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1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5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
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
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3年7月20
日為止,尚欠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31,899元未為給付,
其中含本金129,535元、利息2,26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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