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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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淑娟任職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單一儲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俗稱歡樂打專案), 邱文智 自民國92年起,曾數次申辦該專案,於民國10
2年3月間,盧淑娟央請邱文智幫忙在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上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號、持卡人親筆簽名、門號登記用戶親筆簽名等欄位先行填寫及簽名,以便盧淑娟能通過公司業務考核,待同年5月間另行向邱文智確認申請日期與欲申請何種每月轉帳類型方案後,再向嘉聯公司遞件以資申請等語,並於同月28日傳真註記有「3月28日傳真,5月份再聯絡」字樣之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予邱文智,邱文智旋填寫資料及簽名在上開欄位內後回傳給盧淑娟,詎盧淑娟為賺取業績獎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文智之同意或授權,在邱文智回傳之上開申請同意書上自行勾選每月轉帳類型方案,用以偽造表示邱文智同意每月轉帳類型為
A方案(即月繳1350元×18期)與申請歡樂打專案用意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再於102年3月28日持以向嘉聯公司遞件申請而行使之,經嘉聯公司於102年
5月審核同意該申請,致生損害於邱文智。嗣邱文智於102年5月間收到嘉聯公司寄發發票及信用卡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文智之證述相符,並有空白之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被告傳真之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被告向嘉聯公司遞件之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嘉聯公司與告訴人確認抵用上開專案金額文件、開立發票與贈送A方案贈品之貨件聯收據等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業績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勾選行動電話方案並持以向嘉聯公司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為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嘉聯公司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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