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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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5號被告即聲請人 廖嘉湧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卷內有被害人指述、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於羈押前係住居租屋處,然該處已退租,並業已向前工作處所之老闆告知不再繼續工作,故被告所陳述之住所均已無法再居住,可見被告並無固定居所,另參酌卷附前案紀錄及判決被告亦以相同手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該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居無定所,故而面對被訴多達6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審判與未來之執行程序,顯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況被告僅以限制住居擔保日後到庭,而無法提供相當之保證金,其逃亡之可能性更形顯著;再被告前即有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現仍繼續涉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甚鉅,是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家中有後母亟待照料,盼能停止羈押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