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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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有該卷宗可證。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