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原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同附表編號3、5、7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罪,且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應予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抗告人因吸食毒品導致自我價值觀偏差,深感當沉溺於毒品之中所犯下的犯行是多麼的無知,更加害了年邁的唯一親人母親,丟下她無人照料,請予抗告人最大刑度之減讓,令抗告人得早日返鄉,於母親身旁盡孝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備註欄),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有所減輕(詳見附表編號1至2、1至3、1至4、1至6所示之罪備註欄),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且敘明本件經檢察官詢問抗告人就法院定刑範圍希望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相同,亦無被害人,槍砲之部分並未持槍另犯其他案件,且均悉心認罪,祈鈞院予以最大合併減讓,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見執聲3235號卷附切結書),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抗告人定刑意見,原審亦函詢抗告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原審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潘翠雪

                   法 官許文章

                   法 官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30日

某時至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

111年03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112年0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3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9日至111年03月30日

110年09月30日

110年09月29日前某時至110年0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1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01月11日

113年0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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