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張瑋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佳倖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按其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57元(計算式:11萬7,822元-1萬1,765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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