊○○之協助配合即無從順利進行雲林焚化廠地目變更事宜,從中謀取個人之利益之行為,尚難認為與被告戊○○有關。
⑶被告戊○○有無可能透過丁○○與達和公司達成3,000萬元或
8,000萬元期約賄賂之合意:按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僅依證人丁○○之供述,即逕行認定丁○○經由丙○○介紹認識被告後,隨即在89年10月5日前短短1個月內,密集與被告戊○○約見3次,並代表達和公司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賄賂合意,惟關於賄款之金額,原審判決復自行認定為3,000萬元,而非丁○○所供述之所謂8,000萬元,其認定與證據法則顯有下列違誤:
①戊○○確非經由丙○○之引見而認識丁○○,更不可能透過丁○○與達和公司達成任何期約賄款之合意,詳如下述:
⒈被告戊○○係經癸○○而非丙○○之介紹始認識丁○○,
且明知其政敵癸○○與丁○○擔任總經理之旭鼎公司有股東關係,兩人關係極為密切,且戊○○於當選縣長後,既早已拒絕丁○○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詳見犯罪事實欄:壹、六㈠),已如前述,故被告雖至愚亦不可能信賴丁○○,遑論經由丁○○與達和公司間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關此,除有戊○○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判決第77頁第(三)、1.)外,丁○○亦曾於93年8月2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我與癸○○關係密切,而癸○○與戊○○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戊○○,」、「…甲○○及邢國樑曾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戊○○,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白向甲○○及邢國表示由我送錢給戊○○,他一定不敢收,因為會被癸○○掌握證據」、「(問:你是否如其他被告所說有跟丙○○、戊○○達成協議?)答:我都是跟邢國樑講,沒有跟丙○○、戊○○接觸」等語(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318頁),此外,證人丙○○更於本院95年1月24日到庭證述:「他(按:指丁○○)與前縣長癸○○很好,是透過癸○○介紹而認識丁○○。」、「(辯護人問:你有無介紹丁○○與戊○○認識?)根本不可能,因派系嚴重,戊○○當選縣長後,我就至大陸做生意了。」、「我是癸○○的大樁腳。怎麼可能和戊○○接觸?戊○○是林派的,癸○○是廖派的」、「(被告問:
請問證人是否有介紹丁○○與我認識)證人答:沒有,不可能,因為丁○○到處亂來,我被他氣得半死。」等語甚詳。
⒉由上揭被告戊○○、丁○○以及證人丙○○三人於不同時
期但內容具一致性可相互印證之供述可知,三人均明確表示丙○○不曾介紹丁○○與被告戊○○認識,並證稱丙○○、丁○○二人與被告戊○○之政敵癸○○友好,故丁○○絕無可能經由丙○○之引介取得戊○○之信賴,進而擔任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否則被告戊○○收受賄賂之情事必定成為政敵癸○○之把柄,被告戊○○又豈會愚昧至此,自涉險地?益足以說明被告戊○○實無可能89年10月5日前1個月內與丁○○密集約見3次並完成與達和公司任何期約賄款之合意。
②無論原審認定達和公司與被告間係達成3,000萬元之賄款合
意,或起訴書所謂之8,000萬元賄款合意,均與證據法則有違:
⒈按原審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而援引
其關於達和公司為何於土地款中編列7,000萬元之供述,認為達和公司確有編列賄款用以行賄被告,金額則為3,000萬元,然證人甲○○曾多次陳稱前揭7,000萬元賄款之編列及如何分配使用金額,均係經邢國樑告知(見雲林地檢署偵字2536號卷3第224、261及262頁),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而丁○○自始至終皆稱達和公司編列於土地款中之7,000萬元,係旭鼎公司協助處理雲林焚化廠案之報酬,而非行賄戊○○之款項,是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3,000萬元賄款合意之認定。
⒉又丁○○其自93年8月9日起不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供述
,均因出於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誘導,並無證據能力,復由證人丙○○95年1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可知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關於丁○○供述係以8,000萬元賄款與被告達成合意乙節,除丁○○自己之供述外,完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被告戊○○自始自終均表示並非經由丙○○,而是透過其政治上之對手癸○○始認識丁○○,不可能信任丁○○,更何況與之洽談達和公司之賄款,復有丁○○93年8月2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言為證,顯見丁○○供述係以8,000萬元賄款與被告達成合意云云,亦乏積極證據可佐。
③復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亦認為:「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查本件原審不乏以丁○○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然就丁○○堅稱達和公司編列之7,000萬元,其中未包括給被告戊○○之賄款,全部為其自己之報酬,且堅稱達和公司係另行編列8,000萬元賄款給被告戊○○,其與被告戊○○洽定之賄款亦為8,000萬元云云,竟與丁○○併為供述之洽談賄款過程「割裂觀察」,復於賄款金額部分採認僅為「傳聞證據」之甲○○之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此項認定自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明顯有違。
④況查原審就丁○○如何與被告戊○○認識及達成期約賄款合
意之認定,除有前揭顯然之違誤,明顯係以任意截取證人供述之方式,拼湊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就丁○○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戊○○洽談,經由何種方法與被告戊○○聯絡,如何僅以短短三次會面之口頭約定,即可完成賄款之期約,且達成合意後接近一年的時間,雙方即未再接觸,也未再就付款細節,以及被告戊○○收受賄款應如何協助達和公司之對價行為明確約定,而若雙方確曾達成3,000萬元期約賄款合意,豈有如此草率等諸多疑點,公訴意旨及原審均未予以細究,惟由以上之疑點即足證,僅以原審據以認定之「證據」,實不能排除通常一般人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在前揭之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一貫之見解,實無從逕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戊○○如何認識丁○○,如何與達
和公司達成3,000萬期約賄賂之合意,僅一昧偏信丁○○93年8月9日之後之陳述,於未為其他調查之情形下,僅以「丁○○不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作證,均一再供述丁○○於89年10月5日前1個月,連續與被告戊○○約見3次,自係經丙○○安排認識戊○○,繼則介紹邢國樑與戊○○認識,讓戊○○支持本焚化廠的投資興建計畫,並暢通行賄管道,…但行賄戊○○由丁○○執行,則無二致,且丁○○所謂行求、期約之賄款高達8,000萬元,並不可採,而以達和公司所編列之金額3,000萬元為可採」,認定丁○○係經由丙○○安排而認識被告戊○○,並於90年10月5日一個月內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賄賂3,000萬元云云,反而就被告戊○○於原審之供述與丁○○93年8月2日前之供述可相互佐證之部分,完全恝置不論,其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⑷本件亦無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於91年3、4月與被告
於徐法國台北中泰賓館及晶華飯店之兩次見面,曾要求丁○○給付3,000萬元,並指定由呂昆展代為處理:
①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揭事實之證據,係以丁○○
92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惟丁○○前揭供述並不足採,且被告戊○○因政治立場以及丁○○之背景,絕不可能以丁○○為被告戊○○向他人收取賄款之溝通管道,已如前述。
②被告戊○○有無利用與丁○○見面之機會要求丁○○給付賄
款3,000萬元,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所依據者亦僅有丁○○之供述,並無其他之證據,縱使如被告戊○○承認曾於91年3、4月間於上揭地點與丁○○曾相遇,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會面過程中有向丁○○要求賄款之事實。
③查被告戊○○與丁○○兩人均從未供述雙方曾有3,000萬元
賄款之合意,依丁○○所稱:「達和公司交付丁○○之7,000萬元,係丁○○代為疏通地方關係名義而向達和公司收取之費用」,迺丁○○為掩飾其對達和公司之背信行為,復謊稱「其係代達和公司與被告戊○○達成8,000萬元賄款合意,且達和公司同意另行編列費用支付給被告戊○○」云云,而縱觀全卷本案除丁○○前後不一致(金額前後不符)之所供外,並無任何丁○○與被告戊○○間已有期約賄絡合意之證據,更無從確定賄款金額,竟以所謂「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為以金額較少之3,000萬元為犯罪事實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認定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確有要求丁○○給付3,00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不論是丁○○所謂之8,000萬元或原審認定被告戊○○索賄3,000萬元或4,000萬元,對被告戊○○而言,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成立及依法應負之罪責,縱使認定較低之索賄金額,亦沒有任何利益可歸於被告戊○○,且本案就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問題,而是訴訟上之證明,如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不能逕為有罪之認定,應將不能證明犯罪事實之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問題,是原審既不能證明丁○○與被告戊○○間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以及賄款之金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要求丁○○給付賄款,自不能僅因被告戊○○曾與丁○○曾在台北相遇,遽認被告戊○○有向丁○○索賄3,000萬元之事實。
④況且,證人甲○○曾多次供述達和公司係因地目變更仍未完
成,開始聯絡丁○○,但一直都聯絡不到(見93年7月26日及93年8月2日甲○○訊問筆錄,93偵字2536號卷三),是依證人甲○○之供述,達和公司始終未能聯絡到丁○○,且依公訴意旨所認定丁○○已將達和公司所交付之7,000萬元花費殆盡未依約交予被告戊○○,則丁○○豈有可能係因為達和公司之要求,而與被告戊○○見面,並轉達有關達和公司請求協助儘速完成地目變更事宜,此顯然與丁○○供述91年
3月底,達和公司發生證照無法如期完成,即與其聯絡希望與縣長戊○○溝通等情相互矛盾,是關於丁○○所為91年3月及4月間因受達和公司之要求曾與被告戊○○會面因而認識呂昆展以及戊○○利用上揭機會指示由呂昆展代為收賄並要求儘速交付3,000萬元賄款等供述,與其他證人之供述有明顯之矛盾,自不足為被告戊○○於91年3、4月間曾要求丁○○將達和公司賄款交付呂昆展之證據。
⑤至於公訴意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指定由呂昆展負責賄
款交付事宜乙節,係以被告戊○○曾與呂昆展於3年內4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2次一起回國之紀錄,因而判斷呂昆展與被告戊○○私交甚篤,惟查該紀錄,不過證明被告戊○○可能每年與呂昆展最多有一次一起出國、回國之紀錄而已,而其原因可能是因為雙方有共同之好友,因而促成同行等等,譬如該紀錄內即有多位縣議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之紀錄,況查依入出境紀錄被告戊○○於該三年內共出國12次,呂昆展出國15次,而其3年內僅4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2次一起回國之紀錄,按此比例觀之,更難因而判斷呂昆展與被告戊○○私交甚篤;要言之,蓋無僅由此搭機紀錄即足為呂昆展有為被告戊○○代為收受達和公司賄款情事之認定,亦無從認為被告戊○○之答辯即不足採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更係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⑥又被告戊○○於原審即聲請傳喚呂昆展到庭作證,原審除以
呂昆展未到庭,認定無調查必要外,認為呂昆展既為被告戊○○好友,其不顧被告戊○○死活反而選擇逃亡,必因其有代被告戊○○收受賄款之犯行,然此屬憑空推測之詞,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況查被告戊○○自始即強調與呂昆展並無特別交情,而原審竟先以推測之詞假設呂昆展與被告戊○○私交甚篤,再以呂昆展不到庭作證進而得出呂昆展必為被告戊○○白手套云云,此不但屬違背證據法則之循環論斷,更在判決中對被告戊○○直接為有罪之推定,顯然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不符。
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不論關於被告戊○○要求丁
○○支付賄款3,000萬元及指定呂昆展收受賄款之認定,均乏證據可資證明,且其認定有如上所述之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⑸至所謂被告戊○○是否已收受賄款1,000萬元乙節:
①原審認定被告戊○○已收受之賄款之根據,無非以扣案之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傳真備忘錄影本,認定丁○○曾將1,000萬元匯入呂昆展開設於美國之銀行帳號,而呂昆展自丁○○所收受1,000萬元,即為被告戊○○自達和公司收受之賄款。惟查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指示丁○○由呂昆展代為收受賄款乙節,已如前述,至於呂昆展與丁○○間有如何之聯繫及金錢往來,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前,自不能憑空推定呂昆展自丁○○所收受1000萬元,即為被告戊○○自達和公司收受之賄款。②又關於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南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傳真備忘錄影本,前者並無匯款日期且其中均無銀行負責匯款之經辦人員核章,後者僅為銀行內部傳真文件之登記資料,且縱使該1,000萬元款項確已匯入呂昆展之帳戶,然該1,000萬元是否即為丁○○代達和公司交付之賄款,除丁○○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且丁○○稱其曾將1,000萬元之匯款單寄給證人甲○○乙節,更為甲○○所否認(參原審94年7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 徐治黃 又稱其所匯出之1,000萬元係因受達和公司人員、呂昆展等之催促,始自行籌措支付予呂昆展,除明顯與達和公司甲○○之供述相左外,其收自達和公司之7,000萬元既全部為其自己應得之報酬,如要支付被告戊○○賄款,理應由達和公司負擔,何須其從該款中挪出1,000萬元支付被告戊○○,而款項匯出後,又何以未向達和公司請求支付,前後論述明顯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呂昆展收受該1,000萬元匯款後是否即交付被告戊○○,或另作其他用途,與該筆匯款是否即屬達和公司交付被告戊○○之賄款,自有重大關聯,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依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詢,亦無法查得該1,000萬元款項匯出後之資金流向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1月9日華崙字第950006號函:「關於丁○○91年4月26日自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287,605元匯至美國呂昆展帳戶,該匯款資料本分行僅代為傳真,故無法提供有關資料」等語可稽(附本院卷㈡第114頁)。何況原審既已認定雙方約定及被告戊○○要求支付之賄款金額為3,000萬元,惟丁○○僅匯款1,000萬元,與原審前揭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故此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無罪推定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前,自不能憑空推定該1,000萬元匯款必為達和公司交付被告戊○○賄款,更無法進而認為呂昆展既已收受該款項,不論有無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均已取得達和公司之賄款云云,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有認定犯罪不憑證據之違誤。
③末查丁○○關於達和公司交付其7,000萬元之用途,一再供
述係達和公司支付其處理焚化廠相關事宜之酬勞,否認其中包括應支付給被告戊○○之賄款在內,故其並無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義務,惟就此部分之供述,原審完全不採,卻又將其所陳述因受達和公司人員、呂昆展等之催促,始自行籌措1,000萬元支付予呂昆展等詞奉為無可置疑之證詞,惟丁○○之前揭供述,明顯與達和公司甲○○之供述相左,已如前述,而原審逕予採認以為該1,000萬元即為支付被告戊○○賄款之證據,其「割裂證據」予以適用,並以推測之詞認定,均違反刑事證據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戊○○確有所訴犯行之依據。
⑹辰○○與辛○○間所謂「丁○○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
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等語之對話,是否即能以此推論被告戊○○有與達和公司有賄賂之協議:
①關於93年8月2日辛○○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供述:「環保
局長跟他說丁○○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等語,對被告戊○○而言,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法則,「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日本通說上所謂之傳聞證據,是指審判期日外之陳述證據,係以書面之方式提出於審判期日,或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而以原陳述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庭上陳述之內容,且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證據。」原審判決以辛○○前揭供述,證明環保局長辰○○有無對其為前揭言論之證據,故並非傳聞證據云云,而認為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縱使環保局長辰○○確曾有前揭言論,該言論對被告戊○○而言仍屬傳聞證據。就被告戊○○而言,本案待證事實應為有無與達和公司間達成收受賄款之合意以及是否已取得達和公司之賄款,辛○○前揭之供述,最多只能證明辛○○自環保局長辰○○處「聽說」被告戊○○因錢被丁○○提走很生氣乙事,但就戊○○是否確因丁○○未交付賄款而生氣,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辰○○轉述,遑論辰○○前揭言論之意思並非向辛○○揭露被告向達和公司索賄但因未收到賄款而生氣,辛○○不過是因此而「自行猜測」原來縣長有收錢,是辛○○之供述,縱足以證明辰○○確曾為前揭言論,然該言論對被告戊○○是否因未收受賄款而生氣、有無原審所指之期約及收受賄款等犯罪事實仍屬傳聞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②縱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原審判決以證人甲○○、辛
○○於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證詞有矛盾,惟審理中之證詞係因辯護人之誘導及迴護被告戊○○所為,故以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因而並認定辰○○在91年5、6月間與辛○○之上揭對話,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辰○○並係代被告戊○○向達和公司催討云云。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可知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以期經由交互詰問之過程,為真實之發現,並使被告得對不利於己之證詞進行攻繫防禦,而原審於無其他證據證明甲○○及辛○○於審判中對被告戊○○有利之證詞為何不足採信之情形下,竟將被告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認為是誘導證人,並據以為證人審理中證詞不可採之依據,果若如此,自與設交互詰問制度之原則有悖,且並未查得該等證人確有迴護被告戊○○之證據,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
③又達和公司確實交付丁○○7,000萬元,辰○○擔任雲林縣
環保局長負責本件雲林焚化廠案,為確保焚化廠得以順利進行,聽聞達和公司土地款被丁○○領走自會表現關心,其告知辛○○縣長很生氣等語,不過僅證明其希望達和公司能重視此事件,豈得單以此對話即認為是被告戊○○透過辰○○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進而推論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及收受賄款之事實?何況在此對話之後,被告戊○○也沒有收受任何達和公司之賄款,然達和公司仍然順利完成地目變更,即使依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戊○○經由呂昆展所收受之賄款1,000萬元,而原審之認定亦早於91年4月間即已支付給呂昆展,是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透過辰○○在91年
5、6月間向達和公司表示錢都沒拿到很生氣云云,原審前後之認定之事實即互相矛盾,辰○○與辛○○之間之對話,自不足以為被告戊○○與達和公司有無賄款合意之證明。
④又公意旨以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情節,推認丁○○
與被告戊○○間有期約賄款之合議,並認辰○○而有幫助戊○○收受賄款之犯意云云;惟公訴意旨決依間接之對話情節證據,與推認丁○○與被告戊○○間有期約賄款之合議無必然結合之關係,推論過程顯乏關連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辰○○於局長室內對辛○○表示之上開對話,與被告
辰○○是否知道丁○○未給付被告戊○○賄款間,無必然之結合關係:按被告辰○○對辛○○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丁○○提走(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並無法推認被告辰○○知道丁○○未給付戊○○賄款,蓋因除辰○○客觀用語上,「你們公司的錢」未表明係賄款,「沒給人家」亦未表明係沒給縣長戊○○,致難認其有賄款未給付被告戊○○之意外,欲從上開對話究明被告辰○○是否知道丁○○未給付賄款予戊○○,首須查明辰○○是否知悉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次須查明辰○○是否知悉違和公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若被告辰○○並不知悉達和公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亦不知悉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即「錢都沒給人家」是指賄款沒給縣長),自難僅以被告辰○○與辛○○間之上開對話,推認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是故,在上揭疑點未查明前,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與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間,應無必然結合之關係。
⒉徵之上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揭基本犯罪事實,公訴意
旨徒憑間接之對話情況證據,遽行推論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待證事實,即謂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推論過程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⑤況且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
⒈由兩人對話過程及用語觀之,足見被告辰○○無刻意責備
、催促付款之意思:辛○○至環保局洽公,被告辰○○基於環保局長身分及與達和公司業務往來之關係,禮貌性請辛○○至局長室談話,本屬常情,並無刻意遮掩之必要,原審判決認兩人談話遮遮掩掩(判決書第92頁倒數第6行),尚屬無據;另辛○○於原審供陳:「在局長辨公室說的丁○○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這是個對話,來來往往的,我進去三、四十分鐘,之前我先跟他抱怨,後來是他跟我抱怨,.
‥」等語(原審卷4第286頁反面),復結證稱:「我發牢騷,說你們公文辦很慢,先跟他講文件的問題,他好像很不高興,他說我每一次辦不好都找縣政府壓他,他不高興,他突然冒出這句話來,說聽說的不知道你們公司如何想,是風聲,他問我說知不知道?我說這些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3第149頁),故兩人間應係有關焚化廠業務及作業進度的問答對話,對話中或有較強烈之語氣,然此僅係談話過程中之情緒反應,並無刻意責備之意,而被告辰○○以「聽說的」、「是風聲」之用語,更難認係為催促付款,反見其探詢、了解事實之意。
⒉按縣環保局因直接面對民眾抗爭壓力並關切焚化廠興建案
所引發之地方事務觀之,可見被告辰○○有探詢、了解達和公司如何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之意:被告辰○○身為雲林縣環保局長,就推動焚化廠興建之業務而言,須面對民眾陳情與抗爭之壓力,故被告關切與重視地方抗爭情形,本屬常情;而被告辰○○因環保局長職務之便,本有在達和公司人員拜會環保局進行相關報告,或舉辦環評說明會等場合,得知丁○○係協助達和公司處理地方事務之人員,故在當時地方激烈抗爭之情形下,被告辰○○難免認為達和公司未能順利平息民怨,可能肇因於丁○○未確實協助達和公司履行與民眾溝通之義務,便藉由與辛○○談話之機會,探詢與了解達和公司如何透過丁○○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以減輕縣府及環保局處理民眾陳情之壓力,此有被告辰○○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想既然丁○○有賺錢又沒有協助達和公司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導致抗爭不斷,達和公司又沒有做好敦親睦鄰的工作,這個抗爭直接衝擊影響到環保局、縣政府,這樣造成我們相當大的困擾,我才在談話中一方面希望要求達和公司能夠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另外我也希望從這個過程中瞭解到底達和公司是如何處理地方事務。」等語可參(原審卷3第264頁),另被告辰○○雖告知辛○○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然此僅係其以縣長名義希望達和公司重視地方抗爭事件,實難據此遽行推論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
⑺就邢國樑與被告戊○○間,邢國樑所稱:「該做的都做了。」
之對話,究係何意?按達榮公司於91年2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雲林焚化廠地目變更之申請,因91年5月地目變更尚未完成,而至雲林縣政府拜訪被告,則邢國樑所稱:「該做的都做了。」被告戊○○當然理解為達和公司所稱者,為依法應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或程序皆已齊備,基於雲林焚化廠為中央重要環保政策及地方重要建設,廠商代表親自到訪縣府,被告戊○○自無拒絕會面之理,並認為廠商來訪僅為就地目變更乙事作例行之拜會,客氣地回答將轉請相關單位儘速處理,而不論邢國樑與甲○○對被告戊○○之回答有無誤解,原審實無從據此對話即認定被告戊○○確與達和公司間就雲林焚化廠一案有如何賄款之合意存在。
⑻公訴意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林明衍係被告戊○○之友人,又該
林明衍要求丁○○寫下三張內容:「聲明1,000萬元與被告戊○○無關」的聲明書,原審判決亦未證明林明衍係受何人之請託及其目的,該聲明書自不足以用作證明丁○○確有代達和公司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賄款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賄款等事實之證據:
①公訴意旨僅以丁○○不可能自行製作聲明書,即推論必為被
告戊○○透過其他中間人轉告林明衍要求丁○○製作云云,惟關於林明衍係因何人之請託而要求丁○○製作系爭三張聲明書?以及製作聲明書之目的,公訴意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且自始至終並未建立林明衍與被告戊○○間之關聯性,按公訴意旨既認林明衍係被告戊○○之友人,自亦無法排除係出於林明衍主動片面之關心而有此舉動之可能,從而無從逕以丁○○不可能自行製作聲明書,即推論該聲明書之製作必係出於被告戊○○之授意。
②原審判決亦同意該聲明書對被告戊○○根本沒有幫助,並認
為被告戊○○因此才未提出使用,但被告戊○○既知沒有幫助,又何必大費周章輾轉請託要求丁○○出具該聲明書,況且被告戊○○不但辯稱從不曾知悉系爭聲明書之製作及存在等情事,且聲明書製作好之後,也未曾交付給被告戊○○,且被告戊○○無端製作系爭聲明書,反而欲蓋彌彰,豈非為自己留下自證作賊心虛之證明?是被告戊○○是否有可能透過 林明洐 要求丁○○出具系爭聲明書尚有疑義,故在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聲明書係被告戊○○透過林明洐要求丁○○出具之前,本院要無從以系爭聲明書並非丁○○自願製作,則推論必為被告戊○○所授意,更遑論逕以系爭聲明書作為證明被告戊○○確有收受賄款之證據。
⑼丁○○測謊鑑定報告對被告戊○○而言,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①刑事犯罪偵查程序中,測謊鑑定之目的應在於鑑定受測人就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供述為是否真,故於受測人對犯罪事實已做出對己不利之供述時,即無測謊之必要,本案共同被告丁○○測謊鑑定之目的明顯違反一般之犯罪調查程序,蓋原審亦認定被告丁○○並未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做真實之陳述,關於其陳述與被告戊○○約定賄款之數額,與達和公司交付其賄款之目的,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均與達和公司甲○○等人之供述不一致,亦非公訴人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丁○○既主動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竟不針對丁○○供述有利於己可能說謊之部分進行測謊,反而僅就其供述不利於己且可以作為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部分為測謊,顯與測謊鑑定目的在於測驗受測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是否虛偽之目的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丁○○之測謊鑑定,其目的並非在鑑定丁○○就「自己
犯罪所為供述之真偽」,而是就其指「涉他人犯罪之證詞」進行測謊,惟證人丁○○對被告戊○○犯罪事實陳述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應以其他與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為之,僅對證人丁○○之陳述之真偽作測謊鑑定,縱其鑑定結果呈現證人並未說謊,不過是將證人丁○○之陳述再重複表達一次而已,並非針對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補強證據,故法院不得逕以丁○○測謊鑑定結果,作為除丁○○之供述以外,認定被告戊○○確有收受賄款之補強證據。
⑽被告戊○○辯稱其完全未介入雲林焚化廠用地地目變更之程序
,而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戊○○係藉由延宕地目變更之時程以促使達和公司交付賄款,並於收受丁○○透過呂昆展交付之賄款後,即加速配合通過地目變更,經查:
①被告戊○○並未介入雲林焚化廠用地地目變更時程,且該案
地目變更之流程並無任何延宕或加速等情事,此業經雲林縣政府前地政局局長子○○95年1月24日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在你主管本件林內鄉焚化廠的用地變更事宜過程中,縣長戊○○有無曾經就本案有過指示?)沒有,因土地變更是依據內政部頒布都市土地審議規範,規範中有總編及專章,焚化爐沒有用專章處理,是適用總編,總編中有規定條文,當時共47條,依內容審議,在審議過程中任何人均無法左右或要求承辦人如何處理。」、以及「(辯護人問:本件辦理地目變更時間,就你來看,有無任何不正常的延宕或不正常的加速情形?)沒有,但本案是雲林縣政府受委託辦理,原來縣政府辦理的是在二公頃以下,二公頃是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在90年7月1日之後才委由縣政府代為辦理,本案是縣政府代辦後的第一個案件,承辦人對本案之處理,一直都有與內政部聯繫,詢問內政部如何處理,我有製作一個過程表,證明本案並無延宕或加速之處理跡象。」可資為證。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指示雲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刻意延宕或加速本件地目變更案之作業程,其更不可能以協助達和公司加速完成焚化廠用地之地目變更乙事,行求達和公司交付賄款。
②且原審關於被告戊○○因未收受賄款,即刻意延宕雲林焚化
廠地目變更時程,而於收受賄款後即加速完成地目變更之認定,論理上亦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達和公司於91年2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被告戊○○初始因未收到賄款故未配合辦理,於丁○○91年4月26日匯款給呂昆展後,果然達和公司之地目變更即順利通過云云(原審審判書第122頁第6點),惟查雲林焚化廠之地目變更案係於91年10月
28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距 徐國治 匯款之日期已長達半年,如謂91年2月26日申請地目變更至丁○○91年4月26日匯款前僅2個月的時間,不能完成地目變更係因被告戊○○未收受賄款而刻意延宕,何以自匯款後經過長達6個月的時間始完成地目變更,即能認定為係因被告戊○○收受賄款始順利變更?顯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以配合地目變更為收受賄款對價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
③依前引證人即地政局局長子○○95年1月24日於本院所證,
被告戊○○從未介入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焚化廠案之地目變更事宜,雲林焚化廠地目變更案之進行一切均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未特別加速,亦無任何延宕。否則,以本案被告辰○○僅因一句疑似為被告戊○○催討賄款之問話即為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戊○○收受賄賂之共犯起訴,同理觀之,如該地目變更案之時程確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則依被告戊○○指示配合辦理地目變更之雲林縣政府有關承辦人員何以未有一人因此而被起訴?益證所謂關於被告戊○○為取得賄款而刻意延宕或加速雲林焚化廠案之地目變更流程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貳、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效力所及部分:
一、被告戊○○洩漏底價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雲林縣政府在90年6月22日審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本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後,縣環保局課員乙○○於同年8月1日,收受雲林縣政府所委託之美商旭環公司提出的底價分析與建議,且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在縣環保局4樓簡報室,就本焚化廠進行價格標之決標時,與課長鄭育麟以上開底價分析與建議為本,討論擬定預估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底價為2,580元後,旋將「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雇傭底價單」(下稱底價單)送交縣長室。因戊○○早與達和公司完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開標前主動告知達和公司其預定核定之得標底價為2,555元,俾使達和公司如數記載於標單而投標。嗣戊○○果如數核定得標底價後,將底價單交由不知情的機要秘書 林啟滄 於開標前10分鐘轉交不知情的乙○○,乙○○隨即轉交予局長辰○○。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作證、並提出045.047.048.083.號證為證,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其核定本焚化廠之底價為垃圾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為2,555元,與達和公司投標之金額完全相同,而且被告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時任縣長戊○○之機要秘書林啟滄結證稱:「縣政府的工程底價,也是縣長授權機要秘書的職掌。『本焚化廠』的底價,是我跟縣長分析報告之後,縣長同意2,555元,由我寫在底價單上。本案的底價訂定,依據規定,是由縣長核定最終底價。這個案子縣環保局依據規定,先訂定初步鑑定底價之後,請縣長核定,所以當時呈報縣長的時候,我有請環保局長幫忙兩件情事情,請他瞭解其他縣市同樣以BOO案方式興建的案件,他們的發包及合約金額多少給我們參考,同時也請局長主管單位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原審卷3第279、280頁)等為論據。
㈢、惟依證人乙○○證述及投標、核定底價及開標流程觀察,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這個案子一直都是我個人主辦,沒有
其他協辦人員,拿到局長核准的底價單送到縣長室以後,沒有人包含局長或其他人指示我就底價提供資料。」乙○○即本焚化廠的唯一主辦人員,依一般常情,如果局長要資料,應會要求主辦人員調取,但乙○○並沒有接到任何訊息或局長的指示,顯示證人林啟滄關於「我有請環保局長幫忙向主管單位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⑵依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工程程序與辦法」第15條規定:投標商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時限內同時投送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價格投標書應單獨密封。主辦單位應分成二階段開啟投標書,第一階段先開啟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運計畫書,第二階段開啟價格投標書。
⑶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招標,經2次流標之後,第3次招
標作業,於89年12月6日公告,90年5月10日投標截止。達和投標組合係於90年5月9日投送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由乙○○收件。收件後已經下班,由乙○○會同會計室、政風人員、顧問公司人員 葛賢鍵 ,檢查是否密封無誤後,儲放於4樓儲藏室,翌日會同政風、會計人員將價格標投標書放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保險櫃。之後,承辦課員乙○○於同年8月1日收受美商旭環公司提出之底價分析及建議,再於同年月20日即開標當日,以美商旭環公司之建議為本,與課長鄭育麟討論後,擬定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80元之底價送交縣長室供被告戊○○核定,被告戊○○再依其秘書林啟滄之建議核定底價為2,555元。一直至90年8月20日開價格標當日開標前30分鐘,才會同上述人員至銀行將價格投標書取回開標會場,取回前並檢查是否密封,局長開標前也有檢查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原審卷4第122、128、
129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亦作相同的供述,亦有檢察官提出之檢045.047.048.083.號證可為佐證。
⑷達和投標組合,既然於90年5月9日同時投送資格投標書、
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而價格投標書中每公噸垃圾處理費2,555元,早於投標前已填載完畢,投標後至90年8月20日開價格標相距達3個月11日之久,何需被告戊○○於核定底價前數日或核定後洩漏底價?也就說從時序來看,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5月9日完成價格投標書時,美商旭環公司尚未提出分析表,乙○○亦尚未修正美商旭環公司建議金額,被告戊○○更尚未核定金額,自無從洩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金額予達和投標組合。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於核定底價時洩漏底價予達和公司,該達和公司據以該底價投標,尚屬無據(關於投標、及完成底價核定之時程表詳附件三)。
⑸又公訴人於原審詰辯時提及達和公司可能洩漏投標價格讓
被告戊○○據以核定底價,惟此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且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故即使公訴人論告屬實,被告戊○○亦不構成該條罪責。
㈣、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稱被告戊○○係於89年10月5日前一個月內即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則於90年8月20日焚化廠開標日前,當有相互溝通、敲定底價之餘裕云云,查被告戊○○並未與達和公司間有任何期約賄賂之合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僅依據被告戊○○核定之底價與達和公司投標底價均為2,555元,即遽為推論達和公司投標之底價必為與被告事先所商定,完全未提出達和公司與被告之間曾就底價有任何溝通、討論之證據;更何況,被告如事先已與達和公司溝通並商定達和公司投標之底價,在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之情況下,衡諸常情,被告所核定之底價,只需稍為高出達和公司底價,即足以使達和公司得標,則被告只要依承辦課員乙○○建議,核定底價為2,580元,達和公司即可順利得標,被告戊○○又豈需核定達和公司投標底價完全相同之價格,而讓所有人皆會懷疑被告戊○○有洩漏底價之情?由此即知被告戊○○核定之底價與達和公司投標底價均為2,555元確為巧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戊○○與達和公司就系爭底價已於投標前即達成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被告戊○○所核定之底價2,555元,與達和投標組合的投標價格完全一致,確實足以讓人懷疑有洩漏底價的可能性。惟依據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公訴人控訴被告戊○○洩密罪部分,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責,公訴人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其他積證據,仍執前揭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二、被告戊○○、辰○○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然為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效力所及):
㈠、公訴意旨:被告戊○○、辰○○明知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基地位置,與甫於88年4月1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89年8月14日經內政部核定,且已就取水口、導水管及部分送水管均在施工中之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劃及林內淨水廠計畫(下稱:林內淨水廠計畫)位置,相距僅1公里餘;且雲林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已核准就上開林內淨水廠計畫辦理用地分區及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本焚化廠案廠址成為環境影響評估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區位,依規定應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詎戊○○及辰○○,於審查漏未評估前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仍於90年4月2日環評審查會第一次會議,至同年月23日第二次審查會會議期間,均故意保持緘默,未命達和投標組合依規定補充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且故意於函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本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反而利用其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漠視焚化廠廠址附近抗爭民眾之激烈反對意見,以附條件通過審查之方式替代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而於短短1個月內即90年5月2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因認被告戊○○、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人雖謂林內淨水廠距離本件焚化廠廠址一公里餘,但為何即構成戊○○、辰○○應更特別詢問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義務,公訴人對於此並未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公訴人自不能單憑一己之「感覺」或「直覺」,認為兩者相距一公里餘,林內焚化廠即必然對林內淨水廠造成水源之影響。
㈢、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同條第
2項則規定「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首應調查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若非位於該等區位,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公訴人亦指出:「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大前提。」(起訴書第12頁)。
㈣、達和投標組合已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查明林內焚化廠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
1.查達和投標組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時,已依前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檢送調查表函詢有關單位,以調查本焚化廠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就此,觀諸【檢072.號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9頁,不僅已逐一列明「相關證明資料、文件」,亦載明有關單位之回函文號,並檢附所有回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中。是公訴人所謂達和投標組合並未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與事實尚屬有間。
2.依【檢072.號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9頁及附錄一所附具之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函及經濟部水利處函,亦可知有關單位均未認林內淨水廠將使林內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為便於究明,爰表列如下:
┌────────┬─────────────────┬──┬───┬──┐│有關單位│函覆項目│是│未知│否│├────────┼─────────────────┼──┼───┼──┤│自來水公司第五│3.是否位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ˇ││區管理處├─────────────────┼──┼───┼──┤││5.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ˇ│││興建中水庫計畫區?││││├────────┼─────────────────┼──┼───┼──┤│經濟部水資源局│4.是否為經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ˇ│││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經濟部水利處│5.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ˇ│││興建中水庫計畫區?││││││16.是否位經河川區域、地下水管制區││││││、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
3.按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達和投資組合已就本焚化廠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向有關單位查詢,而獲得答覆均未認為林內淨水廠之設置,將使本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業如前述,則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再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公訴人所稱:「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廠址成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感區位。被告戊○○、辰○○未依上開規定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似有誤會。
㈣、公訴人以被告戊○○、辰○○或雲林縣政府並未要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林內焚化廠,而認為被告等違背職務。然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所列附件之調查表,已明確表列應調查之事項,而該等應調查事項之範圍,不限於「淨水廠」單一項目,範圍較為廣泛及周全,專業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應有能力評估林內淨水場水質是否將因本件焚化廠而受影響,而該公司既未表明本件焚化廠廠址位於敏感區位,且明確表明並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非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興建中水庫計畫區。自沒有理由進一步要求被告戊○○及辰○○或其他雲林縣政府公務員有能力作這方面的評估?更無法令依據須取得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同意。
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第二項即明示得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是以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尚難指為違法。
㈥、被告戊○○固然身兼環評審查會主任委員,但均未出席於90年4月2日及同年月23日所召開之環評審查會,係由主任秘書 陳武雄 主持,此經證人陳武雄結證屬實(原審卷4第7~16頁),且有被告辰○○之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調閱該2次會議之簽到簿為證,自堪信實。
㈦、綜上說明,本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達和投標組合,參加本焚化廠投標,在資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附錄一已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經縣環評會有條件審查通過,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戊○○並未出席主持環評審查會,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主導環評審查會,當不能以被告戊○○、辰○○未於會中提出林內淨水廠相關事項,遽指為違背職務,被告戊○○、辰○○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戊○○、辰○○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戊○○、辰○○明知該價格投標書所檢附的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二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498,017,000元違反BOO契約內涵,即達和投標組合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能以建廠用地所需之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費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因此如其以購地方式自備建廠土地者,即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否則即屬浮編,且明知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有下列數據係為湊足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3項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元的數字,竟對於該表中各項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下列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宣佈有浮編上開土地成本之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及影響採購公正之亂湊報價的違背法令行為的價格標投標書予以決標,明顯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而違法決標,因認為被告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達榮公司498,017,000元。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戊○○、辰○○違背職務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主要基於:購地成本498,017,000元不得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元,係浮編亂湊而計算出來的數字。而被告辰○○開價格標時未審查報價表數字而違法決標。
㈢、「本焚化廠」採BOO方式招標,購地成本498,017,000元不得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但達和投標組合郤予以列入:
1.BOO的定義,即得標廠商應負責取得設廠用地,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含地目)變更、負責取得所需之建廠資金,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垃圾焚化處理。興建完畢營運20年後,由得標廠商擁有該焚化廠之所有權,並取得期滿後之優先營運續約權。另一方面,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基於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焚化廠,依鼓勵興建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興建焚化廠作業辦法,按焚化廠營運20年內每年攤提建設費計算公式,逐年由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將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償還得標廠商。因此,焚化廠所有權於營運20年後屬於得標廠商所有,因此得標廠商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得以建廠用地所需的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使用費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亦即以購地方式取得建廠土地者,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此據證人 施雲鵬 (原審卷4第111~116頁)、葛賢鍵(同上卷第135~150頁)結證屬實,並有檢079.號證證明僅得於以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使用費列入攤提建設費內。
2.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將購地成本498,017,000元不得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亦有檢080.號證資為佐證。
3.雖然達和投標組合本不得將土地成本列入興建期間用地費時,但已將土地成本全數列入估計殘值扣除,並未將土地成本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而計算應分年攤提建設費之情形,自不違法。
㈣、達和投標組合投標時提列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係扣除估計殘值11.2億元之後計算所得:
1.依環保署範例附件七及達和投標組合所提之價格投標書,「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即X值)係依下列公式計算而得:
┌─────────────────────────────┐│工程費用││+││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融資費用及興建-估計殘值=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期間資金成本↓││+計算20年折現率││籌辦費用↓││+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其他費用建設費││÷││年處理噸數││∥││每公噸攤提建設費││(X值)│└─────────────────────────────┘
至「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即Y值),則係由『營運期間』每年之「人事及行政管理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營運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合理利潤」等項目計算而得(環保署範例附件十一)。
2.亦即「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即X值),係由投標商預估「興建期間」(即得標通知後40個月)之相關成本與費用,而「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即Y值),則係由投標商預估「營運期間」(即20年)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因此,投標商自須依其預定計畫估算成本與費用,則成本與費用倘係預計於「興建期間」支出,即應列計於附件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而非附件十一「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單」(即營運期間)。
3.達和投標組合「價格投標書」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計算方式表列如下(以億元為單位):
┌────────┬──────────────────────┐│建設費合計│││(33.1億)││├────────┤││工程費用│││(24億)│││+│││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4.9億)│││+│││融資費用及興建│-估計殘值=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期間資金成本│(21.8億,即33.1-11.2)││(1.2億)│↓││+│計算折現率││籌辦費用│↓││(2.1億)│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其他費用│(4億/年)││(0)│÷│││年處理噸數│││(186,150)│││∥│││每公噸攤提建設費│││(2171元/公噸)│└────────┴──────────────────────┘
由上表可知達和投標組合於興建期間之建設費用總計33.1億元,扣除估計殘值11.2億元後,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為
21.8億元,再以此21.8億元計算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最後報價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2,171元/公噸)。
4.達和投標組合提列估計殘值1,128,000,000元,其估算殘值之方式表列如下:
┌───────┬───────┬──────────┬───────┐││報價單所載金額│估算殘值方式│金額│├───────┼───────┼──────────┼───────┤│工程費用│247,0721,000│估算其中21億元於20年│630,000,000││││後有殘值,以30%計算││├───────┼───────┼──────────┼───────┤│興建期間用地相│498,017,000│17,000尾數不計│498,000,000││關成本及費用││││├───────┼───────┼──────────┼───────┤││2,968,738,000││1,128,000,000│└───────┴───────┴──────────┴───────┘
5.本件達和投標組合投標之建設費合計為33.1億元,惟扣除之估計殘值高達11.2億元,殘值(或無需政府負擔之比例)超過30%,其報價合理公允。且查,茲以本件林內焚化廠係由達和投標組合自行購地取得,亦即土地價款係於興建期間支出,故達和投標組合係於投標單附件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即興建期間)列載土地成本及費用,而非於附件十一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單(即營運期間)列載土地成本及費用,就此,觀諸【檢081.號證】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單附件十一「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單」第10項營運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係填載「0」,尚難謂係浮編或亂湊出來。
6.證人施雲鵬亦於94年8月3日已證稱:「剛才有人問我說,先放進去再減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如果是先放進去再減掉,我的反應是為什麼要那麼麻煩,我當初沒有想到說要放進去,那如果是先列入再減除有什麼影響,其實沒有什麼影響的,我們是算Y值(應為X值口誤),帶進去PV值決標,再比價,之後就OK了,Y加X值,這樣對政府來講就沒有關係」(原審卷4第40頁),從而,達和投標組合如於附件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中估算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再於估計殘值中扣除,未列為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內,而額外增加政府任何負擔,即難指為違法。
7.依上述情形觀之,雖然達和投標組合於興建期間之建設費用總計33.1億元,扣除估計殘值」11.2億元後,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為21.8億元,再以此21.8億元計算「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最後報價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2,171元/公噸)。但因為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並未提出估計殘值之細目及相關數據,致無從分析比對,無法判斷土地成本498,017,000元是否已全數提列於估計殘值,或仍有部分未予提列而列入計算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因此,本院在證據不足之情況,難以判斷土地成本是否全數提列於估計殘值,依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購地建廠之用地取得成本不得列入攤提
建設費之理由,而以本案價格投標書附件七項次2填有寫498,017,000元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之記載,即認為該項記載係屬浮編云云。惟查:就本BOO案,購地成本不應列入攤提建設費乙節,固無爭議。惟不得列入攤提建設費與不得列入成本,係屬兩事。上開價格投標書附件七項次2所載498,017,000元之成本費用已於該附件七項次7估計殘值欄中提列,而該附件七項次8之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係以項次6減去項次7而得,意即上開附件七項次2已列於項次7中而減除,並未列入項次8之攤提建設費,此業經證人葛賢鍵到庭結證,詳為說明在卷(詳原審94.8.3審判筆錄)。即證人施雲鵬亦證稱「當初我沒想到說要放進去,如果是先列入再減除其實沒有什影響」故上開價格投標書附件七填寫之內容並無違反招標規範,亦無違背BOO契約內涵,檢察官上訴理由誠屬誤會。
㈤、關於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書附件十一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項次9保險費及項次13之合理利潤金額相同,是否亂湊的數字:
1.公訴人係以上述二項金額完全相同,並提出檢012.號證證明被告寅○○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稱:「有些數字是拼湊出來的。」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述二項金額,均係按10%之一定比例計算所產生之當然結果。
3.被告寅○○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稱:「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在技術性調降下,有些數字是拼湊出來的。」但證人寅○○於審判時結證:拼湊應該是我用語可能不正確,應該是有作調整,我的意思是有做調整。因為調查員問我主要是兩個問題,一個是攤提建設費,攤提總額為21億多,分20年,1年應該是1億,為什麼是4億?我跟他解釋這部分,當時這不是我填的,除我的解釋外,因為時間的因素,分20年,你不能說20年後的1億,與現在的1億一模一樣,有這時間因素考量。我當時因為這不是我填的,還有一部份我沒有解釋,還有一個是殘值的部分,這也是有資金成本。
剛檢察官問我,報價在討論的中間,我的瞭解是把數字填下去以後,不是一成不變,還要討論某些很多的因素,很多是財務的問題,…,到最後做調整,所謂調整就是說在調整的中間,在營運費這邊有調降後,相應的要做些調整,因為當時我不瞭解,這不是我做的,後來我回去後我才知瞭解這是按照比例,當時調查員問我這兩個數字,他直接拿報價單給我,保險費跟這個怎麼會一樣…當時我答,這數字是誰填的我不清楚。為什麼一樣我也不清楚(原審卷4第32~33頁)。(為什麼你會講拼湊這兩個字?)我的回憶就是因為調查員一直質疑,20億20年不是1年1億,而是4億,你這兩個數字一樣,保險費與這個一樣,調查員一直講你這是拼湊出來的,在詢問時,我沒有去想應該用調整,應該是說有技術性的調整後,這數字要調整(同上第34頁)。是被告寅○○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主要係說明曾調降每公噸操作維護費,為調降每公噸操作維護費,自須進而「調整」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其下各項項目之數額。
4.證人葛賢鍵證稱:「我發現數字雷同(後改稱相同),但我不認為這是個問題。分開來看好像是個問題,保險費數字是10%,在這種計畫估10%單價是正常的,利潤估10%,也是正常的,我們認為同樣的10%都正常,估算的試算方式10數字會一樣。」(原審卷4第22頁)。
5.本院之判斷:綜合上述事證,保險費與合理利潤之金額相同,被告及辯護人已合理說明是採預估方式而同樣以10%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當然會相同,且有證人葛賢鍵上述證詞可佐;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焚化廠的保險費、合理利潤均以10%計算導致數字相同,而實際保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或低報的情形,及其差額多少?僅以二者數字相同,即謂數字是浮編亂湊出來,此部分證據仍然不足,亦即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達和投標組合關於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3項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元,是拼湊浮編的數字。故上訴理由所稱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九項「保險費」12,732,660數字與第十三項「合理利潤」數字12,732,660一模一樣,顯見該報價係亂湊云云。
然查:報價表所列數額係將來所需之預估數,並非實際已支出之數,已如前述,從而投標單位以相同成數做為預估之基數應可理解,並無突兀。
㈥、關於未審查報價表數字而違法決標:
1.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辰○○就達和投標組合報價單,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9項保險費12,732,660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12,732,660一模一樣,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認為被告戊○○授權辰○○違法決標。
2.本焚化廠第三次招標,依雲林縣政府之分層負責規定,係由環保局主辦,有關資格標之審查,係委員專業技顧問美商旭環公司作成初審意見,並由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第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亦經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等情,業經被告辰○○供明在卷。
證人葛賢鍵並結證:「我是宣寶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美商旭環公司與我們公司有長遠的合作,就本焚化廠技術顧問案,我們公司是他們的協力廠商,86年我們有與他們簽訂契約,因為他們是外商公司的分公司,人員較少,我是協同計畫主持人,從87年以後由我接手為計畫主持人。本焚化廠興建案,雲林縣環保局90年8月20日在環保局會議室,舉行開標決標程序,我是顧問案的計畫主持人,我在場依據我們的顧問契約來協助辦理。因為當初開封之後,數字很多,附表裡面不管後面怎麼寫,以大寫為準,我們在顧問的角度很負責任的對一些數字要核對,我做了當初檢視的方法,但是牽涉到為何可以在短時間內檢視完畢,因為這些招標文件當初是我們公告出去,所以我們已經知道我們在公告之後我們要如何處理這些數字,我們有帶手提電腦,我們裡面有(EXCEL)試算表,裡面包括每一個附件六、七、八到十二、十三,依我們BOT、BOO的專業,裡面可以看出很多蛛絲馬跡,投標商懂不懂財務管理,可以評量邏輯與財務管理正確與否。封簽打開之後,我們將數字輸入試算表,馬上檢視數字的正確性。我們就把投標商第一個附表裡面的數字鍵入公式後計算投標商PV,之後打開縣府的標封,縣府的標封裡面,價格打開之後,我記得局長曾經(要求)問說投標商是否要減價,我提醒局長要算完PV值之後來作為決標,而不是X、Y、W三個數字的總和加減來作為決標的機制,後來我們用縣府的PV值,拆封之後算PV值與投標商的PV值,證明投標商的PV值是在縣府PV值以下,之後才由主席宣布決標(原審卷4第135~138頁)。」證人葛賢鍵足可印證本焚化廠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係由葛賢鍵參與作初步審查合格後,交由被告辰○○宣布決標,被告戊○○並未參與。
3.如前所述,達和投標組合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係投標時預就營運期間之各項成本及費用,以相同比例(即10%)估算報價,導致二者數字相同,並非不可能。而且審標時有雲林縣政府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即專業人員葛賢鍵擔任初審把關,被告辰○○未當場表示意見,有三種可能性:⑴他認為二者數字相同,並不是異常的情形。⑵發現數字異常,故意不表示意見。⑶因信任專業人員葛賢鍵之審查,自己疏忽而未仔細審查,而未發現數字異常,即草率宣布決標。也就是說被告辰○○於審標時,仍有可能因過失,導致錯誤決標的情形。而公訴人不但未舉證明實際保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或低報的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辰○○明知保險費與合理利潤數字異常,為圖利廠商,而違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為決標,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事前指示辰○○違法決標。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和投標組合投標金額有「胡編亂湊」之情事,不能僅以達和投標組合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數字相同,即認定辰○○有違法決標情事,而更進一步認定係因戊○○受賄,而使辰○○為違法決標。故公訴人以:「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9項保險費12,732,660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12,732,660一模一樣且此數字與專業無關、又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而辰○○當時卻未提出質疑而不加審查,又本投標案以PV值計算之投標總價高達近60億元,有決標計算書影本可證,而達和投標組合竟敢以拼湊的數字記載於價格投標書上而參加投標,毫不擔心開標時有被廢標之風險,當係認其於89年10月5日前之一個月內之某日與戊○○業已期約賄賂完成,有恃無恐所致,則戊○○授意知情之辰○○故不審查價格投標書之數字而違法決標的事證甚明」等情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或當時主持決標之被告即環保局長辰○○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違法決標之情事,而以上揭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四、被告戊○○、丁○○、寅○○、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人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戊○○提供其友人呂昆展在美國之帳戶,供被告丁○○於91年4月26日匯入賄款1,000萬元,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戊○○、丁○○、寅○○、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
㈡、惟公訴人並未查明究竟呂昆展美國之帳戶中是否確曾收到丁○○自台灣匯入之1,000萬元匯款,以及系爭款項之流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指定由呂昆展代被告收受達和公司賄款,已如前述,縱使該筆款項確已匯入呂昆展之帳戶,亦與被告戊○○完全無涉,是該筆款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義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不合。自不可能有檢察官所稱為掩飾或隱匿收賄所得之財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犯行。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丁○○、寅○○、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部分之綜合論斷: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非片斷擷用原審共同被告丁○○等之證詞、佐以匯款流向不明與本案是否具關聯性尚有疑義之匯款單、匯款傳真紀錄以及甲○○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認定被告戊○○有前揭犯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顯有諸多不依證據法則,或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自不能證明被戊○○告犯罪;另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洩密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證明部分部分,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自應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戊○○無罪判決。
參、被告辰○○上訴部分:幫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至於被告辰○○與戊○○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及被告辰○○與戊○○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然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已與被告戊○○部分合併詳述如前,合先敘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因屆期未取得足額賄款後極為憤怒,乃透過辰○○轉知不知戊○○有收取賄款情事之辛○○而表示不滿,辰○○則旋即於局長室內責備辛○○,並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丁○○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辛○○至此方知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未依預定時程完成之真正原因竟然是戊○○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中有向達和公司期約及收受賄款,卻因屆期仍未收齊賄款,而感憤怒所致。辛○○於震驚之餘,乃於離開局長室後即再電告甲○○上情,惟達和公司因於此時已無法再以日後可自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林內焚化廠BOO案建設費款項的工程款中挪出此筆龐大的賄款且又與丁○○失去聯絡,故地目變更等行政流程之審查終至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始完成,而已逾達和公司原預定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查的時程逾五個月。因認被告辰○○之行為,涉有幫助被告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幫助他人犯罪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參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參酌。
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㈤㈥㈦所載就公訴人所稱之戊○○行受賄經過之全部細節,並無任何被告辰○○參與或可得知之情形,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稱「辰○○知悉戊○○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乙節,究係依何項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認定?換言之,上揭起訴書所稱「辰○○知悉」則辰○○係於何時知悉?如何知悉?其知悉何項內容?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等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無任何記載及說明,僅以「辰○○知悉」一語帶過,此顯為公訴人推測之詞,既無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定,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當無足採信。且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尚有違誤。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辰○○以為辛○○知道丁○○未依約給付戊○○賄款,竟基於幫助戊○○收受賄款之犯意,於縣環保局局長室內責備辛○○,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丁○○提走了(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係幫助被告戊○○向達和公司收受賄賂云云(原審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9行以下),惟就被告辰○○之幫助犯意部份,即被告辰○○「是否知悉」被告戊○○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之部份,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僅於事實欄內以被告辰○○「以為辛○○知道丁○○未依約給付戊○○賄款」、「基於幫助被告戊○○收受賄款之犯意」等語帶過,則被告辰○○是否知悉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達成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被告辰○○何來幫助犯意?理由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辰○○之幫助犯意?皆非無疑。故原審判決未就上開疑點詳予論述,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遽認被告辰○○係幫助縣長戊○○催討、收受賄款,尚嫌速斷。
五、又原審判決以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情節,推認被告辰○○知道丁○○未依約給付賄款予戊○○,而有幫助戊○○收受賄款之犯意云云;惟原審判決依間接之對話情節證據,推認被告辰○○有與上開對話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幫助犯意,推論過程顯有未洽,理由如下:
㈠、被告辰○○於局長室內對辛○○表示之上開對話,與被告辰○○是否知道丁○○未給付戊○○賄款間,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按被告辰○○對辛○○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丁○○提走(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並無法推認被告辰○○知道丁○○未給付戊○○賄款,蓋因除辰○○客觀用語上,「你們公司的錢」未表明係賄款,「沒給人家」亦未表明係沒給縣長戊○○,致難認其有賄款未給付戊○○之意外,欲從上開對話究明被告辰○○是否知道丁○○未給付賄款予戊○○,首須查明①辰○○是否知悉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②次須查明辰○○是否知悉違和公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若被告辰○○並不知悉達和公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即「你們公司的錢」是指賄款),亦不知悉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即「錢都沒給人家」是指賄款沒給縣長),自難僅以被告辰○○與辛○○間之上開對話,推認被告辰○○知道丁○○未給付戊○○賄款,而有幫助戊○○收受賄款之犯意。是故,在上揭疑點未查明前,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與被告辰○○是否知道丁○○未給付戊○○賄款間,應無必然結合之關係。
㈡、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辰○○知悉戊○○與達和公司間之期約賄賂協議,及達和公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
經查,原審判決就上開首揭疑點(即辰○○是否知悉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之部份戶如上揭⒈中所述,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辰○○知悉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之證據;而就上開疑點(即辰○○是否知悉達和公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部份),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達和公司行賄戊○○之過程及款項編列情形,亦無任何被告辰○○可得而知之情形,故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辰○○知悉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或被告辰○○知悉達和公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
㈢、徵之上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揭基本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徒憑間接之對話情況證據,遽行推論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待證事實,即被告辰○○知道丁○○未給付戊○○賄款,而有幫助收受賄款之犯意,推論過程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六、況且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尚難謂係被告辰○○幫助戊○○催討賄款之行為:
㈠、由兩人對話過程及用語觀之,足見被告辰○○無刻意責備、催促付款之意思:辛○○至環保局洽公,被告辰○○基於環保局長身分及與達和公司業務往來之關係,禮貌性請辛○○至局長室談話,本屬常情,並無刻意遮掩之必要,原審判決認兩人談話遮遮掩掩(判決書第92頁倒數第6行),尚屬無據;另辛○○於原審供陳:「在局長辨公室說的丁○○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這是個對話,來來往往的,我進去三、四十分鐘,之前我先跟他抱怨,後來是他跟我抱怨,.‥」等語(原審卷4第286頁反面),復結證稱:「我發牢騷,說你們公文辦很慢,先跟他講文件的問題,他好像很不高興,他說我每一次辦不好都找縣政府壓他,他不高興,他突然冒出這句話來,說聽說的不知道你們公司如何想,是風聲,他問我說知不知道?我說這些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3第149頁),故兩人間應係有關焚化廠業務及作業進度的問答對話,對話中或有較強烈之語氣,然此僅係談話過程中之情緒反應,並無刻意責備之意,而被告辰○○以「聽說的」、「是風聲」之用語,更難認係為催促付款,反見其探詢、了解事實之意。
㈡、按縣環保局因直接面對民眾抗爭壓力並關切焚化廠興建案所引發之地方事務觀之,可見被告辰○○有探詢、了解達和公司如何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之意:被告辰○○身為雲林縣環保局長,就推動焚化廠興建之業務而言,須面對民眾陳情與抗爭之壓力,故被告關切與重視地方抗爭情形,本屬常情;而被告辰○○因環保局長職務之便,本有在達和公司人員拜會環保局進行相關報告,或舉辦環評說明會等場合,得知丁○○係協助達和公司處理地方事務之人員,故在當時地方激烈抗爭之情形下,被告辰○○難免認為達和公司未能順利平息民怨,可能肇因於丁○○未確實協助達和公司履行與民眾溝通之義務,便藉由與辛○○談話之機會,探詢與了解達和公司如何透過丁○○處理地方事務,並藉此敦促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以減輕縣府及環保局處理民眾陳情之壓力,此有被告辰○○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想既然丁○○有賺錢又沒有協助達和公司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導致抗爭不斷,達和公司又沒有做好敦親睦鄰的工作,這個抗爭直接衝擊影響到環保局、縣政府,這樣造成我們相當大的困擾,我才在談話中一方面希望要求達和公司能夠重視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另外我也希望從這個過程中瞭解到底達和公司是如何處理地方事務。」等語可參(原審卷3第264頁),另被告辰○○雖告知辛○○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然此僅係其以縣長名義希望達和公司重視地方抗爭事件,實難據此遽認係為戊○○催討賄款之意,詳如下述。
㈢、由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戊○○對於丁○○行求之賄賂,答稱在開工前付清等語之賄款交付時間點觀之,對照被告辰○○與辛○○對話之時間點,距開工付清賄款尚有數月,足見被告辰○○並無出面替戊○○催討賄款之必要,其與辛○○間之對話並非為催討賄款:原審判決認定略以:丁○○依約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戊○○住宿之客房與戊○○見面,丁○○向戊○○表示達和公司因焚化廠案,要贈送戊○○禮金以建立友誼,希望戊○○能儘量照顧該垃批焚化廠計畫,而向戊○○行求賄賂,戊○○竟同意丁○○之請求,並表示在開工前付清等語云云(原審判決書第9、10頁);因本案焚化廠正式開工係在91年11月18日,而被告辰○○與辛○○對話之時間約係在91年6、7月間,距焚化廠正式開工尚有約5個月以上的時間,焚化廠用地之地目變更亦尚未完成,亦即被告辰○○與辛○○對話之時間尚未屆達和公司焚化廠開工付清賄款之期限,開工前的相關行政程序亦尚未完成,戊○○於此時本無催促達和公司付清賄款之急迫性,更無指示或由被告辰○○為其催討賄款之必要,可見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與催討賄款並無關連。
㈣、另由起訴意旨認定丁○○匯款至呂昆展美國帳戶後,達和公司邢國樑、甲○○因地目變更進度延誤而與戊○○、丙○○會面之情節觀之,亦足見被告辰○○與辛○○間對話之真意並非代戊○○表達不滿並催討賄款:原審判決認定丁○○勉強匯1,000萬元賄款至呂昆展美國金融帳戶後,因迴避與邢國樑、甲○○見面,致邢國樑、甲○○無法找到丁○○,當時復因焚化廠建廠用地地目變更延誤,邢國樑、甲○○恐因此影響建廠完成期限,便前往雲林縣政府找戊○○協助,並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等語;嗣後,邢國樑、甲○○復求助於丙○○,表示達和公司已將7,000萬元賄款支付丁○○,地目變更及證照申請程序卻仍然延誤,希望其協助了解地目變更進度之情形云云(原審判決書第12、13頁);則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丁○○未依約給付賄款予戊○○及丙○○後,達和公司邢國樑、甲○○與戊○○、丙○○有見面商談焚化廠建地地目變更延誤之事宜,而此等地目變更、證照申請之行政作業復恰為達和公司交付賄款之目的,而戊○○若其有催討賄款、表達不滿之意思,本可藉此機會直接或指示熟悉行賄內情之丙○○向邢、朱二人表達不滿,催促其交付賄款,豈須由不明行賄情節之被告辰○○出面對達和公司非行賄官員決策要角之辛○○,告以「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丁○○提走等不確定訊息之言論;由此足見,被告辰○○與辛○○對話之真意尚無法認定為幫助催討賄款。另由戊○○於邢、朱二人至縣府表示該做的都已做了等語時,僅點頭表示會處理乙節,亦可見戊○○並無因未取得原約定之賄款而有不滿之情緒,益見被告辰○○對辛○○告以聽說縣長很生氣乙情,僅係其刻意借用縣長名義促使達和公司重視平息地方抗爭,與縣長當時之情緒並無任何關連。
㈤、徵之上情,被告辰○○與辛○○間對話之目的並非為幫助戊○○催討賄款、表達不滿,僅被告辰○○以縣長名義希望達和公司重視地方抗爭事件,並藉此關切、了解及探詢達和公司如何透過丁○○處理地方事務,故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非無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㈥、綜據上述,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辰○○知悉戊○○與達和公司問期約賄賂協議,原審判決徒憑被告辰○○與辛○○間之間接對話情況證據,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及補強證據證明下,推論被告辰○○有與上揭對話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幫助催討賄款犯意與行為,已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被告辰○○與辛○○間之對話,非無顯現上述事實之可能,則原審判決遽認被告辰○○之目的係為幫助戊○○催討賄款、表達不滿,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法之所許。
七、原審就被告辰○○於局長室向辛○○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丁○○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等語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幫助戊○○催討賄款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辰○○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辰○○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辰○○與共同被告戊○○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均一併為無罪諭知。
肆、被告己○○圖利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雲林縣林內鄉鄉長,於林內鄉焚化廠BOO案環評審查期間係指定應邀列席人員,且因其身分及地位可對欲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廠商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表示意見,而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通過審核及當地民眾之支持建廠營運具有重大影響力,乃於該焚化廠BOO案進行期間,首由辛○○向己○○表示將給予一仟五佰萬元之賄款,旋終由丑○○向己○○表示將給予二仟萬元之賄款,惟需另外扣除百分之十的作帳稅款,故總計將給予己○○一仟八佰萬元賄款,己○○則當場同意並於日後為下列行為,以為期約收受賄款的對價:
⑴、明知環境影響說明書未將林內淨水廠納入評估項目,且當
地民眾已採取激烈抗爭手段,反對興建焚化廠,卻在受邀代表當地民眾列席環評審會時,均故意保持緘默,促使環境影響說明書得以不經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在九十年四月二日起之一個月內即通過審並公告。
⑵、發揮鄉長影響力,排除民眾抗爭(含召開、協助公開說明
會之進行等);嗣於九十一年年初,在南投縣竹山鎮 麥當勞 大明店,向辛○○索取賄款未果等情。
⑶、己○○於協助達和公司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後,在競
選連任林內鄉鄉長選舉日前之二、三星期即九十一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麥當勞大明店」內向辛○○表示:若不是焚化爐的事,伊也不會選的這麼辛苦,且先前拿到的錢不足以支應鄉長選舉經費,而再度向辛○○索取賄款,嗣更於數星期後之某日,於南投縣竹山鎮某餐廳邀宴辛○○、林內鄉鄉民代表 蔡沛宏 、 林樑樹 、 蔡東茂 、 彭豐混 、 張水顏 、 張永生 及 翁年郎 等人,且向辛○○表示:這些代表一毛錢也沒拿到,卻在外面被別人罵死了,希望能代前揭鄉民代表索取一些賄款,惟因辛○○認此部份之款項應由丑○○支應,且為避免日後司法偵審時,達和公司就此筆款項將無法卸責予丑○○,乃請己○○自行向丑○○索取,但經丑○○明確拒絕再就其所取得之土地款中挪撥後,辛○○亦拒絕己○○之上開再度索取賄款的請求,故己○○就此部分之賄賂行為僅止於要求賄賂階段等情。
因認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隱匿自己因犯罪所得財務等罪嫌。(公訴人關於圖利罪之起訴範圍,已在原審審理時減縮,限於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498,017,000元,亦即圖利達榮公司498,017,000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收取之該筆一仟八佰萬元之款項係屬賄款,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項為論據:
⑴、證人卯○○、 王色忠 及 陳淑卿 之結證、共犯兼證人甲○○、丑○○及辛○○之證述情節。
⑵、其所收取之一仟八佰萬元顯已逾土地仲介買賣交易應為買
賣價金百分之三至五的市場行情,而達和林內焚化廠BOO案土地買賣價格一億三仟二佰七十八萬三仟四佰三十一元(即僅以最保守之建廠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用地占有人所取得款項計算之價格)的百分十三點六。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略以:
⑴、被告己○○承認辛○○與丑○○於前往伊住處後,表示將
給予2,000萬元,嗣後並收受丑○○1,800萬元(扣除稅款200萬元),但否認是賄款,而是土地仲介費。
⑵、被告己○○承認使用第三人帳戶,但否認為掩飾賄款所為
。被告只是需要利用第三人帳戶兌領票據,以避免被追討債務。
⑶、被告己○○僅受邀「列席」本焚化廠BOO案環評審查會表
示意見,否認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通過審核及當地民眾之支持建廠營運具有影響力。因審查時,列席人員應離席,無法參與表示意見,未故意保持緘默。而且發言也非被告職務,排除民眾抗爭事項,亦非鄉長職務。
⑷、否認被告己○○發揮鄉長影響力,排除民眾抗爭,協助達
和公司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於91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麥當勞大明店,向辛○○表示若不是焚化爐的事,伊也不會選得這麼辛苦,且先前拿到的錢也不足以支應鄉長選舉經費,而再度向辛○○索取賄款;嗣更否認於數星期後之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餐廳邀宴辛○○、林內鄉民代表蔡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翁年郎等人,向辛○○表示,希望能代表鄉民代表索取一些賄款。
⑸、否認曾欲告知戊○○其與達和公司成立1,800萬元之期約賄賂協議情形。
⑹、達和公司參與投標本焚化廠之備標作業,皆屬私務,非公
共事務。己○○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與圖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指為圖得不法利益。
⑺、公訴人認為己○○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認定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私人利益罪,構成要件一為「職務行為」,另一則為「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兩者明顯不相容。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須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75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故受賄罪,係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其賄賂之對象,亦即賄賂與受賄人之職務二者之間,具有必要之對價關係。若公務員非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財物,二者之間既無對價關係,固無成立受賄罪可言。又公務員之收受賄賂罪,尚須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即交付財物之人必須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所求(即要求公務員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而以行賄之意思行賄,收受財物之公務員,亦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財物,始能成立,缺一不可。若公務員不涉及其職務,基於其他原因,而收受他人財物,以及交付財物之人對於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並無所求,即不能論以公務收受賄賂之罪。
五、從而本件首須審酌者為本案達和林內焚化廠BOO案所購土地是否被告己○○所仲介,及本焚化廠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是否屬於被告己○○之職務。茲分述如下:
㈠、達和林內焚化廠BOO案所購土地是由被告己○○所推介,而卯○○亦係由己○○推薦給辛○○與丑○○:
查甲○○係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由被告己○○引介至雲林縣○○鄉○○○段看土地,評估該地點是否適合興建焚化廠。甲○○及隨行五、六人搭乘一藍色廂型車由被告己○○開車在前引導至今焚化廠現址踏勘相關土地。約一星期後,達和公司始派辛○○與丑○○至被告家中,辛○○告知所介紹地點位置適合興建焚化廠等情,此有⒈證人甲○○證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證人甲○○:林
內鄉長己○○算是土地買賣的仲介人之一?)答:是,土地買賣時是他先提土地地籍圖給我們看。」、「(審判長問證人甲○○:丑○○說在土地買賣、過戶完,她把權狀拿給 林凱瑞 時,你有跟她說「有無把仲介費給己○○?有無付清楚?」,你有無講這些話?)答:我現在記不清楚有無講這些話,就算有講,也是對的,因為當時是己○○先提地籍圖給我們的。」等語。
⒉證人丑○○於本院證稱:「(辛○○問:你現在講的仲介
費,你為何在偵查中說是己○○的向我要,報價時為何是你叫我加上去的?)證人丑○○答:我在原審已經講得很清楚了,辛○○跟我說有人寄地籍圖去台北,他要我去認識那個人,我才知道那個人是己○○,這是我第一次和己○○見面,當時己○○有問我仲介費如何計算?我脫口而出「依我的經驗,仲介費至少一仟佰百萬元」,這是第一次見面時講的,但我並無答應要給他多少錢,因為當時土地都還沒有著落,我怎麼答應要付一仟五佰萬元?後來我跟辛○○說看不懂地籍圖,後來我到鄉長室,己○○拿藍晒圖給我看,我才知道那土地的地段,後來我回來整理這些地籍圖,第三次到己○○家中,也沒有談到仲介費的事情,後來我就做我的事情,己○○都是和辛○○接觸,我只見過己○○三次。」等語。
⒊證人辛○○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站偵訊筆錄中,
對當初如何計劃取得土地:「(問:前述卯○○願意協助你與當地居民溝通?你係如何認識卯○○?達和環保公司有無給予任何好處?)辛○○答:開始丑○○在林內鄉尋找垃圾焚化廠使用土地時,並不順利,後來達和環保公司寄給了我一份地籍圖,並告訴我這是『己○○推薦』的,於是我拿著地籍圖去找己○○確認位置在哪裡後,我就與丑○○一同去現場勘查,看過之後覺得該批土地不錯‧‧‧後來己○○便推薦卯○○,表示卯○○對當地的人很熟,叫我們有事可以找他幫忙‧‧‧」(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見卷三,第一0六頁)、證人辛○○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寄地籍圖給我,有一張便條紙寫著己○○推薦,我拿去找己○○確定位置。我去問甲○○,他說可以找丑○○來做這件事(原審卷3第142頁)。
⒋證人卯○○具結亦供述是己○○介紹丑○○與其認識,推介他協助丑○○洽購土地。
⒌證人卯○○之子 鄭鉛誌 亦證稱:「鄉民來抗議時,我向他
們表示:不是我父親自己仲介的,是鄉長本身的職權比較大,拿圖來叫我父親跟地主協調。有看過一張約60~70公分長、寬50公分的地籍圖,就是提示的這張圖。己○○到我家拿地圖回去,跟我父親看圖,是夏天,我有在場,己○○拿圖給我父親我在場看到,我叫我父親不要管,看完後,好像放在那裡,然後拿走,多久拿走沒有印象,不知道他為什麼拿走。」等語。
綜合上揭各證人證詞觀之,細節雖有些許出入,惟事過境遷,若非刻意記錄,遺忘部分過程,實屬常情,若係有意串證,豈會出現證詞有不符之理。又證人卯○○行動不便,由鄉長即被告己○○載他來開庭,其他地主亦都由己○○派人專車接送到法院出庭,原審因認被告己○○與證人卯○○自有串證之虞,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主義,被告對其所聲請之證人有催促其到庭之責,證人卯○○行動不便,由聲請人即被告己○○載他到院開庭,並無不妥,若非有具体事證證明串證,豈能因此認係串證之詞,不予採信。從而證人辛○○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站偵訊筆錄中,對當初與被告己○○及丑○○如何計劃取得土地,就整個過程的供述,與丑○○所述:「‧‧‧己○○就請農業課的人拿空照圖給我,被告己○○當時請農業課長把整片焚化場週圍土地整理,農業課庚○○課長,用農業課一千二百分之一的藍晒圖以A3影印三張連接而成,非空照圖,‧‧‧己○○打電話叫卯○○過來介紹與我認識,叫我以後有什麼問題和卯○○配合就好」等情,基本上並無不同,再參酌卯○○、鄭鉛誌證言,足見被告己○○所辯達和林內焚化廠BOO案所購土地是由被告己○○所推介,而卯○○亦係由己○○推薦給辛○○與丑○○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由下列地主證詞中足證丑○○仲介土地皆係由卯○○帶同接洽:
①證人 黃州穆 具結證稱:與鄉長己○○是鄰居。我及我父親
共1甲地,是共有土地,持分在黃州穆的名下,賣給達和公司,仲介是丑○○,1分地賣250萬元,我聽我父親說鄉長有找他,我父親說沒關係,跟人家一樣,人家好就好。
是我父親跟我這樣講,沒有親耳聽到。以那裏的土地這個價錢很好。是卯○○來跟我接洽,後來跟丑○○一起討論,己○○沒有介入談過價錢。在地檢署都據實陳述,說過鄉長沒有介入土地買賣。我們開會時沒有看到鄉長(原審卷4第162~169頁)。
②證人 廖坤泳 結證:我的土地0.398公頃,我太太的名下,
每分地賣250萬元,是卯○○問我二次,我們不賣,因為怕建火葬場,最後問己○○,他說要蓋焚化爐,我們才同意。卯○○是鄉長委託的。
③證人 蘇松根 結證:他出售私有地5、6厘、公有地約1甲多
,私有地1分地250萬元、河川地1分地120萬元,是卯○○集合地主的。
④證人 陳建谷 結證:我的土地是國有地,賣了4百多萬元,是卯○○介紹。
⑤證人 黃添丁 結證:與己○○是朋友、鄰居。己○○先說土地要賣給人家做焚化爐之用,後來與卯○○接洽。
⑥證人 黃志賢 結證:土地以每分地250萬元出售,是鄉長介紹的,我告訴他價錢可以就賣,價錢是卯○○跟我談的。
⑦證人 黃清溪 結證:「土地是我母親 黃林蘭 給我,但尚未過
戶,每分地賣250萬元,共賣得500萬元左右。是鄉長己○○介紹的。起先是請卯○○去談,後來我跑去問己○○是否可以賣,他說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就賣。在卯○○之前,己○○沒有跟我說過。我問卯○○如何知道這件事情,他說是己○○說的。自己覺得土地的價格可以賣,過去的價錢沒那麼好。」等語。
⑧證人 周新慶 結證:「我的土地是由卯○○介紹丑○○與我
認識。我沒有馬上答應丑○○,我去問鄉長是否火葬場用地,鄉長說,如果燒死人的話就不要,如果是焚化廠就可以。己○○沒有說土地賣給焚化廠,只是說對教育及老人有保障。」等語。
⑨證人 蘇奔 結證:「出售土地是卯○○仲介,己○○牽線。
己○○說鄰地要賣,問我要不要賣,如果要賣,就一併把它賣掉。價錢是跟卯○○談的,不知道己○○在買賣過程中有無參與。己○○有無幫忙,沒有記憶了。我不曾找過己○○,在路上開車遇到,己○○沒有跟我說什麼,久了腦不好,失去印象了。」等語。
⑩證人 劉墩 結證:「仲介是卯○○,是己○○到我家說的,
何時來忘記了。是先跟卯○○接觸,是仲介來卯○○家裏,卯○○再找地主,卯○○與己○○來找我的時間相隔很久。丑○○是卯○○介紹的,已不記得有沒有去檢察官那裏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先前之供述筆錄後,證人回答:
「筆錄是我簽名的,當時檢察官問我購買土地的事情,己○○有無與你們接觸?我回答:是卯○○及丑○○與我們接觸的」等語。
按93年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認為:「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93年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證人即地主雖大皆證稱仲介係卯○○,僅部分稱被告己○○有幫忙,被告似與仲介土地無關,但查多年來環保意識高漲,均不願將與焚化廠為鄰,每有垃圾場或焚化場之設立,均不免出現民眾抗爭事件,被告身為一鄉之長,又有連任之壓力,豈敢明目張膽公開為焚化廠仲介土地,例如立法委員 蘇治芬 主動帶領群眾抗爭,並於立法院提案凍結補助款,且依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依我的觀點,己○○幫忙達和公司在林內鄉推薦建造垃圾焚化廠土地,日後在林內鄉一定會遭受鄉民排擠,付出慘痛代價」等情觀之,是此項涉及環保觀念,又有民眾抗爭,並有鄉長連任壓力等之綜合敏感政治事件,自應從縱向整體牽連關係綜合觀察,要難切割為片斷後再各別判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悖,故被告己○○辯稱:外來(別鄉鎮)反對焚化廠的抗爭,被告因身份敏感,無法親自露臉,必須借重卯○○,始推薦由卯○○出面,被告己○○自己則退居幕後協助等情,應可採信,因此自難否認被告己○○實質仲介土地之身份。
㈢、至於交給鄉長即被告己○○的二仟萬元(扣除二佰萬元稅款後為一仟八佰萬元)之性質,究係賄款抑係土地仲介費,以下證人等前後所證不一:
①證人辛○○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站偵訊筆錄中對
當初與被告己○○及丑○○如何計劃取得土地,就整個過程有真實的供述,與被告己○○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大致吻合,茲摘錄如下(見卷三,第一0六頁):
「(問:前述卯○○願意協助你與當地居民溝通?你係如何認識卯○○?達和環保公司有無給予任何好處?)辛○○答:開始丑○○在林內鄉尋找垃圾焚化廠使用土地時,並不順利,後來達和環保公司寄給了我一份地籍圖,並告訴我這是己○○推薦的,於是我拿著地籍圖去找己○○確認位置在哪裡後,我就與丑○○一同去現場勘查,看過之後覺得該批土地不錯,與己○○見面前,丑○○主動告訴我『這是民間土地買賣仲介,鄉長可以拿仲介費』,於是我與丑○○便與己○○約見面,己○○同意後,我與丑○○兩人便到己○○住所拜訪他,見了面之後,我或是丑○○主動向己○○表示,因為土地是己○○介紹的,所以要給他土地仲介費,由於大家都不清楚行情,所以大家便在己○○住所討論到底要給多少錢,當時己○○是開價一仟五佰萬元,我則認為刷卡坐飛機掉下來都要賠兩仟萬元,所以我便建議二仟萬元,後來丑○○就說二仟萬元要扣掉一成當做營利事業的所得稅使用,故實際上願支付一仟八佰萬元給己○○,己○○聽到後也表示同意,於是便敲定仲介費為一仟八佰萬了,當場我便向己○○釐清楚,那筆土地仲介費是丑○○要給的與達和公司無關,後來己○○便推薦卯○○,表示卯○○對當地的人很熟,叫我們有事可以找他幫忙。‧‧‧」等語。另證人辛○○九十三八月二日調查站偵訊筆錄中供稱(見卷三,第二七九頁〉:「(問:你對93年7月26日接受本組詢問時,有關林內鄉長己○○收受一仟八百萬元之部份有無補充更正?)辛○○答:我和丑○○至林內鄉長己○○家中談妥要由丑○○給己○○一仟八百萬元(原二仟萬元,但需扣除丑○○要求的營所稅二佰萬元)後,我隨即向達和環保公司甲○○副總回報需購地之土地款須加上給己○○的二仟萬元,甲○○副總也表示同意,所以日後丑○○報價給公司時,就包含給己○○的二仟萬元‧‧‧由上述筆錄辛○○很明確的指出「所以日後丑○○報價給公司時,就包含給己○○的二仟萬元‧‧‧」等語觀之,該給付被告 陳山 之一仟八佰萬元似為土地仲介費。
②辛○○嗣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20.號證):土地還在
找的時期,我告訴丑○○:林內的土地是己○○仲介的,丑○○說己○○可以拿仲介費。後來二人到己○○家裏,己○○推薦卯○○,而丑○○向己○○表示可以拿1,800萬元仲介費。我認為這不是仲介費,甲○○也認為這不是仲介費。
③證人辛○○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又供稱:
「(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意見?)過程我幾乎不知道,我到己○○家中,只聽到丑○○和己○○說土地如果做好,丑○○要給己○○一仟八佰萬元的仲介費,我並無犯洗錢防制法。」等語,證人丑○○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給己○○一仟八佰萬元這件事,達和公司事前是否知情?)證人答:那是由辛○○負責的。」、「(被告辛○○問:要給己○○一仟八佰萬元這件事,甲○○是否知道?)證人丑○○答:我事先沒有告訴甲○○,我把土地過戶給公司後,把新的土地所有權狀蒐集好拿去給林凱瑞時,甲○○在公司用關心的語氣隨口問我「己○○的仲介費有沒有給他?有沒有付清楚了?」、「(被告辛○○問:甲○○說他全部統包給你,不知道多少錢,怎麼知道你要給己○○一仟八佰萬元?)證人丑○○答:我不知道,這個我無法回答,統包給我都是林凱瑞和我接觸的,甲○○只是問我給己○○的仲介費付清了沒?他沒有講到金額,我也沒有講到金額,只是講到己○○的仲介費。
」、「(被告辛○○問:你現在講的仲介費,你為何在偵查中說是己○○的向我要,報價時為何是你叫我加上去的?)證人丑○○答:我在原審已經講得很清楚了,辛○○跟我說有人寄地籍圖去台北,他要我去認識那個人,我才知道那個人是己○○,這是我第一次和己○○見面,當時己○○有問我仲介費如何計算?我脫口而出「依我的經驗,仲介費至少一仟五佰萬元」,這是第一次見面時講的,但我並無答應要給他多少錢,因為當時土地都還沒有著落,我怎麼答應要付一仟五佰萬元?後來我跟辛○○說看不懂地籍圖,後來我到鄉長室,己○○拿藍晒圖給我看,我才知道那土地的地段,後來我回來整理這些地籍圖,第三次到己○○家中,也沒有談到仲介費的事情,後來我就做我的事情,己○○都是和辛○○接觸,我只見過己○○三次。」、「(審判長問證人甲○○:林內鄉長己○○算是土地買賣的仲介人之一?)證人甲○○答:是,土地買賣時是他先提土地地籍圖給我們看。」、「(審判長問證人甲○○:丑○○說在土地買賣、過戶完,她把權狀拿給林凱瑞時,你有跟她說「有無把仲介費給己○○?有無付清楚?」,你有無講這些話?)證人甲○○答:我現在記不清楚有無講這些話,就算有講,也是對的,因為當時是己○○先提地籍圖給我們的。」等語。綜觀上開證言,給付給被告己○○之一仟八佰萬元該等證人又稱係土地仲介費。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站(檢023.號證)及檢察官
面前之供述(檢024.號證)證明:「辛○○於89或90年間至我臺中的住所,要求我支付1,800萬元給林內鄉長己○○,我問他什麼原由時,辛○○僅告以己○○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其索取1,800萬元。辛○○指示我將土地款灌水,虛增2,300萬元,這筆款項包括給付己○○的1,800萬元。我與己○○、辛○○並無私人怨隙。……丑○○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25.號證):我於89年簽約前兩個月,地主大致整合完成時,向辛○○報價,土地報價1億9仟萬元,並提供土地價款統計表。辛○○則要我增列2,300萬元的金額。所增列的2,300萬元,確實係依辛○○指示辦理,這筆款項只有支付林內鄉長己○○及辛○○。
辛○○要我準備200萬元,做為日後繳納稅金之用,所以實際支付己○○1,800萬元。」等語觀之,證人丑○○似又認為這不是仲介費。
㈣、綜合上揭證言觀之,該交給鄉長即被告己○○的二仟萬元(扣除二佰萬元稅款後為一仟八佰萬元)之性質,究係賄款抑係土地仲介費,以下證人等前後雖有所證不一,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且各該證人對於達和林內焚化廠BOO案所購土地最先是由被告己○○所推介,嗣後再由己○○推薦卯○○給辛○○與丑○○協助洽談等情則無軒輊。再查:
⒈如果給鄉長即被告己○○的二仟萬元(扣除二百萬元稅款
後為一仟八佰萬元)是疏通費用,應係在土地取得、環評通過之前交付,為何分別在90年5月、90年10月、91年4月、91年11月,前後一年半分四次領款,都在土地取得,90年5月環評通過之後,此時根本已不需要什麼疏通,謂係疏通費顯然有違常理。
⒉若係疏通費賄款,何以於支付土地款時分次按土地款之一
定比例以支票支付?又何以要扣一成營所稅﹙二佰萬元的稅款),亦顯然有違常理。
⒊如果給鄉長的疏通費用能夠撥付,為何代表會的要扣留,
依常理,有就統統要有,沒有就全部沒有,厚此薄彼是犯了大忌。
⒋90年11月競選鄉長連任向丑○○借二佰萬元,每佰萬元每
月利息四萬元,利息以天計算,每天利息1,333.3元,若係疏通費賄款豈可能為預借?疏通費賄款又何以須支付利息?亦與常情有違。
故綜合各情相互參酌,達和林內焚化廠BOO案所購土地最先是由被告己○○所推介,嗣後再由己○○推薦卯○○給辛○○與丑○○協助洽談,該給付給被告己○○之一千八百萬元係為土地仲介費,應可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收取之一仟八佰萬元,約為本件BOO案土地買賣價格一億三仟二佰七十八萬餘元之百分之十三點六,顯然超過一般土地仲介費,應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市場行情,因而認為該一仟八佰萬元性質上應屬賄款云云,實則一般買賣土地之仲介費的高低,往往取決於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間的合意,也常伴隨著土地所有人的販售意願、開出的價碼、土地大小、周邊的環境、土地取得的難易等因素而為決定。尤其不同縣市、不同地點之土地仲介酬勞容有很大的差異。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必定為土地買賣價格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實際上,仲介費超過買賣價格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在一般交易上,並不足為奇,本件土地多達數十筆面積七、八公頃,地主亦有二十餘人,交涉之範圍既大,取得之難度頗高,成交之金額亦大,如非被告己○○以私人之交情及多方努力促成,恐難成功,是以被告己○○獲取一仟八佰萬元之仲介費,尚稱合理。
㈥、環境影響評估,發揮鄉長影響力,排除民眾抗爭是否被告己○○之職務:
①被告己○○係於87年3月間當選林內鄉長,91年連任鄉長
,並曾二次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有簽到出席,固為被告所供承。惟按本件雲林縣「林內焚化廠BOO案」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被告均未參與,與被告己○○之職務無關。且被告既非該焚化廠環境影響說明審查會(簡稱環境審查會)之委員,亦非被指定應列席參與審查會之人員,該案之環境評審查,並非被告職務範圍之事,自無以鄉長身分出席該審查會並表示意見之權力及義務。自不可能對該上開BOO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通過及民眾之支持發生任何影響力,此亦經原審及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相關情形,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函復「辦理林內BOO垃圾焚化廠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過程,前林內鄉長己○○並未參與」等語,此有該局95年1月9日雲環五字第0951000032號函附原審卷及雲林縣政府95年1月16日府政查字第0951300011號函附卷(本院卷㈡第107頁)可稽,申言之,被告既非上開會議或活動之主持人或召集人,亦非應出席或應列席之人員,僅係到場旁聽,亦未表示意見,自無公訴意旨所稱發揮鄉長影響力,促使本年BOO案之通過或藉以排除民眾抗爭云云可言。公訴意旨未查,且未說明其依據,泛指被告因其鄉長之身分地位,可對環評表示意見,並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通過及當地民眾之支持營運具有重大影響力云云,顯有未合。從而被告己○○既無權限,亦未參與,不可能有圖利達榮公司之行為,自無犯罪可言。
②或謂本焚化廠之興建案,鄉長應衡酌配合中央、雲林縣政
府之政策,及林內鄉之最大利益,而決定贊成興建或反對興建,如支持興建,就各項議題,亦應以林內鄉之最大利益適時予以反應。因此,出席環評審查會,反應鄉內意見、排除民眾抗爭等等,均屬鄉長一般性之職務,並不以地方制度法第20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而所謂「職務」自應以有法令依據者為限,查鄉長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0條既有明文規定,而本件雲林縣「林內焚化廠BOO案」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被告均未參與,與被告己○○之職務無關,又被告己○○既非該焚化廠環境影響說明審查會(簡稱環境審查會)之委員,亦非被指定應列席參與審查會之人員,該案之環境評審查,並非被告己○○職務範圍之事,已如前述,自不得將「排除民眾抗爭等等」任意擴張解釋為屬鄉長一般性之職務。
③申言之,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並非鄉長職責範圍之事,被
告己○○引荐卯○○出面促成土地買賣,係被告己○○個人私法上之行為。被告己○○身任林內鄉長,在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固屬公務員,但在職範圍以外,被告己○○仍與一般人民無異,仍有其個人私法上之經濟上活動,以及所謂私生活。不能因被告己○○為現任鄉長,即指被告己○○一切公、私活動,均與鄉長之職務有關。是本件土地之買賣,純係被告己○○個人之行為,與鄉長職務無關,被告己○○亦未利用鄉長之身分或權勢促成土地之買賣,則其因仲介而獲取相當之仲介費,尚不能指為違法。被告己○○之行為,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隱匿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村里長選舉後數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餐廳聚餐,席間被告己○○代林內鄉鄉民代表向達和公司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我們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要求賄款未得逞云云。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18.號證)為論據。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距我去林內鄉公所與己○○談回饋金的時間約一個月左右,己○○約我竹山一家餐廳吃飯。有一些鄉代會代表在場,代表會主席不在。都是發牢騷,就是說他們那些人都被罵得半死,他們其實都沒有拿到錢,我說跟我講也沒辦法。己○○講的意思好像是說這些代表都被誣賴了,想看看有無辦法解決這些問題(問:己○○說這些代表被罵得要死,是希望你們公司給予補償?)沒有講得這麼白,但是我的推測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3第147~148頁)。既然被告己○○講的意思僅「好像是說這些代表都被誣賴了,想看看有無辦法解決這些問題」,並未明白具體要求如何補償,是否與該等鄉代表職務有關,公訴意旨未查,亦未說明其依據,況查被告己○○在餐敘中從未談或要求達和公司須對林內鄉鄉民代表給付賄賂,業據當時在場者即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甚詳,原審未加詳查,謹憑同案被告辛○○所為自行臆測之詞(辛○○證述係稱己○○沒有講得這麼白,我的推測是這樣云云),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顯有未合。
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辛○○、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人就被告辛○○、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減縮起訴範圍,限於己○○收受賄款1,800萬元部分。但關於被告辛○○、丑○○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欠缺具體之記載,公訴人亦未指出該二名被告如何掩飾、隱匿己○○所收受之賄款。
二、證人丑○○結證:「我開支票,劃線槓掉,因為領現金200萬元是很大筆錢,銀行都要我們陪他去,我就叫壬○○去,壬○○說己○○要她用匯款方式匯出,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隔了不到一個月,他說他要選舉,需要用錢,我說沒有辦法,而且公司也沒有付錢給我,他要我跟公司反應,我就跟別人借200萬元,我扣除利息,他實際拿182萬7仟元,隨後分成二次給他,之後再有一筆95萬1仟元,這是我跟別人先借來給他。第2期款10%、第3期款30%,他跟我借錢,我要扣回來,我就給他300多萬。在91年11月18日,我在付最後一期款,他也是用相同方式來跟我拿錢。都是他和她太太到我家臺中市○區○○街○○巷○○號來拿。(原審卷第3第112頁)。而在檢察官主詰問證人丑○○完畢,表示沒有問題詰問時,原審法院審判長發現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詰問證人,而曉諭公訴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詰問證人,但公訴人並未有詰問證人關於該待證事實的意思表示(同卷第121頁)。
三、易言之,公訴人於起訴被告辛○○、丑○○涉嫌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並不具體說明之下,在證人丑○○供述她都是把支票交給己○○夫婦後,由她的助理壬○○陪同己○○夫婦至銀行兌領、轉帳匯款時,檢察官在審判長曉諭是否就洗錢防制法之待證事實詰問證人後,仍不詰問證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顯見公訴人並未依法盡說明、舉證及說服的責任。
四、另據丑○○於偵查中供述:「分次開立支票給己○○。」(檢022.號證)「己○○都要求現金給付,但我為求自保,所以開立支票給他,並蓋上我的印鑑章,使兌領人能於當日兌領現金,但兌領人必須親自至開票(付款)銀行兌領才能提領。」(檢023.號證)「只有己○○到我這裡拿錢,因為他不知道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在哪裏,我就叫壬○○帶他去銀行,據我所知己○○在銀行領款時,會要求壬○○代為填寫匯款單等資料並告知她要匯款之帳戶及戶名。」(檢02
5.號證)
五、被告丑○○無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供述支付被告己○○之1,800萬元,大部分係簽發支票,少部分支付現金,直接交給己○○夫婦,只是在己○○不知付款銀行地點時,要她的助理壬○○偕同前往,壬○○在己○○的要求下,代撰匯款資料而已,綜此情節觀之,尚難遽指被告丑○○有掩飾或隱匿己○○賄款之故意或行為,或與己○○間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辛○○雖然參與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但對於丑○○如何交付款項,亦即交付款項之方式,即無參與,亦不能證明其知悉。
六、結論:公訴人起訴被告丑○○、辛○○涉嫌辛○○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欠缺具體事實及證據,犯罪不能證明,況查被告己○○所收受之一仟八佰萬元係土地仲介費用,而非賄款,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告辛○○、丑○○對於交付己○○之一千八百萬元,無論如何交付,既非犯罪所得財物罪,自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不合。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標目:
001.被告辰○○93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1第151~156頁)。
002.被告辰○○93年6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第159頁)。
003.被告甲○○93年6月10日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份(2536號卷2第80頁)。
004.被告甲○○93年7月25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第255~
257、260頁)。
005.被告甲○○93年7月26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第213~226頁)。
006.被告甲○○93年7月2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第253~268頁)。
007.被告甲○○93年8月2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第240~252頁)。
008.證人甲○○93年8月2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第267~269頁)。
009.證人甲○○93年8月5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179頁)。
010.被告甲○○93年8月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第235~237頁)。
011.被告甲○○93年8月9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239~240頁)。
012.被告寅○○93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第164~169頁)。
013.被告寅○○93年6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第208頁)。
014.證人寅○○93年8月3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第300頁)。
015.被告辛○○93年7月21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第106~111頁)。
016.被告辛○○93年7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52~54頁)。
017.被告辛○○93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57~58頁)。
018.被告辛○○93年8月2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第279~284頁)。
019.證人辛○○93年8月2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第289~290頁)。
020.證人辛○○93年8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325~326頁)。
021.被告丑○○93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第53~56頁)。
022.被告丑○○93年6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第81~82頁)。
023.被告丑○○93年7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29~33頁)。
024.被告丑○○93年7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2~64頁)。
025.被告丑○○93年7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36~41頁)。
026.被告丑○○93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43~44頁)。
027.被告丑○○93年8月5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174~176頁)。
028.被告丁○○93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第88~89頁)。
029.被告丁○○93年6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第95~96頁)。
030.被告丁○○93年8月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第218~231頁)。
031.證人丁○○93年8月9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232~233頁)。
032.被告丁○○93年8月10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第263~
273頁)。
033.證人丁○○93年8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276~277頁)。
034.被告丁○○93年8月1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第344~347頁)。
035.被告丁○○93年9月6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第12~14頁)。
036.被告丁○○93年9月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第16~18頁)。
037.被告丁○○93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6第28~29頁)。
038.被告己○○93年7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39~40頁)。
039.被告己○○93年7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5~66頁)。
040.被告己○○93年7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26、27、31、32頁)。
041.被告己○○93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31、32頁)。
042.證人己○○93年8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330~331頁)。
043.被告 柯火墀 93年7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62頁)。
044.被告柯火墀93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72~73頁)。
045.乙○○94年1月4日之訊問筆錄(229號卷2第97~98頁)。
046.乙○○93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第122~131頁)。
047.乙○○93年6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第147~148頁)。
048.證人乙○○93年8月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221頁)。
049.證人 王穆才 93年2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35、37、38頁)。
050.證人 楊登山 、 楊阿烈 、 楊彭金 、 楊錫卿 93年2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48~50頁)。
051.證人 楊天進 、 賴天助 、 賴天來 93年2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56~57頁)。
052.證人王穆才、蘇松根、黃州穆93年5月11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76~78頁)。
053.證人陳建谷、劉墩、 蘇政直 、 王和平 、 王金木 、黃添丁93年7月1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第50~54頁)。
054.證人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蘇松根、黃州穆、黃清溪、王穆才、 邱世明 、 廖許蚊 、周新慶93年7月1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第63~71頁)。
055.證人黃清溪、黃州穆、廖許蚊、邱世明93年2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36頁)。
056.林凱瑞93年8月6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第196~204頁)。
057.證人林凱瑞93年8月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第205~206頁)。
058. 彭畢玉 93年7月26日調查筆錄(2536號卷4第245~248頁)。
060.雲林縣議會86年3月26日雲議民字第135058號決議案函文(3號卷第201~202頁)。
061.戊○○選任辯護人所提交而於94年1月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受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229號卷2第147頁)。
062.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90年4月2日簽到簿(2356號卷5第166頁)。
063.雲林縣政府90年6月26日90府人力字第9012002335號函(2356號卷5第36頁)。
064.環評審查會90年4月2日簽到簿(2356號卷5第166、167頁)。
065.辛○○筆記本影本1紙(2536號卷3第288頁)。
066.達和公司所出具之付予旭鼎公司的委任書(2536號卷3第228頁)。
067.卯○○、丑○○、邱世明於90年6月9日簽訂之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97號卷第81~86頁)。
068.卯○○、丑○○、蘇松根(日期不詳)簽訂之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2536號卷5第93~95頁)。
069.旭鼎公司與 潘淑惠 於90年3月1日簽訂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2536號卷5第171~179頁)。
070.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及林內淨水廠計畫申請書3本(起訴移審之附件7第9~11)。
071.監察院91年3月22日(91)院臺內字第0911900179號函及調查意見(3號卷第33~39頁)。
072.達合投標組合提交環評審查會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起訴移審之附件3摘要第6~9頁)。
073.環評審查會90年4月2日簽到簿(2356號卷5第166頁)。
074.雲林縣政府90年5月2日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3號卷第75~77頁)。
075.達和公司90年5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7日、票號碼DCO133719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面額2,254,783元支票、轉帳傳票及訂金收據(2536號卷1第60~61頁、卷5第180頁)。
076.土地款總表(2536號卷5第145~157頁)。
077.被告己○○受賄1,800萬元之部分款項明細表(2536號卷5第158頁)。
078.雲林縣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作業工作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紀錄所附環保署施雲鵬意見文(2536號卷1第138頁)。
079.環保署87年1月即已定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第39頁(建設-營運-擁有,BOO)第10.3.2.6之規定(2536號卷1第141頁)。
080.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2536號卷1第141頁)。
081.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2536號卷1第179頁)。
082.環保署政風室93年9月23日93環署政室字第930593號函(229號卷2第32~38頁)。
083.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2536號卷1第135頁)。
084.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2536號卷5第198~199、
208、209、219頁)。
085.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匯款金額為2,255萬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2紙(2536號卷1第66~68頁)。
086.辛○○收取500萬元之部分回扣款明細表(2536號卷5第169頁)。
087.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簽訂之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2536號卷5第185~196頁)。
088.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為6,800萬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紙(2536號卷1第69~73頁)。
089.達和公司於91年3月20日匯款金額為67,650,000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紙(2536號卷1第74~78頁)。
090.戊○○的行程表(2536號卷5第270~271頁)。
091.戊○○於晶華酒店之住宿資料及其所住宿之套房內部擺設照片(2536號卷5第238~242頁)。
092.呂昆展護照申請書(2536號卷4第275頁)。
093.亞特汽車保修廠照片(2536號卷4第348頁)。
094.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傳真「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備查簿(2536號卷4第249頁、306頁、審卷6第175頁)。
095.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2536號卷5第195~196頁)。
096.達和公司於91年11月5日簽發、支票號碼QH0000000號、面額133,023,517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支票、轉帳傳票及收據。
097.柯火墀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3040號卷第70頁)。
098.丁○○於93年9月7日立具之聲明書影本3份(2536號卷6第
15、19、31頁)。
099.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2000號測謊報告書(2536號卷6第1~11頁)。
100.林明衍所持用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229號卷2第64~74頁)。
101.與呂昆展3年間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國旅遊之航班表(229號卷1第62~69頁)。
102.丑○○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影本(審卷6第68~165頁)。
103.己○○收受賄款之支票影本6張、匯款傳票影本共3張(審卷6第166~168頁):
⑴、丑○○90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GA00000
00號、面額各100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2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淑卿代為提示(169頁反面、170頁)。
⑵、丑○○91年3月27日簽發、面額170萬元、票號不清楚、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由己○○之妻 蘇于珊 具領(166頁)。
⑶、丑○○91年4月1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90萬
2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由己○○堂弟 陳瑞芳 之妻 李雪華 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166頁反面)。
⑷、丑○○91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644萬元、票號不清、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張,由丑○○提示後將現款交付己○○(168頁)。
⑸、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審卷6第168頁反面、168頁):丑○○於91年11月25日
,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①、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 蘇淑霞 帳戶105萬元(169頁)。
②、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 洪彩雲 帳戶30萬元(168頁反面)。
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15萬元(168頁反面)。
⑹、丑○○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2,2
05,250元,支票存款200萬,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167頁反面)。
104.柯火墀收受由丑○○於91年11月26日匯款225,250元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審卷6第167頁反面)。
105.辛○○取得丑○○簽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影本5張(審卷6第171~173頁):
⑴、丑○○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
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1頁)。
⑵、丑○○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萬
5千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1頁萬反面)。
⑶、丑○○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
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2頁)。
⑷、丑○○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
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2頁)。
⑸、丑○○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29萬
5仟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審卷6第207頁)。
106.原審於94年8月1日勘驗丁○○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審卷4第83~104頁)。
107.辰○○於93年8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3第336~338頁)。
108.辰○○於93年8月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第182~183頁)。
109. 沈宗隆 於93年8月6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第185~191頁)。
110.沈宗隆於93年8月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第192~193頁)。
111.吳雅惠的筆記簿1本、帳目表、記載案情的文件等數張(審卷4第330~350)。
112.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之地籍圖1份,(檢察官要求扣押列為證據,存放於審卷13的證物袋內)。
113.吳雅慧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卷6第215~217頁)。
114.吳雅慧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審卷6第200~206頁)。
115.丁○○於93年8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3第321頁)。
附表二: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的時程表
01、85年3月1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02、85年10月21日公告遴選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工作計畫規劃技術顧問機構。
03、85年10月29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試辦計畫。
04、85年12月6日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工作計畫委託規劃服務建議評選會。
05、86年3月20日縣議會審議通過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委託處理計畫書。
06、86年8月6日行政院核定八廠試辦實施計畫。
07、86年6月公告遴選本焚化廠工程技術顧問機構。
08、87年1月15日~17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1次審查會。
09、87年9月30日報請核定擴增日處理量為600噸。
10、87年11月9日為執行本焚化廠成立專案辦公室。
11、87年11月10日召開環評委員會審查招標文件。
12、87年12月24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2次審查會。
13、88年5月3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3次審查會。
14、88年6月11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4次審查會。
15、88年6月24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
16、88年12月24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屆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17、89年1月18日辦理第2次公告招標。
18、89年5月18日招標截止收件日,招標期間計有達和公司及新聚興二家廠商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惟環評結果皆未通過(該二家廠商之設廠用地均在雲林縣斗南鎮轄內),故第2次招標因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
19、89年12月9日辦理第三次公告招標。
20、90年3月6日於招標期間內,僅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於90年3月6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
21、90年4月2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1次審查會。
22、90年4月23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2次審查會,有條件通過審查。
23、90年5月2日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24、90年5月10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只有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依規定應同時提出資格投標書及價格投標書)。
25、90年5月11日第三次招標資格投標書開標。
26、90年6月22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查會議。
27、90年7月17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議後第1次答覆說明。
28、90年8月20日第三次招標價格投標書開標,由達和投標組合得標。
29、90年9月20日雲林縣政府寄發得標通知函予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9月21日送達,須於接函後5個月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
30、91年2月18日達和投標組合成立興建營運公司,名稱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31、91年2月25日雲林縣政府與達榮公司簽訂垃圾焚化處理契約。
32、91年2月26日達榮公司檢附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獲准有條件開發環境影響評估文件、興辦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文件、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土地變更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向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申辦土地變更使用地。
33、91年3月~91年11月達榮公司進行焚化廠籌辦工作。
34、91年3月19日地用課檢附開發案件查核表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35、91年4月16日函請達榮公司就各單位意見補正相關資料。
36、91年4月29日地用課檢附補正資料簽會各相關單位就補正各點檢核,符合規定。
37、91年3月29日及91年4月24日地用課就本縣縣議員及監察院針對焚化廠設置地點與林內淨水廠接近質疑造成水污染之點,簽會環保局表示意見,經該局表示符合規定。
38、91年5月9日由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指派專責人員負責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之初審工作。
39、91年5月21日召開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初審人員初勘及初審會。提列七點相關問題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91年6月10日補正。
40、91年6月24日經各審查教授同意確認在案。
41、91年7月5日召開本縣「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第1次審查會。審查提出各點意見,請申請人修正補正。
42、91年8月6日地政局將申請人修正補正資料再送各審查委員確認符合無意見。
43、91年9月12日將本案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水利用地公告30天。
44、91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送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編定登記。
45、91年11月18日本焚化廠開工。附表三:達和公司與丑○○、丁○○、旭鼎公司間之簽約及付款時程表:
01、89年10月5日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訂委任書:達和公司委任旭鼎公司於雲林縣境內尋覓合適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及其聯外道路,並以合理價格向旭鼎公司或其指定人另訂買賣契約書。旭鼎公司僅得以委任書提示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之人,以確認土地買賣之用途,不得以本委任書代替達和公司承諾任何事項(例如回饋金給付、工程發包、人員使用等)。
02、90年1月9日丑○○與地主蘇松根等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報價225,478,300元。
03、90年3月1日丑○○與丁○○簽訂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04、90年4月27日丑○○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25,478,300元。
⑵、簽約金:2,254,783元,達和公司於90年5月7日支付丑○○。
⑶、第1期款:22,547,833元,由旭鼎公司轉付丑○○。
⑷、第2期款:67,643,499元,由旭鼎公司轉付丑○○。
⑸、尾款:133,032,215元,達和支付由旭鼎公司指定之丑○○。
05、90年10月22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95,478,300元。
⑵、簽約金:2,254,783元,達和公司於90年5月4日支付旭鼎公司指定之丑○○。
⑶、第1期款:22,550,000元,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支付旭鼎公司。
⑷、第2期款:7,000萬元,扣借款200萬元,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實際支付旭鼎公司6,800萬元。
⑸、第3期款:6,765萬元,達和公司於91年3月26日支付旭鼎公司。
⑹、尾款:133,023,517元,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20日支付丑○○。
06、91年10月18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尾款133,023,517元於本案土地過戶至達榮公司後14天內給付旭鼎公司之指定人丑○○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