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黃御哲 許秉程 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優力康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優力康有限公
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6年11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81,228元及至9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8,772元,及自94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被告乙○○則以:伊沒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
借款契約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丙○○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而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丙○○則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
1件之影本為證,惟被告乙○○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惟查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難憑採。原告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優力康奈米生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