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6,443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34,000元,惟該協商條件過於嚴苛,聲請人怕工作與家庭受影響,不得不同意,且債務係因與男友合夥投資而發生,先前男友答應相助每月協商款項,但嗣後不願再相助,益加難以支付每月之協商金額,以致毀諾。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原陳報每月薪資25,000元,經本院命補正薪資相關資
料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轉帳資料,其每月薪資約為34,500元。又聲請人於94年度、95年度均於元大銀行有利息所得收入,另聲請人陳報有租金支出每月5000元,然經法院命補正後,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其房屋住址,且租約之立約人簽名字跡相近,是否確實有租金支出,尚非無疑。又聲請人父親有子女四人,何以父親之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支付?亦不合理。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㈡聲請人另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本件聲請人前為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加以其所為收入、支出之申報並非全然可信,況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聲請人亦未提出何具體事由可認聲請人有何重大履行困難。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