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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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惠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島亭,趁 張克瑀 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克瑀所管領置於島亭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為張克瑀發現上情將其攔停,江惠姍見事跡敗露始將上開竊得現金400元歸還張克瑀,嗣張克瑀通知站長 王澄易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趁REJALDEFLORYZAGUIANG(中文姓名: 弗瑞莎 ,下稱弗瑞莎)及其友人JACAREALYNCABIGAS(中文姓名: 芮安琳 ,下稱芮安琳)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弗瑞莎所有皮包內之紅色小禮盒(內有金耳環1對約7分8厘重)1個得手後,江惠姍持有金耳環欲行離去之途中,遭弗瑞莎及其友人芮安琳察覺並追捕江惠姍在後,江惠姍見事跡敗露隨即將前開金耳環棄置在地, 嗣弗瑞莎 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江惠姍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王澄易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弗瑞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惠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0802卷》第7至8頁、第32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74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3174卷》第5至8頁、第39至4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109易130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09易132卷》第56至59頁、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克瑀(見108偵13174卷第15至18頁、證人王澄易(見108偵13174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弗瑞莎(見108偵10802卷第9頁)、證人芮安琳(見108偵10802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偵13174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3174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108偵13174卷第22至23頁)、員警偵查報告單(見108偵10802卷第6頁)、 金宏興 珠寶銀樓金單(見108偵10802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育有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手段、本案案發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財物價值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狀況(見108偵10802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