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 游美琪 新臺幣肆仟元至滿新臺幣柒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游美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游美琪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游美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4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美琪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游美琪支付總額共7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駱振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即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振源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至安康路與安德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游美琪,致游美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嗣駱振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振源之供述│被告坦承左轉彎時,未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游美琪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4│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情形紀錄表。│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