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聲請人另聲請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受矯正處分期間之賠償部分,經駁回後,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前中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一百三十一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 志厚 字第九七三號函可證,並經調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夥同 顏良如 、 林義順 等人,先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時至嘉義縣○○鄉○○村○○路○○○號持刀殺傷 陳盈霖 ,又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夥同 汪進順 、顏良如等人持刀殺傷蔡嘉倫,又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將 王建成 殺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移送法辦,並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五、六款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就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暨叛亂罪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認其不符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上述殺傷王建成等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國家賠償,並非無據。原決定機關未盡詳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予撤銷,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若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為相當。至聲請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