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
日起算),被告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
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24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5,1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82,815
元、利息部分為142,36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