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告 黃輝政

被告 張家隆

林軒宇

林佳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因被告張家隆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輝政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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