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   告 甲○○
            弄4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尚有事項尚待調查,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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