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秀雯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自上址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林徐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待紅燈暫停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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