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銘邑菸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周佳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六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末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愛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乙○○簽發,並由被告周佳華背書,發票目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付款人為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紙。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羞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二人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票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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