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 張榮峯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張庭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潘 張淑美
張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鄭妹 所遺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鄭妹於民國96年10月16日過世,配偶 張乾成 已歿,子女有訴外人 張英俊 、被告 潘張淑美 、張淑貞、張淑、張庭嘉及訴外人 張文昌 。張英俊於25年11月21日死亡,未有子嗣,張文昌於91年11月2日死亡,子女即原告張榮峯、被告張若蘭為代位繼承人,是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系爭房地亦無禁止或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保持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
3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原告後,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張庭嘉則以:原告未舉證張英俊於25年11月2日死亡且無子嗣,無法排除張英俊亦可能為繼承人,如張英俊亦為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張若蘭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其餘被告與張英俊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另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然就共有人利益而言,變價分配將使遺產價值極大化,應為最有利分割方法,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鑑價方式決定系爭房地價值,所得價金再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允。
三、被告張淑貞、潘張淑美、張淑及張若蘭則以:張英俊早已死亡,並無繼承權,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
四、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6日死亡,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價值為38,155,54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登記謄本為證(參本件卷第
3頁至第8頁),並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參本件卷第63頁至第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件卷第142頁正面至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參本件卷第142頁反面):
㈠、本件繼承人是否僅為兩造共6人?是否仍有另一繼承人張英俊(被繼承人長男)?
㈡、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人間應繼分各為多少?
㈢、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6日過世,配偶張乾成已歿,子女有訴外人張英俊、被告潘張淑美、張淑貞、張淑、張庭嘉及訴外人張文昌,張英俊於00年0月00日生(即昭和11年1月19日),於25年11月21日死亡,張文昌於91年11月2日死亡,張文昌子女即原告張榮峯、被告張若蘭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3頁、第26頁至3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可見張英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於同年即死亡,顯無可能留有子嗣,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僅為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庭嘉辯稱張英俊仍為繼承人或留有子孫云云,即無可取。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就系爭房地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於法有據。又系爭房地建物面積152.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為4層樓建築中之2樓等情,為系爭鑑價報告所明載(參本件卷第64頁至第67頁),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房屋面積各不足20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狹小,且出入困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足證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特定繼承人,除有補償金錢問題,亦不符繼承人間公平,非屬適當分割方式。綜上,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係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財產,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張榮峯│十分之一│├─────┼─────┤│張若蘭│十分之一│├─────┼─────┤│潘張淑美│五分之一│├─────┼─────┤│張淑貞│五分之一│├─────┼─────┤│張淑│五分之一│├─────┼─────┤│張庭嘉│五分之一│└─────┴─────┘附表二(本件被繼承人張鄭妹遺產項目):
┌───────────────────────┬────────────┐│項目│分割方法│├───────────────────────┼────────────┤│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均以變賣,所得價金以如附││;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