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原應注意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表示『警告』」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原應注意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於同向二車道之路段,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仍因中樞衰竭」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仍因顱內出血」。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 吳謝寶桂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現與父母、弟弟同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書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甲○○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山內國小附近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即此,反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吳謝寶桂騎乘自行車,沿南山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前,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遽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謝寶桂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右上臂各有1處皮下瘀血(8×6、6×4公分)、左、右小腿各有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衰竭,於109年8月25日不治死亡。乙○○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吳謝寶桂之子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乙○○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吳謝寶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1、被害人吳謝寶桂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2、被害人受傷致死,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1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當心兒童標誌路段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現場蒐證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亦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有悔改之心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