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同鎮台11線南下1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遽然駛入與其同向右側慢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乙○○倒地,丙○○因此受有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血尿、右手撕裂傷共4公分、下肢及生殖器挫傷、尿道挫傷並感染及右臀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撕裂傷共1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嗣經附近居民 莊秋英 報警處理,甲○○因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強制帶往署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欲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時,始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經警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與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2、13、15及17至23頁),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血尿、右手撕裂傷共4公分、下肢及生殖器挫傷、尿道挫傷並感染及右臀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撕裂傷共1公分、右手挫傷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述法定注意義務,即遽然駕車駛入與其同向右側慢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丙○○及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及乙○○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及乙○○受有傷害,顯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仍為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非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未見悔改之意,惟念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嚴重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