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壹拾
肆柒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第一個月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遲延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遲延三
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據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記帳消費後之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款,
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延
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
元,遲延至第2個月以300元,遲延至第3個月起以每月
600元計算之違約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
消費帳款本金147,088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75元及按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如原告所述之消費款,然盼能每月分
期攤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
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究有何依法得分
期付款之境況,以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
且原告亦並未同意其分期清償之條件,故被告抗辯願分期給
付,每月攤還3,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