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9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
8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19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訴字第543號、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及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
7月及6月確定,其後經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甫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6日10時2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CH/2008/A023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知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受朋友之誘惑,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