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劉育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法務部矯正署關於再申訴之決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華(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有關「保溫杯不得攜入舍房」、「105年5月4日下午未開封」、「沐浴時間與運動時間安排同一時段」及「收容人保管金簿冊交由場舍服務員統一登載」等處分,向宜蘭監獄申訴經不受理後,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亦遭駁回,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暨定應執行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暨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執字第616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以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依首揭條文規定,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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