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熹輝 (香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思諾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清治段美南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稱曾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張清治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然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張清治雖設籍於上開地址,惟實際上均旅居海外,實際住所不明,此有聲請人103年8月22日聲請公示送達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張清治實際住所不明,難謂業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另按本院103年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係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清治、段美南二人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之擔保後,始得對相對人張清治、段美南二人之財產於美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本件相對人張清治之部分,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無法取回擔保金,而相對人段美南部分則因擔保金無法分割,自亦無法取回,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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