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峰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承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承峰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損害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06號被告蔡承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峰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財務報表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拓峰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868萬4,365元,竟於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上不實記載拓峰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止有存款1,562萬0,010元。嗣經拓峰網公司委託 李明燁 會計師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唐齊湘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拓峰網公司負責人蔡承│全部犯罪事實。│││峰之供述(參本署他字卷第││││182頁反面)││├──┼─────────────┼────────────┤│2│告發人唐齊湘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高培綾 於本署偵查中│拓峰網公司之帳務係由被告│││之供述│管理及製作之事實。│├──┼─────────────┼────────────┤│4│證人 謝淑華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證人謝淑華自99年3月間起│││述│,受被告之指示,為拓峰網││││公司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及相關之帳冊、報表之││││事實。│├──┼─────────────┼────────────┤│5│拓峰網公司98年9月-10月、11│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4日、│││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99年1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份│區國稅局申報拓峰網公司98││││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事實││││。│├──┼─────────────┼────────────┤│6│拓峰網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表│拓峰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1份│止之存款為868萬4,365元之││││事實。│├──┼─────────────┼────────────┤│7│拓峰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被告於99年5月25日向財政│││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告│││影本1份│訴人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上填載拓峰││││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止存││││款1,562萬0,0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謝淑華製作不實之拓峰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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