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 告 甲○○
弄4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尚有事項尚待調查,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