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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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采玉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采玉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及刷信用卡維持生活所需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64,06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27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惟後聲請人評估收入不豐,考量無法負擔長達八年之更生還款方案及期限,並陳報名下持有共有公寓一層,前經國稅局認定聲請人持有之不動產價值部分約718,670元,故聲請改為清算程序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民事陳報二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卷第90、101-107頁),另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664,061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乙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並經本院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因目前尚非正職,每月收入至多為21,000元,此有108年1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9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卷第20-27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保費653元、健保費437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500元、雜項支出2,000元,總計:14,390元。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4,866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39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多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390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6,610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期清償10,270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等部分仍在增加中,揆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前述之持分房屋一筆,以及持分建地兩筆、198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見調解卷第23頁),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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