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謝志明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110年度簡上字76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110年度簡上字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均係對原判決已調查過及已斟酌過之事由再事爭執,未具體表明本件聲請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故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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