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應補充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應執行拘役四十日」,應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僅記載「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然對照該裁定理由欄三(三)第6至7行記載「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據上論斷欄亦載明「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條依據,可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主文欄記載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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