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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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埔新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巨蛋體育館』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口與鎮撫街口處時,因飲酒後駕駛操控能力受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昱智 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6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對道路安全影響非輕,併考量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非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