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辰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之玻璃球1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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